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产生的基础

更新时间:2014-07-03 14: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是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产生的前提,经营者没有善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原因。

  在服务业快速发展的社会,人们在享受生活便利的同时,人身和财产遭受各种意外侵害的危险也随之放大。在现实生活中,当侵权行为发生在一些服务行业的场合中,如果经营者有安全保障义务善尽缺失责任的,则应当对受害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经营者和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发生某种程度上竞合的时候,两者都有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二者的责任承担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直接责任人和经营者间存在着所谓的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然而,完全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来解释侵权行为人和经营者的责任承担显然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侵权行为人和经营者应当对受害人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在经营者没有善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受害者的损失全部由经营者来承担,这无疑是不公平的,因为侵权责任人是侵权行为的发动者,应当是受害者损失的主要承担者,经营者的责任应当是第二位的,在轻重和大小上都和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有根本的区别,应当是一种补充性质的责任。

  (一)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是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产生的前提

  直接侵权行为的形式有多样,主要表现在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权的直接损害,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在住宿、餐饮和娱乐场所以及银行和列车中,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在规定幼儿园、学校等场所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承担责任时也做出“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的规定,因此,侵权行为的补充责任只是一种次顺位的、补充性质的责任。在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有能力赔偿的情况下,应当首先由侵权行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当然,这并不妨害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承担合同履行上的违约责任)。而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无法承担责任或者在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的时候,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经营者没有善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原因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直接原因在于对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或不恰当履行。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亦称安全关照义务,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之下,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在德国被称为“保护义务”、法国称为“保安债务”、日本则称为“安全顾虑义务”。不管各国对其称呼如何,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和种类多样,在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范畴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双方主要是消费者和经营者 ,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说明,经营者在进行经营活动的时候,必须保证消费者基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是法律上对经营者最低的要求,它具有一定的限度和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法定的义务,经营者必须要履行,经营者应当以积极的作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经营者的消极不作为同样构成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这事实上是一种“消极加害行为(Tortious Omission)”。因经营者消极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消费者受到第三人的侵权损害的时候,尽管消费者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是如果经营者积极有效地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消费者可以避免或减少相应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经营者的消极加害行为和消费者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的责任承担的时候,由于经营者并不是侵权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对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也只是起到法定限度的积极预防、制止、救助的责任,同时,在大多数情况下,自己本身也是受害者,因此,在对经营者归责的时候,也应当注意平衡社会利益和实质的公平,如果对经营者适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则无疑过于苛刻,可能产生新的社会不公平。基于对公平原则的考量,消费者在经营服务场所受到人身、财产的损害时,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责任,在经营者没有过错且已善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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