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食超市出售的变质食品 能否获精神损害赔偿?

更新时间:2019-06-03 21:4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超市出售变质食品,消费者该如何维权?这个话题一直以来受到关注,民以食为天,食品卫生和安全在百姓生活中占据着相当大的比重,病从口入,几乎每个人每天都会遇到吃的问题。笔者的一位朋友前几天遇到一个麻烦,她在超市里花了8元钱买了一袋枣,等快吃完的时

 超市出售变质食品,消费者该如何维权?这个话题一直以来受到关注,“民以食为天”,食品卫生和安全在百姓生活中占据着相当大的比重,“病从口入”,几乎每个人每天都会遇到“吃”的问题。笔者的一位朋友前几天遇到一个麻烦,她在超市里花了8元钱买了一袋枣,等快吃完的时候发现包装枣的口袋底部已经发霉长毛了,于是她通过和超市交涉,索要回了货款。这个事例引发了我的思考:第一,从她维权的事件来看,她并不熟悉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可以要求双倍的赔偿(见附1),对于出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否属于欺诈行为,国家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做了进一步解释,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见附2),而她只是提出了退货的请求,觉得自己已经差不多吃完了袋子里的枣,店家能够退货已经是让步了。由此也引发了第二个问题,事实上她吃了变质食品的而受到的损害是更大的,那么除了要双倍的赔偿以外,还能不能要求其他的赔偿呢?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见附3)。

  消费者食用变质食品能否获得精神

  从法理上看,作为食用变质食品的消费者是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也可以提出赔偿的要求,只是吃了长了毛的枣,对身体的危害如何鉴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如何界定,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可借鉴的案例。我在网络搜索了一些案例,没有发现有关的标准,倒是中国宁波网一篇题目为“为15元变质食品索要500元精神赔偿消协人士:消费者维权不能太离谱”,的新闻报道,引起了我的注意。

  报道的主要内容是:“奉化消费者任某在超市花了15元买了真空包装的玉米棒。煮熟食用后,当天发生腹泻,经诊治花去医疗费56元。任某随后发现玉米棒已经发霉,便向超市提出退赔玉米棒款,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并要求赔偿其“精神补偿费”500元。遭到拒绝后,经工商干部调解,由超市退赔消费者玉米棒款15元,支付医疗费56元,以及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344元,对任某提出的精神索赔不予支持。”

  在这篇报道中,认为任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无理要求,工商人员对任某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和教育(原文如此)。从这个个案反应出了一些普遍性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任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如果超市不同意支付,任某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由工商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对任某批评和教育,当然,这篇报道中融入了记者强烈的个人主观看法,或许与当时的情景有所出入。但是这种主观看法恰恰代表了许多商家的观点,和处理问题的态度。

  受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却不一定都能获得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见附4)该解释并没有明确什么是严重后果的标准,只能在诉讼中由法官来认定,像这样没有“严重后果”的食用变质食品的情况,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一般是很难得到支持的。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具有惩罚性

  即使消费者食用变质产品导致中毒,造成身体严重的损伤,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了,但也可能因为获得赔偿的数额过低,无法达到使当事人满意的预期。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侧重于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具有惩罚性,与单纯惩罚性或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精神赔偿制度相比,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显然难以达到充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 [page]

  当今,私权保护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一个显著标志和基本要求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已经获得了其他国家的普遍适用。美国就是较为重视并已在其立法中明确确立精神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家之一。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在美国因侵权行为而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的47%,均为包含有惩罚性因素在内的精神损害赔偿。

  与单纯的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强的预防作用。英美侵权行为法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能够削弱侵权行为人的经济基础,防止他们重新作恶,以及防止社会上其他人模仿侵权行为人的行为。2000年6月,美国圣路易斯市法庭的陪审团作出裁决,责令轮胎的生产商,美国的布里奇斯通/凡世通公司向因轮胎爆炸而受伤的汽车修理工兰迪·多尔曼赔偿1.05亿美元。这个案子发生在1991年,事故的后果是造成兰迪手臂、手腕和下颚骨骨折。可见,如果一个厂家因为生产劣质产品,会面临如此严重的后果,它还敢铤而走险吗?

  “惩罚不是目的,关键是受到教育”,这样的话人们经常听到,惩罚的确不是目的,但是惩罚需要力度,由于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人的惩罚力度过轻,风险与收益不成比例,违法者往往可以不痛不痒地拿出些钱来,而后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继续“哪跌倒哪爬起来”,再把损失赚回来。

  确立惩罚性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生产商和销售商来说无疑是一种很高的成本,这样会使他们在生产和经营中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否则将面临的是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不是销售8元的变质商品,只返还16元的双倍赔偿。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在执法监督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确立惩罚性精神损害赔偿似乎可以间接的保证食品卫生的安全。

  附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附2国家工商总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规定: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确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三)销售伪造的或者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附3《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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