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谋的证券共同侵权行为
共谋的证券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在实施证券侵权行为时所有共同加害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都处于同样的地位,都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发挥作用相当或大致相当。实践中,共谋的证券共同侵权行为是证券共同侵权的最常见而又典型的形态。在有必要的共谋证券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同的加害人承担不同的任务不妨碍其都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共谋的证券共同侵权行为这一形态在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中多有发生。例如在虚假陈述中,中介机构和证券发行人、券商等相互串通,共同侵害投资人利益的共同侵权行为。
2、教唆、帮助人和控制人之共同侵权行为
教唆、帮助人不直接参加具体加害行为,而以其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人形成一个紧密联系着的整体,成为共同致人损害的共同加害人。各国对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情形,一般认为教唆者和帮助者与行为的实施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德国民法第830条第2款规定: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日本民法第719条规定,数人因共同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连带负该赔偿之责任。共同行为者中不知道是谁造成该损害时亦同。教唆者及帮助者视为共同行为者。
为加害人提供精神支持,是否属于帮助实施加害行为呢?学界对此缺乏深入研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予以认可,它在一个判决中认为“通过予以心理上的支持,协助和教唆空中交通控制人员”足以构成空中交通控制人员协会的连带责任无独有偶,我国发生的一个喊号助威侵权案例,笔者认为亦应视为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控制人和被控制人共同侵权时,如何认定二者之间的共同责任性质?如何分配二者之间的责任?以下美国立法和实践可资借镜。
3、过失证券共同侵权行为
该种情况下的形态较为复杂,包括共同过失下的证券共同侵权行为,即各加害人对结果的发生都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因为不注意或者疏忽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证券共同侵权行为;一方为故意,一方为过失的证券共同侵权行为。在实践中多发生在监督审核人和发行人、券商之间以及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券商之间。我国《证券法》202条之规定,是过失形式之证券共同侵权。最高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
值得一提的是,共同过错的内容是否包括共同过失,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共同过错的内容只包括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另一种认为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是有共同过错。本文赞成后一观点。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55年5月13日判决的一个案件可资佐证:用受到污染的火车车厢运输甜菜,其前用此车厢装载过的货物是铅粉。甜菜是用来喂奶牛的,吃过甜菜的奶牛因为铅中毒而死亡。奶牛的所有人从铁路和货运代理商处得到了赔偿。因为二者都违反了注意义务。此案中,铁路和货运代理商显然没有侵权的共谋,其行为又都是以不作为的形态出现的,过错的内容是过失,法院判决要求两个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现代社会,商业领域的法人侵权行为,尤其是大量的法人结合性侵权行为和法人与自然人结合的侵权行为,使过失成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的重要形式,从而大大发展了共同过错的内容。从理论上来分析,证券侵权行为中将共同过失包括在共同过错之中,旨在正确确定责任,保护投资者利益。因为证券共同侵权行为中大量的行为是以过失形式出现的。
4、团伙责任
一些较早的民法典没有对团伙成员的共同侵权行为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是1992年实施的《荷兰民法典》第6:166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其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个全新的规范,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适当借鉴。在证券共同侵权行为发生场合,认定团伙成员对团伙行为的连带责任无疑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有利于对团伙不法行为控制。[page]
编辑推荐:
浅析共同侵权行为
浅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