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可以反悔吗

更新时间:2018-12-27 10: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在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产生后,双方可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方式包括协商和解、调解、诉讼等途径。如果双方签订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和解协议的,那么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可以反悔吗?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可以反悔吗

  首先,原协议订立时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消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反悔要求撤消或变更原协议。

  我们知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其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4条:因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消和可变更的合同。因此,交警部门的协议书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当事人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消的,即可以反悔的。但反悔一方其诉讼之案由应为撤消和变更协议而不是本案当事人提出的人身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可以反悔吗

  其次,合同显失公平的正确认定。

  实践中,对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及重大误解比较好把握和认定,笔者在这里就不加赘述,仅对显失公平的协议作以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就是说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且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

  (二)该合同是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实施的。也就是说一方利益的受损,是由另一方的故意行为,即利用对方没经验或利用自己的优势造成的。如果一方利益受损,但并不是由对方故意为上述行为而造成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况。

  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除非有法定情形,否则不可以撤销,也就是不能反悔。

  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获得赔偿精神损害。在确定其范围时,应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权这两个方面出发,而我国立法也是依照以上两方面对其加以确定。这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依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解释:“下列人格权利被侵犯的,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死者的姓名、名誉、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被侵犯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等。”虽然对于具体人格权的客体范围我国立法上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和实践中的运用还是显得比较狭窄在运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对于理论研究已经很完善的一些人身权利,应尽早纳入法律的范围之内。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拥有某种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不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一种权利,而是由民事主体通过某种行为或者事实而获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权利。目前《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身份权的规定包括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等。身份权是一定的社会关系,如果这个处理不好将直接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对于破坏这种亲属关系,监护关系的侵权行为,通过对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有利于对于这中关系的保护以及对于受害人的补偿。

  (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而言,但由于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们持有时被赋予了一定的意义,这样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义。而由于侵权方的行为导致该物件的永远灭失或损毁,必将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带来了较大的程度的伤害,而如果单纯的财产本身的价值并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击和痛苦,因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非常必要的。

  (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也会影响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果不能处理好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格外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此时无过错的一方提出财产上的赔偿或者精神上的赔偿,法庭从法律的功能和目的角度来讲应该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中如果一方有上述行为,给婚姻的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是无法抚平的,法律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正是基于一种对于配偶权的保护。

  (五)侵害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在《精神损失赔偿解释》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关于死者的上述人格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护或者说法律进行保护的理由,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对于死者上述人格权利的保护,并非保护的死者的人格权利其意义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权利。因为根据民法规定,只有民事主体才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也就不可能享有权利。死者既然已经死亡,他人对其所做的任何行为对死者已无意义,而死者的近亲属因与死者之间的血缘关系以及与死者存在着旁人无法替代的亲情联系,侵权行为对死者实施的行为可能会对其近亲属产生影响。

  (六)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违约责任中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存在着很大争议,世界各国很少有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多数学者从传统民法角度将违约之债与侵权之债按照不同的责任原则、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加以区分,通常认为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范围限于财产上的利益。但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者种平行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发生侵权行为我们可以主张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那么在发生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并没有任何矛盾的地方。在实践中,通常也会因为合同期待的利益不能发生而给受害人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违约行为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沿袭了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欧洲各国陆续建立对名誉权、自由权的民法保护制度。

  在萨克逊法,远自16世纪即认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以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与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请求抚慰金。

  对于名誉权的侵害救济,在这一时期的早期,却反于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作法,以名誉非卖品为理由,不认名誉权受损害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德国普通法曾承认名誉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后来发展为名誉权受有有形损害者,无论在普通法或地方法,均得请求赔偿,但仅蒙受精神损害时,则无请求抚慰之道。法国判例承认名誉权损害的上述两种赔偿,瑞士亦自1881年以来承认此制。

  关于姓名权,在l7世纪之初,始见于公法的规定,而尚未认其为一种私权,l9世纪初,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对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在这一时期,姓名权的民法保护还未形成完备的制度。

  关于肖像权,法国判例早已认其存在,学者多从之。德国最早除1876年关于美术的著作物之著作权法及不法模作(复制)之照像保护法外,无足以证明肖像权存在之成文法,该两部法律对肖像权之保护缺点甚多。至1896年,德国学者克思奈(Keyssner)出版《肖像权论》,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方法。

  至于隐私权,是最晚出现的一个人格权概念,在原来的欧美法律中,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均无隐私权概念。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丝(LouisD.Brandeis)和华伦(SamuelD.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一篇著名的论文,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开始受到法学界的重视,并被普遍确认为具体人格权。

  特别值得重视的是,瑞士在19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制订民法典的过程中,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考虑和最终在民法典中的实现,是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的最重要的发展。瑞士民法学家胡贝尔(Huber)在建立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制度上所做出的贡献,是全世界人们都要感谢的。在他的倡议下,一般人格权写进了瑞士民法典草案,并且在1907年最终写进了瑞士民法典之中,成为最早确认一般人格权并且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的立法例。在“二战”以后,对人格权的保护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众多的国家确认一般人格权,确认对一般人格权以及其他具体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保护的制度,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建立起来,成为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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