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更新时间:2019-06-03 23: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引言纵观整个人类发展史,人类对自身的自由、平等、幸福的追求从来未停止过,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法治观念的增强,人们的价值观念也逐渐地发生变化,以人为本的思想和对人权的保护成为现代社会的潮流,人们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益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自我保

  引言

  纵观整个人类发展史,人类对自身的自由、平等、幸福的追求从来未停止过,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法治观念的增强,人们的价值观念也逐渐地发生变化,“以人为本”的思想和对人权的保护成为现代社会的潮流,人们不断强化对人格权益等非财产性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重视对自身的价值、尊严和安全的追求,迫切需要精神利益得到有效保护,由此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领域的热点问题。而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部理论体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即于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历来是争议的焦点,也是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所在。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和范围的深入研究和科学界定有助于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

  一、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概述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不同主张

  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共同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英文中精神损害赔偿有多种表达:即compensation for shock或mental injury,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等。自从《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来,在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有以下几种:

  其一,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这种主张认为,精神损害就是因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因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情感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加害人对此种精神损害承担的财产责任。[1]

  其二,使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这种主张认为, 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不妥,主要理由,一是法人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二是精神为无形、抽象的形态,即使造成了精神损害,也无法证明这种损害; 三是容易误解对精神损害不能要求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失;四是精神损害以内心感受为依据衡量赔偿,不确切,不科学。[2]因而称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为好。

  其三,使用精神损害补偿的概念。这种主张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一般讲只要能起到抚慰和补偿作用即可,并无必要去机械的细较锱铢。因而, 对精神损害用“补偿”一词似比用“赔偿”一词更恰当。[3]

  其四,使用人格损害赔偿的概念。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称做人格权损害不妥,因为人格权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叫做人格非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不仅文字不够简洁,而且生命健康权也是人格的非财产权;叫做精神损害赔偿,又很难概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这样的内容。称其为人格损害赔偿,既合乎习惯上的叫法,又比较科学地处理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划分,似应采用。[4][page]

  “非财产上损害之用辞,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德国民法大同小异,几乎同以‘非财产上之损害’或‘精神上之损害’混杂称之。同时,在‘非财产上之损害’与‘精神上之损害’外,就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虽亦杂用‘慰抚金’之辞句,但认为其间有所差别这几乎难得一见。”[5]可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不过于看重,只是随着讨论的逐步深入,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逐渐接受。我们认为,既然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最为流行的提法,已经约定俗成地使用这一概念,这也为社会公众所认可接受,那么使用这一概念是比较妥当的。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采用了这一称谓。

  2、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6]这种民事法律制度,是民法的下属法律侵权行为法的概念。

  在传统民法中,民法包括总则部分、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部分。在现代社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融通,相互渗透,产生了相互交融的趋势。在侵权行为法的问题上,更体现这样的趋势。在传统的民法中,侵权行为法被置于债权法的范围内,不是相对独立的民法部门。在英美法中,侵权行为法是独立的部门。在近几年的研究和实践中,中国的民法学界逐渐接受了英美法的立法形式,确认侵权行为法的相对独立的地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就将侵权责任法作为独立一编,而且还计划在本届人大任期内审议通过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部分,这也说明立法上对侵权行为法独立地位的认可。[7]

  简而言之,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与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共同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

  我们在这里研究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更重要的,是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这就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侵害什么权利应当承担以及怎样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8]

  (二) 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若干学说的评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各国民法看法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学说,即精神痛苦说、一定范围人格权说、人身权说、人身伤害基础说、财产损失说和重大过错犯罪说。[9][page]

  1、精神痛苦说

  此说认为,精神损害系指受害人所蒙受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也只能以这种精神痛苦为范围。依此说,只有自然人始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因其不存在生理及心理活动,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因此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痛苦说认为只要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均属精神损害赔偿之范围,而不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抑或人格利益所生的精神痛苦,因此,有不适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嫌,故单纯的精神痛苦说不可采。[10]

  2、一定范围人格权说

  主张此说这主要是我国大陆学者,其所依据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他们认为民法调整的人身权的范围非常广泛,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如果全面实行,必须等待一定时机,在法律不完善,法院的人力、物力和精力还十分有限,以及整个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未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对人格权损害的全面赔偿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法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应限制在一定人格权的范围内。[11]而对“侵害其他人格权的行为,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偿”。[12]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应以较宽的标准来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大趋势下,一定范围人格权说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显然过于狭窄,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单纯的一定范围人格权说不可采。

  3、人格权说

  该说不是以损害的性质,而是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的性质为标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以对一切人格权的损害为范围。例如,我国有学者建议,在未来的民法典中,除保留《民法通则》第120条内容外,还要对侵害隐私权、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主要是侵害各种人格权)、侵害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规定承担包括金钱损害在内的民事责任。[13]德国立法上就反映了这种观点。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824条规定了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侵权人都要承担赔偿义务。第847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日本的立法也反映了这种观点,如《日本民法典》第710条规定,不问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况,只要是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均应进行损害赔偿。[page]

  人格权说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说服力,但是,单独使用人格权说已有其不足之处。人格权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其内涵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动的。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缺陷(主要是滞后性)许多人格法益尚没有被法律明文规定为“权利”,如机械地采用人格权说,将是法律关于保护人格权的规定缺乏弹性,不利于审判实践中法官依情势变化保护公民的人格法益。可见,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单纯地使用人格权说,也有其局限性。[14]

  4、人身伤害基础说

  此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定在人身伤害的案件中,只有在人身伤害同时产生精神痛苦的情况下,受害人始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致人死亡案件中,只有在特别合理的情况下,才能给予死者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对遭受精神痛苦的受害人予以金钱赔偿当属当然。

  此说将自然人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人格权遭受侵害所生之精神损害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此处这种观点将民法对人身关系的调整置于财产关系之下,使民法中独立于财产权,与财产权平等的人格权具有明显的依附性,从而降低了民法调整人身关系的作用以及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其实,精神损害之赔偿请求具有独立性的特征,即精神损害可以独立发生,并不需要依附于基于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5]

  5、财产损失基础说

  此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对受害人有财产损害并且因此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时,损害才能成立。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的规定“首先还是赔偿因精神损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其次才是对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16]《奥地利民法典》反映了这种观点,该法典第1331条规定,由于犯罪、过失或故意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的过错行为人必须对因特别钟爱受损致受害人感情痛苦进行损害赔偿。此说与人身伤害基础说同样将人格权置于财产权的依附之下,故不可采。

  6、重大过错,犯罪说

  该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以加害人有重大过错或犯有罪责为前提,如果加害人没有过错或仅有一般过错,受害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到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重大过失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阿根廷民法典》第1078条规定,只有侵权行为已构成了犯罪,那么精神损害才可得到赔偿。在丹麦法中,那种要求人格损害赔偿的独立请求只在人身伤害案和过错关押案中产生,并且只有在过错行为人犯有受到刑法惩罚的罪责时,以及对受害人的隐私和荣誉造成损害时才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有学者也赞同这一观点并认为“对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应以情节严重为条件。凡具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应解释为情节严重:(1)侵害人出于故意;(2)以营利为目的;(3)手段恶劣;(4)损害严重在一般人看来不予金钱赔偿有失公平。”[17][page]

  重大过错、犯罪说强调了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无疑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该说排除了致害人无过错及仅有一般过错的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7、本文观点

  在我国,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经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长期研究后已经认识到单独使用上述某一个学说均有其不足之处。他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一切对人格权的侵害;二是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性质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弥补精神痛苦。[18]至此,我们可以说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应兼顾上述两个方面,并主张应以较宽的范围来界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作为社会客观评价的人格利益的损害和当事人主观的精神痛苦都必须作为确定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而予以考虑。唯有如此,才能更加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我国法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在真正探讨我国现行法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前,我们首先要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演进有个初步的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开始借鉴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运用《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将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扩大,对侵害隐私权、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确定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后,立法上开始对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尝试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对人格权与人格利益、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使得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基本上涵盖了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对象,十分科学合理。这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走向完善。[19]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主要集中于《民法通则》第120条和《司法解释》的前4条中。总体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如下几类:

  (一)侵害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page]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20]

  人格利益又称人格法益,是指法律保护得无法成为权利的民事主体的利益。[21]

  《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保护的第一个方面,就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人格权。“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就是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一共分为三个层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第一个层次,其立法依据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是第二个层次,[22]其立法依据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性人格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是第三个层次,其立法依据是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格权。

  第二种是人格利益。《司法解释》第一条同时还规定了隐私利益以及其他人格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关于隐私权,过去是采用间接的方式进行保护,只有侵害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才能以侵害名誉权类推适用法律,可以说,这只是保护了这种权利的一部分内容,没有对其进行全面保护。现在根据《司法解释》,则采用直接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更有效地保障了人们的权益。而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也是《司法解释》的一大闪光之处,它使得那些并未明文规定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而又有必要加以保护的权益概括进来,是我国立法水平的一大进步,也更有效的保护了人们的权益。

  第三种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可以说,《司法解释》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利益的保护,规定侵害死者这些人格利益的行为,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第二层次是对死者隐私利益的保护。侵害者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第三层次,是对死者遗体、遗骨非法利用、损害,或是违背公序良俗,侵害死者遗体、遗骨构成侵权的,可以责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page]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权利人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它存在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之上,只有权利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因为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如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等。[23]

  《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身份权的司法保护,这就是第2条规定的对亲权和亲属权的保护。“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表明,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制裁,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虽然很小,但已反映出立法界对身份权遭受非法侵害时会造成精神损害观点的认同,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三)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某些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对某些财产权的特殊保护。

  司法实践中发生过许多针对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例如:唐山大地震中失去双亲的孤儿,把父母生前留下的唯一的遗照交给照相馆翻拍时被弄丢,使受害人遭受不可弥补的精神创伤。[24]这种情况就是《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情况,对于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同样,其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情侣之间的信物、家族祖传物件等等,均具有寄托物品所有人情感的重要价值,非法侵害使它们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定会使其所有人产生精神痛苦,受害人就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财产权受侵害,都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受损害财产应仅限于无法恢复原有内在价值的财产。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完善

  如上所述,我国法律已经基本形成了对人格权、人格利益、身份权和某些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但同时,针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以及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也有其不足之处,下面仅就四方面提出笔者的一点看法。

  (一)侵害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对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外国立法上早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胁迫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此处“相同的请求权”是指“金钱赔偿请求权”,也就是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page]

  我国对贞操权的法律保护,刑法上有刑罚制裁,行政法上有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从而使得受害人特别是受害的妇女的精神损害难以获得法律救济。其实,侵害贞操权的行为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反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贞操权可以作为“其他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但这毕竟没有把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来得直接和有力。

  (二)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一般来说配偶权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贞操义务、日常事务代理权。[25]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贞操义务的侵害(但不限于贞操义务),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对亲权与亲属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身份权中同样很重要的配偶权则没有明文规定,使其只能与贞操权一样,归类于“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规定上的一大缺憾。

  (三)侵害与人身著作权和精神利益相关的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知识产权独立于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一般来说,人们不能就侵害知识产权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这并不排除对某些与人身著作权和精神利益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侵害,导致权利人精神受损的情况,此时,我认为可以针对此种知识产权的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任何相关规定。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四)侵害某些基本人权的精神损害赔偿[26]

  除了以上所说的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其他人格权之外,还有一些基本人权如受教育权、劳动培训权、休息权、安宁居住权也是需要保护的。对于侵害这些基本人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可以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规定,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发展成熟的时候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

  总之,应将《司法解释》中精神损害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人身权的全部内容,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包括知识产权、财产权以及基本人权的部分。可能有学者会担心扩大这一范围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并会引起滥诉。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会产生人格权商品化的消极影响,取决于它的适用是否慎重,而扩大适用范围,只是为了更加充分的保护人们的权益,二者并不矛盾。因此,可以说唯有在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大趋势下,正确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才能更好更有效的保障民事主体的权益。[page]

  结语

  通过以上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涵义、各国规定、我国现行法规定以及如何完善的论述,可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法治观念的增强,人们也日益关注对于侵害自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们在比较研究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的同时,需更深入讨论如何完善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而有效的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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