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及有关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的明确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情形下的精神损害大多以不予受理的方式进行处理,就算是要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不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处理,而是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是将精神损害转化为看得到的物质损害来给予救济。产生现实中这样的处理方式其主要原因有如下二个方面:
(一)、法律规定看上去非常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出台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⑤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地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之外。
(二)、理论界有些模糊的观点在将精神损害排斥于刑事诉讼之外。主要理论观点有如下二种:1、对被告人进行刑罚处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方面的平复和抚慰,无需再用经济赔偿手段制裁被告人或用金钱去抚慰被害人。2、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商品化”的表现。只有拜金主义者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可以像商品一样换取货币。而人应是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损害,只有引起财产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损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只能以其他法律责任加以制裁,不负民事责任。即对精神损害不要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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