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水文诉安仁县排山乡大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源村委会)、胡

更新时间:2019-06-05 02: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欧水文,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排山乡大源村利民组。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仁县排山乡大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曾凤生,系该村村主任。被告胡连文,男,1961年6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

  原告欧水文,男,1954年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排山乡大源村利民组。

  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仁县排山乡大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曾凤生,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胡连文,男,1961年6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55号。

  委托代理人谭章文,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水文诉被告安仁县排山乡大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源村委会)、胡连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水文诉称,自2003年来,原告一直向大源水库管理所承包了大源水库的养鱼业务,并向大源管理所交纳承包费,2008年3月15日,被告大源村委会作出了关于欧水文水库承包费的决定,非法向原告索要承包费,被告胡连文带领一班人,在原告捞鱼过称给买鱼人时,强行阻止过秤,致使鲜鱼因缺氧死掉2520斤,后将死鱼以1元/斤处理卖给鱼贩子,按当时活鱼销售价格4.2元/斤计算,直接损失8000余元,其他损失1800元,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00元。

  原告欧水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欧水文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欧水文为适格诉讼主体。

  2、大源水库养鱼承包合同二份,拟证明欧水文与大源水库管理所签订大源水库养鱼承包协议,承包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

  3、安仁县排山乡大源村民委员会关于欧水文水库承包费的决定,拟证明安仁县排山乡大源村委会单方决定向原告征收承包费25000元,限期在2008年3月本次捕鱼交清。

  4、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小明向被调查人刘俊安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农历)2月8日,欧水文从水库捞了几船鱼,准备卖给鱼贩子时,被村干部胡连文带来的一班人以要欧水文未交管理费为由,阻拦其过称,造成欧水文的部分鱼死亡,但死鱼数量不清楚,只知道欧水文把死鱼也卖给了清溪镇的鱼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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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证人凡安林到庭证实,拟证明2008年(农历)2月8日,欧水文卖鱼给证人时,有人阻止欧水文将鱼过称给证人,造成欧水文的2520斤鱼死亡,其中雄鱼死亡2300斤左右,活鱼每斤4.2元,鲢鱼200斤左右,活鱼每斤2.4元,欧水文将死鱼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给证人。

  6、证人邝慢英到庭证实,拟证明2008年(农历)2月8日中午,证人和其丈夫欧松柏、凡安林正在过称时,村干部胡连文带了几个人,冲上来阻止过称,造成2300斤左右雄鱼和200斤左右鲢鱼死亡,以市场价4.2元/斤计算,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

  被告大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收取承包费,原告拒绝交纳承包费,本村组织人员阻止原告过称,但没有致原告的鱼死亡,且城关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时,原告也未向派出所干警提出鱼因缺氧死亡的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源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3张,拟证明欧水文从1997年至2002年向大源村委会交纳渔场承包费。

  2、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谭章文向谢森林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欧水文于1997年与大源村委会签订了管理协议。

  3、证人谢运平到庭证实,拟证明2008年(农历)2月,大源村委会组织全村的组长到大源水库上,以要求原告交纳管理费为由,阻止原告卖鱼,双方发生纠纷中,原告因此中断过称卖鱼,后城关派出所的干警也赶到现场。证人到现场时未看见原告的鱼死亡。

  4、证人孙志平到庭证实,拟证实当天大源村委会组成人员以收取管理费为由,阻止原告过称卖鱼长达10多分钟时间。当时证人没有看见原告的鱼死亡。

  被告胡连文辩称,被告胡连文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连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方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刘俊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该调查笔录所证明事实,除大源村自认派人到原告卖鱼处以收取管理费为由,阻止原告过称卖鱼的事实外,其它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page]

  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被告方认为证人凡安林与原告有生意往来,证人邝慢英系原告儿媳,是利害关系人,其所作的证言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证人凡安林、邝慢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原告有2500斤的鱼在本次纠纷中死亡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大源村委会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大源村委会提供的3、4组证据,原告方认为除原告的鱼没有死亡外,其他均是事实。上述二组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质证、辩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欧水文2002年2月承包安仁县大源水库管理所养鱼权,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2008年3月11日,被告大源村委会以原告欧水文未向其交纳2003年至2007年的大源水库的承包为由,以村委会的名义,向原告欧水文下发2008年3月11日关于欧水文水库承包费的决定,要求原告上交5年的承包费,按每年5000元计算,共计20 000元,限期在2008年3月本次捕鱼交清。原告欧水文以向水库的所有者大源水库管理所交纳承包为由,而拒绝执行被告大源村委会的决定。2008年3月15日(农历2月8日),原告到水库捕鱼并将捕上的船鱼卖给凡安林时,被告大源村委会组织村、支两委及全村的组长,在胡连文带领下阻止原告过称卖鱼,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向安仁县公安局报警,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处理此事,2008年(农历)11月23日,原告欧水文向被告大源村委会反映当天因其阻止过称卖鱼,致原告的鱼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余元。

  另查明,原告欧水文在水库里放养了雄鱼、鲢鱼和草鱼,当时市场批发价格:雄鱼为4.2元/斤、鲢鱼为2.4元/斤。被告胡连文在大源村委会任文书一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源村委会组织村、组干部,在村文书胡连文的带领下,以收取承包费为名,强行阻止原告卖鱼,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8000元及其它损失1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何种财产受到损失,受损财产也没有提供相关价值评估等证据,被告阻止原告卖鱼造成的损失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欧水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水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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