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一直为人们所争论。反对者认为立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限定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则精神损害理所当然不应包括在内。
笔者认为,犯罪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又侵害公民个体权益,同时产生了刑事、民事两种法律责任。从侵权行为法的理论来看,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对该行为适用双重处罚机制具有正当性。两种责任之间的关系,不是责任竞合关系,而是责任聚合关系,并不排斥。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害人仍可基于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加害人应当同时承担两种责任。刑罚是社会救济手段,是不法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法律的惩罚功能;精神损害赔偿是私法救济手段,具有补偿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与制裁不法行为人之功能,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法律的补偿功能。在权利义务本位的社会理念中,对于那些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民事权利而言,其得到救济有着充分的正当性。
对刑事犯罪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予以民事赔偿,有利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并最大限度地体现社会公平。社会利益本就是社会个体利益的集合与体现,如果某个体行为因为侵害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构成犯罪,则该行为必定会侵害到个体利益。当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予以定罪科刑后,相对于社会整体而言,已经实现了刑法所要求的制裁、威慑功能。但若仅止于此,对有关受害个体而言,则有失公平。
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远大于其他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往往较其他行为严重。因此,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会造成一种怪谬的现象:侵犯他人名誉权,若程度较轻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若程度较重则构成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的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受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受害个体所受的物质损失理应获得充分赔偿,而所受的精神损害或者伤害也应当通过有关责任人对之予以合理、适度补偿的方式得到抚慰。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是在所有个体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实现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只有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予以民事赔偿,才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法律公平的目标,才更加有利于预防犯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