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通常呈现出的形态主要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以及教唆、帮助行为等。无论是哪种形态的共同侵权,因果关系都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形态与因果关系之间,可以说复式因果关系的多样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仅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还存在转化的过程——在未致损害的阶段,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仅具有侵害的可能性,并不构成对任何人的实际侵权。只有当这种可能性转化为客观的损害结果时,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该具有相应危险性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才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理论上把该因果关系归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又称“择一的因果关系”,即在共同侵权中无法查明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且受害人的损害是由该具有危险可能性的行为所致的前提下,如果能够确定数人的行为都具有造成损害的相同的危险可能性,那么真正的侵权人就是其中的一人。而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且属于“确定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转化的问题。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并无共同的过错,但由于数个行为的结合而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确定的,行为人也是确定的,每个行为人的免责事由是证明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只具有导致结果产生的可能性,但总体上所有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通常推定每个具体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来说,证明自己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还不足以成为免责的条件,必须证明谁是真正的行为人才能被免责。
(二)教唆者和帮助者
教唆者,即造意者,指鼓动、唆使或策划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帮助者通常是指为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提供必要条件的人,提供这种条件的时间通常是在加害行为实施之前或者加害行为进行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的三种情况:(1)原则上,教唆者、帮助者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教唆者、帮助者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一种情况是从整体上对教唆、帮助行为的性质与责任承担进行归纳,教唆者、帮助者把侵权信息传递给实行人,通过实行人的加害行为达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此过程中,教唆者、帮助者相当于信息源,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即信息传递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三种情况是从教唆对象的角度进行分析,如果教唆、帮助行为中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者、帮助者通常是把他们当做侵权的工具,教唆只构成整个加害行为的一个环节,但就是在该环节中教唆者已经将实行人后续将实行的侵权行为提前实施完毕,因此教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编辑推荐: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的概念与特征
共同侵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