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需要有一定的构成要件,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就一般要件而言,在我国,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四要件说,即不当得利须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四要件说的内容则是: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受有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有学者认为四要件要细化,易于撑握与控制,能更好地调整不当得利的内部关系,并使不当得利获得严格限制,真正起到以制度代替衡平,防止泛化与滥用的作用。笔者在这里,借鉴的是四要件说。
(一)必须一方受财产利益
一方获得财产利益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必要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个条件,也即只有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的财产,而他自己却并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此时可能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却不能追究其不当得利之责任。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包括其财产的积极增加以及消极财产的减少。
而怎样确定受益人是否获益,一般要通过对其财产或利益的评估,若其财产并没有因此而增加,则不能定性为获得利益。倘若其财产状况发生了改变,即在呈现出增加的态势下,则可推论出其获得利益。包括其财产较以前变多了,以及应该减少的却并未减少,概括言之其表现为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和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
(二)必须另一方受到相应损失
另一方收到损失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另一个必备要件,如果没有他方发生损失,即使有一方获益,也不产生不当得利,无需返还。所谓他方受到损失,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该损失的表现形式,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
而我们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判定不当得利的损失,必须做到全面客观深入。这里的损失不仅仅指那些显而易见的狭义上的损失,还包括更广意义上的损失。还有一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很常见,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获利益,此时一方在无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行使了该权利并因此获得利益,这里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也属于不当得利中的损失,因为该利益是可期的。
(三)一方获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一个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出现了相应的原因才导致结果发生,没有了该原因,该结果就不会发生。德国学者亨勒尔指出,因果关系的含义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是不同的。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之所以受到损失是因为另一方的获益行为造成的。这里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其特殊之处在于,受益与获损并不必然具有对等性。此处的因果关系所要表现的的仅是获益与受损之间的一种关联性,其意在于此。
一方获得利与一方受到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理论界并未达成共识,现在主要分为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与受损失必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由于同一原因使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方可认定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与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于同一原因事实为限,即使受益与受损是由两方面原因事实造成的,如果社会观念认为二者有牵连关系,也应认为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两种学说之争的焦点集中在因第三人行为的介入而发生的受益与受损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
(四)受益必须没有合法原因
在正常的买卖契约中,都会出现一方受损,一方获益。但此时却不构成不当得利,这是因为双方之间的获益受损行为是基于合同这一法律原因而产生的。受益必须没有合法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能够成立的关键要素。
关于此点的论述,必须追溯起源来谈论一下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的事实原因,一般分为两大类:一是基于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第二是非基于给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在基于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之中,一般有三种情形。而在非基于给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情形一般包括: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获益;基于受损方的行为而获益;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获益;基于法律规定而获益。这其中基于法律规定而获益的情形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三种情形:因添附行为而产生利益;因善意取得而获得利益;还有就是因时效取得而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