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开封通信传输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苹果园南路*号。
代表人李某民,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长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河南省开封通信传输局(以下简称通信传输局)与被告湖北长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后,某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生、陈某臣,通信传输局委托代理人潘某超、李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某彦、代某丽出庭履行了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7月23日上午九点二十分,位于河南省开封县半坡店乡乌梅井村阿深高速公路立交桥处的开封至通许国家二级光缆,被某公司在第六合同标段高速公路南侧挖排水沟时挖断,影响朗讯622M设备上的124个2M及千兆宽带网、财政网、政府网上所有用户中断,直到十一点三十分光缆修复,用户才恢复业务,阻断历时130分钟,给传输局造成光缆阻断损失81.12万元,线路抢修费用5995.12元。通信传输局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267292.12元。
一审认为:通信传输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是适格的,对某公司反驳通信传输局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支持。由于某公司施工时将通信传输局光缆挖断的损害事实存在,给通信传输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某公司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辩称其是在红线范围内施工,通信传输局无任何标识牌,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某公司对通信传输局提交损失数额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庭审中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通信传输局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此,对通信传输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通信传输局经济损失267292.12元;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1856元,由某公司承担。[page]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依据信息产业部部政函[1999]013号函鉴于机构改革的特殊时期通信传输局暂不进行营业登记,改制工作完成后,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否则,不能作为其他组织参与诉讼。一审认定通信传输局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通信传输局未设置标识牌,不按规定将光缆埋设深度距地面1.2米以下,对财产损害的造成存在明显过错。某公司没有过错可言,也不存在责任大小问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迳行改判,驳回通信传输局的诉讼请求。
通信传输局辩称:(1998)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1998)豫法民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已确认通信传输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有关司法解释,通信传输局无需进行举证;通信传输局一审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某公司侵权事实的存在。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某公司在施工时将位于河南省开封县半坡店乡乌梅井村阿深高速公路立交桥处由通信传输局管理维护的开封至通许国家二级光缆线路(124个2M和千兆宽带网)挖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网络(2001)187号文件规定的光缆阻断赔偿标准计算:每2M分(每2M电路阻断1分钟为2M分计算单位)10元,阻断时间130分钟,124个2M损失赔偿额为161200元(124×10×130);千兆(每千兆为500个2M)宽带网损失赔偿额为650000元(500×10×130);线路抢修费用5995.12元。以上损失共计817195.12元。通信传输局要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7292.12元,剩余损失部分自愿放弃。依据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信部政函(1999)013号答复函的意见,通信传输局是属于负责开封行政区划范围内通讯光缆的经营管理、运行维护职责的非法人电信企业,且(1998)汴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和(1998)豫法民终字第488号民事裁定均已确认通信传输局具备主体资格参加诉讼,某公司所称通信传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提供的光缆埋设深度照片拍摄时间是2006年8月2日,不是光缆被挖断的第一时间即2006年7月23日,照片拍摄的地点和测量光缆埋设深度人员的身份、资格均无法确认,对某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光缆埋设深度的照片和测量数据不予采信。某公司提供的刘顺利、朱小宽、骆宝海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既未出庭又是该公司雇佣人员,且与除某公司所称事后埋设的T型标识牌外还有其未予否认的柱型标识牌照片内容相矛盾,对某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通信传输局未设置光缆线路标识牌的证人证言和照片均不予采信。某公司所称通信传输局光缆埋设深度不符合规定、未设置光缆线路标识牌、存在明显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通信传输局经济损失267292.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某公司负担。[page]
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一、判决认定某公司对光缆地下附设情况应属明知显属不当。本案中通信传输局仅提供了中国网通集团公司开封市分公司2006年9月3日出具的“开封至通许国家二级光缆从架空改为地下附设是某公司申请”证明一份,并未提交某公司的申请书及其支付迁改费用的证据。在其未提交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某公司明知光缆地下附设情况的事实。二、判决认定某公司单方承担过错责任显属不当。通信传输局主张从某公司提交的拍摄照片中恰好可以反映出光缆被挖断之前有柱型标识牌存在。但从卷中材料看,该柱型标识牌并无任何文字或信息标明,且施工图纸中所表明的光缆埋设地并未标明K127+192处埋有电缆。因此,应当认定通信传输局对光缆被挖断的损害事实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另一方面,虽然施工图纸中所表明的光缆埋设地并未标明K127+192处埋有电缆,但经审查卷宗,上述文件制作的时间是2004年,而某公司的施工是在2006年,已经时隔两年,不排除光缆埋设会发生改变。即使光缆埋设地的柱型标识牌并未显示任何信息,某公司在施工时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光缆被挖断具有过错。在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判令由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属不当。
再审庭审中通信传输局提供了河南省海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海星高速【2004】38号)文件、河南省海星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通信传输局阿深高速开封至通许段电力电讯改建包干合同、2005年4月4日海星高速向通信传输局付款的汇款凭证、2005年5月21日某公司驻工地施工负责人谭国祥签字并加盖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的乌梅井长途电信光缆改迁完成情况验收单。据此证明某公司对改迁后的光缆埋设情况是明知的。
某公司对通信传输局提供的海星高速【2004】38号文件、海星高速与通信传输局阿深高速开封至通许段电力电讯改建包干合同、2005年4月4日海星高速向通信传输局付款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05年5月21日某公司住工地施工负责人谭国祥签字盖章的乌梅井长途电信光缆改迁验收单,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定。
本院认为,通信传输局提供的海星高速【2004】38号文件、海星高速与通信传输局阿深高速开封至通许段电力电讯改建包干合同、2005年4月4日海星高速向通信传输局付款的汇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05年5月21日某公司住工地施工负责人谭国祥签字盖章的乌梅井长途电信光缆改迁验收单,虽是复印件,某公司并不否认实际验收的事实客观存在,可以认定某公司对光缆改迁后验收的事实。[page]
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再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另查明,光缆由地上改迁地下是因阿深高速穿越原架设地段。开封市阿深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牵头,通过与有关电力、电讯部门协商,由海星高速提出申请并支付有关费用后,光缆与阿深高速交叉地段由地上架空改为地下埋设。改迁后某公司该施工段项目经理部对光缆改迁工程进行了验收。
本院再审认为,某公司是从事建设施工的专业单位,施工之前了解查明作业区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对地下管线造成损害,是施工单位基本的注意义务。光缆的改迁,是由于阿、深高速建设的需要。光缆由空中架设改为地下横贯阿深高速,其入地口和出地口端,依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又做过二次变动,无论改迁地点与海星公司为某公司标注的光缆埋设地是否一致,光缆改迁后某公司该标段的项目经理部对改迁施工情况是实际验收人,因此对改造后的光缆埋设情况,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对挖断光缆有明显过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某公司在施工中将通信光缆挖断,这一损害后果与某公司的施工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某公司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通信传输局虽未在改迁后光缆地表警示标志“柱型标识牌”有文字或信息标明,但通信传输局事先已经明确告知某公司此处埋设有光缆并设立“柱型标识牌”作为警示。通信传输局对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某公司施工中挖断光缆的损害后果,通信传输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汴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郭某妮
审判员管某强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