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身份权权利主体在自己的身份利益遭到损害时可以请求相应精神的权利的前提,就是建立并完善身份权制度。我国的相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身份权的部分权利,并且身份权的建立确实有它的现实意义和法理基础。
(一)建立身份权制度
没有道理不去明确规定身份权的概念以及权利内容和权利体系。因此,应该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身份权的概念和内涵,从而使得身份权的民法保护有法可依,并将相应的权利置于身份权法规的保护之中,从而与其他民事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区别开来,并得到有别于其他权利的相应法律保护。
在明确身份权这个上为概念以后,还要规定其身份权利内容的相关概念,即可以在《婚姻法》当中提出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的概念,并列举各自的权利内容,从而建立起身份权制度的框架。
(二)拓宽责任主体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侵害配偶权的责任主体的范围过窄,仅明确规定向有过错配偶一方要求承担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却不能向同样负有侵权责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这明显不利于保护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利益,无法完全抚慰精神上的创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认定通奸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且规定了无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可以向有过错的配偶一方提出,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提出。例如:《法国民法典》一方面允许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提起中止妨害之诉,要求发生通奸行为的配偶一方及第三人停止侵害;另一方面,还赋予无过错配偶一方向与配偶他方通奸的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我国《婚姻法》应该明确规定无过错的配偶有权向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死亡赔偿金与身份权精神损害赔偿“双轨”并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此条将死亡赔偿金归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列。但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呢?最高人民法院十分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从而改变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将其作为一项财产损失加以规定,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因为不将死亡赔偿金归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解决继承问题,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的赔偿,作为一种财产权,从而赋予了可移转与可继承性。受害人已经死亡,其在民法上的法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就不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所谓的精神抚慰针对的是受害人的配偶、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即与受害人有身份利益的权利主体。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实际上还侵害到了受害人近亲属的身份权。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归入到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中,就无法体现对身份权利主体的身份利益的保护。因此,建议将死亡赔偿金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方式中除去,确定其仅有财产补偿的性质,并允许权利主体要求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以请求身份权精神损害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