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实证研究

更新时间:2019-06-04 09: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演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现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却极不完善,理论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议,这导致了司法的混乱。本文着眼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其在我国发展的历史与现状出

 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演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现行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却极不完善,理论界也存在很大的争议,这导致了司法的混乱。本文着眼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其在我国发展的历史与现状出发,逐一分析了精神损害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争议客体以及该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等问题,并初步提出了一些个人见解。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利益 精神痛苦 性骚扰 刑事侵权

  一、引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历史与现状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人权观念的演进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对非物质损害一般都是采取行政手段、刑事手段或民法的其他手段加以救济,精神损害虽然客观地存在于一些个案中,但对其施以物质填补却是时机不成熟。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繁荣,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得到了迅速发展,人们在讲求物质享受的同时,也更加注重精神的愉悦。传统的精神损害救济方法已不能满足我国现实发展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之产生。特别是在1995年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功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后,理论界和事务部门对该制度的讨论更是达到了高峰。由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渐趋完善。

  以反对解释论,社会主义中国对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最早可溯及到上世纪50年代。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诸方面时机不熟,各部门法均未对该条款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实务中也没有采取行应的措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开拓性地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赔偿,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最高任命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一系列的发露文件,逐步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法释[2001]7号《最高任命法院关于确定名是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坐牢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至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初具体系。

  目前,对精神损害应给与物质赔偿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达成了共识,几乎没有人再以人格商品化为理由加以反对。而且,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也不断扩大,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由精神性人格权到物质性人格权。但是,对于精神损害概念、法人能否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违约行为是否可以导致赔偿请求权的产生、有关性骚扰行为的几个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领域众多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现实中却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这极大地影响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社会效果。本文作者试着就上述争议问题略表管见,以期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二、精神损害概念分析

  对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学术界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为狭义说,一为广义说。

  狭义说又称精神痛苦说,他是指公民因人格受到损害而遭到的胜利、心理上的痛苦,致使公民的精神活动产生了障碍。⑴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使受害人在精神上感到痛苦,即受害人产生了愤怒、绝望、恐惧、悲伤、沮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时,受害人才得像侵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此处的受害人只限于自然人,它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广义说的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致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⑵该观点认为,精神损害由生理、心理和精神利益三个方面的损害组成。胜利方面的损害指的是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心理方面的损害是指当事人精神活动的损害,即对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制造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精神方面的损害是指精神性人格权受到的损害。在广义说之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亦得享有。[page]

  笔者赞同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并不限于精神痛苦。广义说较为完整的概括了精神受损的情形,更符合精神损害的本意;精神痛苦说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社会效果上都存在各种缺陷,以他作为理论与实践的指导,会导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偏离攻破难关与争议的轨道,使其完善与发展自缚手脚。析而言之:

  (一)从法理角度看,精神痛苦说“混淆了精神损害关系的客体--精神利益与几个精神痛苦的关系,错将精神痛苦当作精神损害的客体。”⑶我国立法所采取的实质上也是广义说。

  客体是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必定是某种利益。精神痛苦说以受害人感到精神痛苦作为判断精神损害的标准,实质上是把精神痛苦当作了精神损害的客体。而《解释》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亲属权、亲权等等以及特定财产权。这些客体无一例外的都不是受害人的痛苦,相反正好是他们的利益,或是直接的人格利益,或是附着于特定财产上间接的人格利益。概言之,是一种精神利益。精神痛苦只是这些利益受到侵犯后受害人的心理反射,是它们受到损害的外资表现形式。由此可见,精神痛苦说混淆了精神损害的客体与其表现形式之间的界限,将本不相同的事物同一化,相应的有的学者指出,精神痛苦说还曲解《民法通则》第120条之规定,该条是以精神利益为前提,而不是以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为要件。⑷

  广义说不仅没有混淆几个精神损害客体与其表现形式的关系,他还对这类客体作了逻辑严密的划分,即生理方面的客体、心理方面的客体和纯几个精神利益的客体。不管是自觉也好,不自觉也好,从严格意义上说,《解释》对几个精神损害客体的规定就是按广义说来展开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生理方面的客体;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亲权、亲属权属于纯精神利益方面的客体:附着于特定纪念物品上的人格利益属于心理方面的客体。

  (二)从社会效果来看,以精神痛苦理论来指导司法实践,不利于保护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法人的精神利益游离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

  1、在原告为一般主体的案件中,精神痛苦说容易使法官对案情的判断陷入主观主义;而在原告为植物人、幼儿、精神病人及痴呆患者等特殊主体的案件中,精神痛苦说又不能直接作为这些主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判决以客观主义(即社会主流评价)为原则,同时辅之以主观主义(即考虑受害主体的个人因素)。完全的客观主义与完全的主观主义都有损于公平和正义。

  精神痛苦说以受害人在精神上是否感到痛苦,是否产生了愤怒、绝望、恐惧、悲伤、沮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zowei判断受害人的精神是否受害及受害程度的标准。虽然他在理论上也坚持客观主义为原则,而且实践中也存在举证问题,但是在处理各案时,由于精神乃受害人之精神,痛苦亦受害人之痛苦,要判断精神痛苦,就必须从受害人本人出发。这容易使法官的意志围绕受害者的身份与地位、对被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巨大的威胁。与广义上说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进行衡量相比(精神利益的形成本身就是出于一种权衡,一种社会的认可),精神痛苦说无疑更具陷入主观主义的危险。

 另外,在原告为植物人、幼儿、精神病人及痴呆患者的情况下,由于这些主体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他们或者根本就无喜怒,或者是喜怒无常,对外界精神刺激他们不能做出像常人一般的反应。确切地说,他们根本就不会感到几个精神痛苦。按照精神痛苦说,他们何以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他们的精神利益又何以得到法律保护呢?可见,精神痛苦说不能直接作为上述主体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广义上说从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损,而不是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出发,明显不会陷入类似的理论困境。[page]

  2、较之广义说,精神痛苦说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以法人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为由,否认他们在发生精神损失的情况下具有财产赔偿请求权。这不利于法人精神利益的实现,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的问题,笔者将在第三部分详细阐述。

  (三)对相关观点的批判

  有一种观点认为:广义说的外延过宽,主张将所有人身利益的损失作为精神损失而应予赔偿,长此以往必然产生这样一种想象,即精神利益和一般商品一样可以货币计量;而精神痛苦说则注重对受害者的抚慰,更具有人到主义倾向。⑸

  对此观点,笔者难以苟同。首先,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说:“由于社会的变迁,思想观念已有改变,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都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重性,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⑹任何事物都应当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发展,法律观念也应随现实需要的改变而不断更新。在思想观念日益新潮的今天,很难说精神损害赔偿到什么样的程度就会使人格商品化,对精神损失进行物质填补的积极意义变得越来越突出。我们不能放松对人格商品化的警惕,同时也不能因为这点而抱残守缺。

  其次,是否陷入人格商品化,关键是看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与数额等的控制情况。就赔偿范围而言,广义说只是对精神痛苦说进行了实务化的科学有效的扩充,它并非将所有的人身利益损失作为精神损害而给予赔偿。是否进行赔偿,还要看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实践中如果采用精神痛苦说,那么法律只能对生理、心理方面客体的受害进行有效救济,而对现实生活中最普遍的精神损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利益方面的客体受损却无法给予有效保护。因此,确切的讲,不是广义说的外延过宽,而是精神痛苦说的外延过窄。就赔偿数额而言,广义说与精神痛苦说都依赖于科学控制手段。

  总而言之,广义说并不必然与人格商品化相联系;精神痛苦说也并不必然与人格商品化无关,如果对“痛苦”把握不准,它同样面临着人格商品化的危险。

  三、对法人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诘难

  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学界历来是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从目前立法来看,我国已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理论界对此规定的看法也莫衷一是。

  就整体而言,主张法人不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学者,其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人无人格权。基于法人之主体资格而产生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本质上只能是财产权;法人的名称权应当为无形财产权;法人的名誉权为法人的商业信誉权,同样应置于无形财产权的范围。既然无人格权,就谈不上人格权受损害,更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法人是自然人的法律拟制,虽然有人格权,但它不可能同自然人一样具有思想进程和心理感受。因此,它不可能会感到精神痛苦,会感到痛苦的只是其成员。若据此赋予法人以请求权,那只能说明法人人格不独立,这明显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置的初衷。对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况,有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可采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处分。

  3、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赋予法人以请求权,实质是相对消减了人的权利,这违背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因而从人权角度是说不通的。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商榷。在人权与社团权成为当今社会两大基本权利的时代条件下,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走依法治国道路的背景下,继续把法人拒之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之外已不合时宜,理论依据也不充分。[page]

  第一,法人具有人格权,其名称权、名誉权等均系其精神性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是团体人格,虽然德国人在创立团体人格时,“仅攫取其'私法上的主体资格'之部分内涵”,它“体现人类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的自然人人格之间,在性质上毫无相通之处”,⑽但是,这并不影响法人具有人格权。人格与人格权是不可分离的,有人格就必然有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上,既没有无人格权的人格,也没有无人格的人格权”。⑾主张有人格而没有人格权,只会导致人格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法人既然有人格权,就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在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加害人承担精神责任仍不能使其恢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有必要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来加强对它的抚慰。

  第二,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它与自然人一样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但这种损害具有特殊性,它往往与财产利益的丧失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社会性无形损害。⑿精神痛苦说的缺陷已十分明显,不能再以它作为判断受害者能否获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首先,“否认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人格”,⒀法人可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其独立人格的体现。从权利保护理论来看,肯定权利就必须肯定对权利的保护,否认保护即否认权利。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独立性就表现在它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和独立的人格权,并得独立行为以维护其财产、人格利益。立法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无疑是否认了对法人人格权的周全保护,否认了法人人格权的重要性,而人格权与人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否认法人人格权的重要性自然是削弱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认为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会否认法人人格的观点,实际上是坚持精神痛苦说的产物。

  其次,法人人格遭到侵害,会导致员工情绪波动、厂风涣散,从而订单减少、产品积压、风险抵御能力下降、法人组织的精神面貌出现大滑坡,进而可能倒闭破产。这种结果在特征上与自然人精神受损相类似:对主体的生存与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并无法用金钱衡量。而且,现代侵权行为法把“可生存年限的缩短”视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因素之一,如果以此为标准,法人在其人格权遭严重侵害时,无疑也存在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复次,法人人格权遭损是一种与财产并发的无形损害,是社会性无形损害。社会性无形损害实际上可分为两个部分:一为对人格权的损害,此为第一性的损害;二为与该人格权密切联系的财产的损害,此为第二性损害,此为第一性的损害;二为与该人格权密切联系的财产的损害,此为第二性损害。在法人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况下,仅对财产损失部分富裕赔偿请求权,而对精神损害部分却不予以物质赔偿,实质上是救标不救本,舍本逐次,本末倒置。

  最后,以精神痛苦说作为否认法人具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似乎有循环的嫌疑。在推理的过程中,它以能够感到精神痛苦才享有请求作为大前提,以自然人能感到精神痛苦而法人则不能作为小前提,进而得出只有自然人才能向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法人不得享有的结论。实际上,众所周知,感觉只有人才具有,会感到今年股市痛苦的也只有人。以该学说作为推理的依据,实质上在前提中就已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定为人。

 第三,人权角度看,在几个精神损害问题上赋予法人以财产赔偿请求权,不仅没有消减人的权利,违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初衷,它反而是对人权的合理再分配。

  在受害人为自然人时,如果其近亲属等因为其受害也遭受了精神痛苦与创伤,甚至比该自然人遭受的还要大,那么此时其近亲属是间接受害人,可与直接受害人一起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共同权利主体。⒁在受害人为法人时,我们尚且不管法人成员可否作为间接受害人。但是,对夫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的效果,则不能说与他们没有关系。法人的人格权遭侵害若不致其倒闭破产,那么她所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无疑有利于其加快恢复生产与运作,这当然是法人成员所最希望看到的。因为法人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福利报酬。法人恢复得越快,他们的福利报酬就有望越早提高。若法人因受侵权而破产,那么其底下的成员及其他债权人也可因此而受益,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增加法人的破产财产。[page]

  如此看来,这不正好体现了对人权的关怀吗?这种关怀打破了传统,具有间接性,不对法人赋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使加害人的不当得到合法化;而赋予法人以请求权,则正好体现人权保护的时代要求,体现了人权理念的更新,是对人权的合理再分配。

  总之,立法过程中适当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限定主义特征是应该的,但我们不能以限定主义来否认法人的请求权。确立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的意义十分重大,它是人权观念与人权保护与时俱进的需要,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市民社会安全的需要。

  四、精神损害赔偿争议客体分析

  精神利益开始一个外延宽广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精神利益会不断的增加。因此,就精神损害来说,其客体也不会永远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解释》以“其他人格利益”作为兜底客体的立法技巧就体现了这一点。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对各种新出现的而又富有争议的客体作出恰当的判断,以确定其是否适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精神损害赔偿争议客体有很多,在此仅着重就违约及性骚扰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问题作出分析。

  1、一般而言,针对纯粹的违约行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对于违约行为,新西兰在世界上首次认可了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我国,学者们普遍认为违约行为不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笔者认为这也不能绝对化。

  违约行为在大部分情况下损害的是财产权,但也不能排除有时会直接或间接损害人身权。在损害财产权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损害人身权的情况下,该违约行为同时又是侵权行为,其结果发生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竟合。根据权利竞合法理,受害人享有选择权,他可以在违约和侵权而产生的两种请求权中任选一种加以行使,这种选择是一次性的,不能反悔。若受害人选择的是违约请求权,那他当然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若受害人选择的是侵权请求权,那么他可以请求精神思年华赔偿,但这也是有条件的,即其人身权受到的损害非常严重。

  从价值导向层面考虑,为慎重起见,精神损害行为应局限于侵权行为。而对于纯粹的违约行为,立法还是不承认其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宜。

  2、关于性骚扰问题

  性骚扰问题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难题,它涉及到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目前,学界对性骚扰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是,性骚扰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却是学者们所普遍认同的。它破坏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使其遭受人格损失,甚至对其家庭和睦与稳定造成威胁。因此,对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容置疑的。

  值得一提的是,在处理性骚扰案件时,法官认定精神损害的后果应当慎用推定原则。因为性骚扰本身就存在举证难、认证难的问题,如果不加分析而一律采用推定的方法,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相关行为,就推定其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损害,那么它很可能导致处理案件的不公,进而由于性骚扰问题本身的特征而使被告的名誉受损。所以,除非有了相当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严重的性骚扰行为,并使相对人或其家属产生了较为强烈的消极的心理反应,否则法官不得推定受害人遭到了精神损害,更不得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那显然也是十分荒谬的。因为在当前我国整体道德状况还不够理想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会带来性骚扰案件的滥诉,最终使对性骚扰的精髓损害赔偿人以扩张,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危及社会安定。总的来说,对性骚扰的损害赔偿问题还有待于理论上的探讨。

  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page]

  现实生活中,损伤他人精神利益的行为普遍存在于民事、行事、行政三大领域,特别是在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往往胜于物质损失,也远远胜于民事与行政领域中的精神批损害。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规定,刑事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却得不到财产赔偿。这就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陷入了一个怪圈,即“情节严重的精神损害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情节轻微的精神损害反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⒂

  我国的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虽然都没有明确否认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实践中,受害人实际上根本就无法提起请求。这从以下法律规定即可看出,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学术界也有不少人反对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他们的理由主要有:1、没有法律依据;2、实践中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责任时,还要考虑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3、对犯罪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和要求物质赔偿,已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效应,精神损害赔偿已无必要。

  刑事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它不仅扰乱了社会秩序,而且对私权也构成了严重的侵犯,甚至对受害人产生终身的影响。国家在追究犯罪人的法律责任时,不仅要重视其对国家的责任,更要重视其对受害人的责任,要加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抚慰与保护。上述反对理由均难以成立,司法实践中对严重的刑事侵权,应当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刑事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均系法律漏洞。严格地说,刑事犯罪对他人精神利益的侵犯仍属于民事侵权,对民事侵权当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来处理,而《民法通则》就规定了精神利益受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位阶效力来看,前述司法解释理应归于无效。因此,说刑事侵权(实质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况且,即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难道法官就可以对当事人既受的精神损害坐视不管吗?“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原则针对的是刑罚,民事领域所遵循的是“有损害既有救济”原则。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固然要考虑责任人的赔偿能力,但是这种考虑更多的应该是在执行阶段,法律不能因为要考虑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干脆自始就免除其责任。而且,刑事诉讼的价值除打击犯罪外,还在于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是等同的,二者没有主次之分。因此,诉讼应追求惩罚与抚慰的双重功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就体现这一点。对犯罪行为给予刑事处罚并要求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虽然也实现了这两重功效,但是其中的抚慰效应却是十分有限的,对受害人的抚慰更多的还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实现。

  总之,当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不完善,在一些方面、一定程度上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国的国情及问题的原因,我们要做的就是要消除现行法律规定的负面影响,以实现对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有效救济。立法机关加强立法、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司法机关在应用法律处理刑事侵权案件时更需重视进行利益衡量,不要局限于法条,要尽可能“做好立法者的助手”,受害人本身也应该积极争取,为权利而斗争,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合力共同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真正起到保护更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参考文献:

  ⑴刘风景、管仁林著:《人格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第237页;
  ⑵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九卷第238页;[page]
  ⑶⑷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第632页转引自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
  ⑸雒文佳:《关于精神损害概念的界定》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第153-155页;
  ⑹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台大法学丛书编委会1990年版第47页转引自张晓军《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之救济与目的性扩张--〈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评释》;
  ⑺⑽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第二十五卷第四期第13-14页;
  ⑻刘风景、管仁林:《人格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238页;魏振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法律适用》转引自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
  ⑼简万成:《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⑾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⑿日本学者铃木贞吉参照法国学者的划分,将无行损害分为两类,即与财产损害并发的无形损害,称为社会性无形损害;不与财产损害并发的无形损害,称为感情性无形损害。转引自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
  ⒀杨立新、薛东方、穆沁编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⒁覃有土、雷涌泉:《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113页;
  ⒂熊健奎:《浅析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第156-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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