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私法上,法律适用是指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根据国际私法规范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应适用何种法律的过程。法律适用之所以必须采用的原因是由于法律冲突的存在。而解决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的方法,即通过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来寻求恰当的准据法来处理相应纠纷。因此,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是指一国法院在处理涉外不当得利案件时,对与之有关且都主张管辖的各国法律的选择或采纳,即属于对使用何种准据法的确定。
理论上关于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规则:
(一)适用事实发生地法
受“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法律原则和20世纪上半叶在普通法国家占主导地位的“既得权”理论的共同影响,不少学者都提出:不当得利之债应适用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地法。该规则也被很多国家的立法所采纳。这种属地性的法律适用规则由以下三个因素构成,且不同主张强调适用不同的因素:(1)不当得利起因行为发生地,《日本法例》第296条规定: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事实发生地法;(2)损害发生地;(3)利益发生地。匈牙利《国际私法法令》第35条规定:不当得利及其法律上的后果适用利益发生地法。不当得利事实适用发生地法的主要依据是:有关事件发生地的法律与不当得利之债有最密切的联系。
(二)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当不当得利涉及到不动产产权,或其因不动产交易而产生,且无其他法律与之有更密切联系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一条被广泛接受的规则。《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的第200条规定:“若不当得利的产生与不动产〔土地)的交易有关,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有:第一,当不当得利涉及到不动产产权时,或其因不动产交易而产生时,只有不动产所在地法能够对之进行有效地调整、控制。第二,不动产对于其所在地国的社会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此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还有一个不可忽略的优点,即当不当利益与不动产有关时,有些国家可能会将之识别为财产权或物权,而不是不当得利之债。因此,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可以有效解决因定性冲突不同带来的问题。
(三)适用合同的准据法
在实践中,大量的不当得利之债是产生在曾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尤其是在合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经常会发生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有很多学者提出,如果不当得利的产生与合同有关,则应适用合同的准据法,但也有不少学者持反对意见。需要指出,即使是同样主张适用合同之准据法的学者,在对如何解释合同的准据法上,仍存在分歧。如《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采用的是客观法,即合同的准据法是客观上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不包括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而茨威格特和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却认为,如果当事人自始选择了支配合同的法律,则该合同的准据法同样适用于其后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
从各种理论上的涉外不当得利法律适用规则可见,每一种规则虽然都有自己的突出强调点,但没有一种规则是可以单独完全解决涉外不当得立纠纷,而且采用单一规则解决涉外不当得利问题因其僵硬、呆板已不适应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