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及构成所谓产品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及其他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此笔者着重讨论生产者在此类案件中应承担的责任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在规定产品质量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对生产者采用的是严格质量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归责原则,如果出现了产品质量侵权损害案件,不管生产者有无主观上的过错,如果其不能证明下列三项免责条件之一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侵权责任法》第41条也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因承担侵权责任。”
从以上规定来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并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应是严格责任。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的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失责任已丧生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1]
因此,在采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要对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证明责任。其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这些要见中最难以举证的证明的要件,因为在产品责任事故中,通常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复杂的。除产品存在缺陷外,有时使用者、消费者的使用行为或消费行为也是构成损害的原因,并且除此之外,还可能有其他中介行为的存在。在在认定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上,国内长久以来必然因果关系是占有通说地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