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

更新时间:2019-06-02 15: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共同行为作为一个总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将总原因所引起的后果不管有几项或涉及几个人都看作是一个结果的话,那么共同侵权因果关系就表现为一因一果。总原因是由众多的个别原因构成,这些个别原因,即个别行

  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共同行为作为一个总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将总原因所引起的后果不管有几项或涉及几个人都看作是一个结果的话,那么共同侵权因果关系就表现为一因一果。总原因是由众多的个别原因构成,这些个别原因,即个别行为,相互以某种方式联系,相互配合,难以分割。总原因和其他不具备法律意义的因素或条件的共同作用,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损害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的总原因应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对于共同侵权因果关系的特点,我们认为共同侵权因果关系具有双重性,一为整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为个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与共同侵权构成要件

  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学中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行为人可以主张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进行抗辩。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作为总原因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还需证明各行为人的个别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令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呢?我国学者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张新宝先生认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情况下,不仅所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也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①也有学者认为,关于因果关系,以共同侵权行为总体上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不以各行为人的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②对此日本未川、我妻荣先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各自的行为是独立的,必须符合不法行为的一般要件,因而各人的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有个别的因果关系。而日本川岛先生认为,各行为人只要有“共同的意思”或“共同行为的认识”即可构成,不要求有个别因果关系的存在。③日本通说认为,关于存在复数参与者的侵权行为的成立,在当各行为者之间有共同关系时,不必要证明各个人的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不同观点,我们把认为各个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学说称之为要件说;把不以各行为人的个别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成立要件的学说称之为非要件说。要件说从个别原因进行分析和总结,进而提出总原因,采用的是归纳原理。而非要件说首先从不同角度确定总原因,再分析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比例,采用的似是演绎原理。

  两说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思考方式去考虑该问题,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认为,无论是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还是特殊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都是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也是为自己行为负责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成立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而让其负责任,不仅与法律规定相矛盾,而且与法的正义性、公平原则相违背,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要件说更具有说服力。而非要件说观点的形成,与日本著名四日市公害案密切相关,非要件说认为,如果依据要件说的观点,则四日市公害案件中的行为人就可以主张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进行抗辩。上述观点是否合理,我们有必要对四日市公害案进行再认识。[page]

  在四日市公害案中,四日市经营炼油、火力发电、石油化学等六家公司,从工厂排出的废气导致相邻的矶津地区居民X等许多人患呼吸道疾病,X等对六家公司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判决中认为,某一公司排放的废气虽不足导致邻人患病,无个别因果关系,但六家公司的废气从总体上与邻人患病却有因果关系,故只要有行为的关联性和总体因果关系,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上述判决中,基于某一公司排出的废气不足以使居民患病,就否认个别因果关系的存在,这种观点值得商讨。我们认为,六家公司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是由于六家公司的废气相互作用的结果,这种相互作用是通过某一公司借助其他五公司的作用对居民形成侵害,是一种间接的行为方式。因而,每一家公司排放废气的行为和居民患病的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对结果的发生有原因力,而不是不存在个别因果关系,同时六公司整体的行为与居民患病的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可能有人要问,在六家公司中如有五家公司的废气已经能够造成居民患病的情况下,剩余的一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还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答案是肯定的。对于该问题的回答,要看一家公司行为与另一公司行为之间的具体的、客观的相互作用方式,一家公司的行为只能分别与其他五家公司的行为之间发生直接作用,从而形成一个交叉的网络,而不是某一公司的行为与另外五家公司整体行为的相互作用。五家公司整体行为的概念是主观所赋予的,在客观存在中,并不存在五家公司的行为组成一个整体与另一家公司的行为发生作用。因而,在此种情形下,某一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同样具有因果关系。否认存在个别因果关系的观点,是把一家公司的行为与整体行为相割裂,孤立地看待一家公司的行为,因此这种观点是片面的。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采要件说并不是不能解决类似的公害案件,而且也合理地解决了法律规定的矛盾。

  二、不同类型的共同侵权与因果关系

  无论是依照主观共同说成立的共同侵权,还是依照客观共同说成立的共同侵权,整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都是必备要件之一。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多样化与因果关系之间,可以说是复式因果关系的多样化决定了共同侵权类型的多样化。对于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严格说来,这类侵权行为并不能成立共同侵权,学者对这类共同侵权因果关系也做出了解释和说明。从此角度来看,共同侵权行为多样化也丰富了因果关系理论。

  对于教唆案件,多数学者认为,由于教唆人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所以教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我们认为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仅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还可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教唆案件中,如果我们从侵权行为的整体性去看,可以发现教唆人先前的教唆行为是把后续的加害行为提前实施完毕,但损害结果没有立即体现,在等待借助于实行行为人促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实行行为只是教唆人整体加害行为的一个环节。从另一方面说,造意行为是一种信息的传递,这种信息对结果的发生同样具有原因力。正如前苏联刑法学家B.H.库德里亚夫采夫所说:“原因是一种积极的现象,产生着物质、能量、或者信息的传递,或者破坏(中止)这种传递。”④因此造意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教唆对象分析,如果教唆人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是把被教唆人当作一种工具使用的,此类案件更能体现教唆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们不否认教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认为教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此种观点不能令人信服。[page]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案件,由于不能查明实际的加害人,所以法律规定实施同一行为的所有行为人,对受害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类案件中,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也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推定每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类因果关系称之为择一的因果关系。此类案件的另一种因果关系学说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这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构不成共同危险行为。⑤以上两种学说,笔者认为,择一的因果关系说较为合理。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是法律在这种不能查明实际加害人的情况下,为救济受害人,将这类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严格说来这类行为并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从这一点上看,必然因果关系学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作为一个整体,其危险行为均有致人损害的共同危险,只有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观点与共同危险行为本身固有的特点不符。同时我们对择一的理解也不能局限于数量上的一个,择一因果关系中“一”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一群,此“一”为整体概念。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二种理论观点。肯定说认为被告可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即可免责;否定说认为,被告不仅应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而且还应证明谁人为真正的加害人,方可免责。对于上述两种学说,何种学说更为合理?我们做如下分析:从实体法看,如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自不成立。从程序法上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确切加害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是行为人的主张内容,欲获免责的行为人对此无举证的义务。从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看,“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规定表明的是一种“是”或许“不是”的不确定状态,被告如果已经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则表明他肯定不是加害人,从而排除于“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的范围之外。因此,笔者赞同肯定说。

  在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存在通谋,联合计划,合作侵权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之间的共同参与意思,使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产生了因果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即使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公害案件中,通常存在两种类型的因果关系,一是聚合的因果关系;二是加算的因果关系。聚合因果关系是指,独立的行为A或行为B,都能分别造成结果C的发生,但行为A和行为B共同造成同一结果C的发生。在聚合因果关系情形下,二个条件均非结果发生不可欠缺的条件,不符合必要条件说之要求,不成立因果关系,被害人虽受有损害,但无法请求赔偿;加害人虽为侵害行为,却不负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因而学说与实践均力求突破。加算的因果关系是指,单独的行为A或行为B都不能造成结果C的发生,但行为A和行为B共同造成结果C的发生。由于行为A和行为B构成一个总原因力,造成结果的发生,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的因果关系是不可分的。笔者认为,单纯的行为A或行为B都不能导致结果C的发生,行为A或行为B之间相互作用导致结果C的发生,这种相互作用的具体体现是,行为A借助行为B的作用导致结果C发生,或行为B借助行为A的作用导致结果C发生,因此单纯的行为A或行为B上与结果之间不是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同时这种共同行为与结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page]

  在此还要提及假定因果关系的问题,假定因果关系,也有学者称之为因果关系中断,是指行为A导致结果C的发生,但是,如果假定没有行为A,与行为A无关的行为B也会导致同样结果C的发生。对于此种因果关系是否为共同侵权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在行为A导致结果C发生的同时,如果行为B没有起到作用,不成立共同侵权;如果行为B起作用,行为A与行为B则成立共同侵权。

  三、共同侵权的本质与因果关系

  对于共同侵权的本质问题,有主观共同说和客观共同说两种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了结合说。对于主观说中的意思联络说,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故意,是共同侵权成立的前提,即使一行为人没有实行行为,但由于主观上的故意,也要对损害结果负责任,是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联系到一起。主观说中的共同过错说,认为损害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是由各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决定的。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都认识和意识到其共同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各行为人的损害行为构成集体行为。损害结果是由集体行为而非各行为人的单独行为所致,因而损害是单一的,不能从原因上分割。若无共同过错,则无共同的、单一的损害结果。⑥从主观说的观点来看,因果关系的有无,要借助于过错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具有特殊意义。共同的过错使各加害人的个别行为形成了一个具有法律原因的整体行为,只有在此种情形下的整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从因果关系上看,采主观说势必面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过错本身具有的性质,导致确定行为人的过错共同性有相当难度,从而也增加了确定因果关系的难度;二是在无过错共同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不论是否有过错都要负责任的情形下,显然无法确定因果关系。

  客观共同说从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角度出发,认为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通谋和共同认识无关紧要,只要各加害人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就构成共同侵权。其理论依据是,一是各行为,也即各原因之间相互作用、不可分割,对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也即所谓的行为关联共同性;二是损害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从客观上说,因果关系对于关联共同性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行为的关联共同性主要由因果关系来体现。关于关联共同性与因果关系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个别因果关系是否为共同侵权成立的要件这一争议上,上文已提及,在此不再重复。

  四、因果关系学说在共同侵权中的适用

  波兰法学家查科斯基说:“原因与结果的链环所包含的现象极为广泛,必须设立一定的界限,才能使之成为作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前提的因果关系。”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中,如何认定具有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成为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追求目标。从逻辑上说,具有法律意义的复数原因的出现,才有可能成立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总原因应依据各种因果关系学说来确定,然而,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的学说,可能产生不同的共同侵权理论。[page]

  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如采条件说,必然出现把单独侵权行为当作共同侵权行为处理的不合理现象,或扩大了共同侵权责任人的范围,但在处理侵权纠纷时,特别是存在复数原因的情形下,全面考虑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以期更公正合理的解决问题,还是应该的。如采原因说,则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则不具备因果关系,这不符合社会正义,显然原因说不能很好的处理共同侵权行为现象。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在相同条件下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性确定因果关系,此说似乎对不论多么复杂的纠纷,总能依人们的日常经验来认定因果关系,从而解决纠纷,该说的缺憾是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我们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为法官提供一种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因此该学说等于把因果关系的研究又推回了起点。对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质疑,又有学者提出了法规目的说,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不是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日本法学界结合大陆法因果关系理论和英美法因果关系理论,提出了义务射程说、危险关联性说。对于当今公害的兴起,日本出现了盖然性因果关系说和疫学因果关系说,对解决公害案件颇具效力。

  英美法系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事实原因的认定上,首先发展起来的是必要条件说,采用“but for”规则检验原因,但“but for”规则若适用于复合式因果关系场合,则不能正确认定因果关系。为解决复合式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又提出了实质要素理论。

  纵观以上各种学说,可以看出,在复数原因下,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学说,会影响到行为人责任的性质及共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等关键问题。不同学说均有一定道理,但又无法避免顾此失彼的现状。共同侵权行为既可能是一般侵权行为的组合,也可能是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组合,还有可能是特殊侵权行为之组合,由此也决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类型的多样化,而类型的多样化是各种因果关系学说最难以解决的主要因素。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区分不同的共同侵权类型,适用不同因果关系学说是切合实际的。依据各因果关系学说的特点,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由于存在不确定的因果关系,采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由被告举证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点。公害案件的复杂性也决定了必须采盖然性因果关系说,才能弥补受害人在客观现实中各种力的不足。团伙侵权案件中,没有实施加害行为的团伙成员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这一情形,采法规目的说来解释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较为合理。其它类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目前只有依靠相当因果关系说了。[page]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本文刊载于《山东审判》2003年第四期)

  注:

  ①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②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③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④B.H.库德里亚夫采夫:《违法行为的原因》,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转引自陈兴良:《论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法律科学》1991年第6期。

  ⑤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⑥王利明:《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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