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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律师吴崇岳承办的案件成为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命题案例素材(一)
来源:廖旭东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15
浏览量:2311

中山律师吴崇岳承办的案件成为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命题案例素材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_____试卷三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7.甲手机专卖店门口立有一块木板,上书“假一罚十”四个醒目大字。乙从该店购买了一部手机,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该手机属于假冒产品,乙遂要求甲履行其“假一罚十”的承诺。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假一罚十”过分加重了甲的负担,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B.“假一罚十”没有被订入到合同之中,故对甲没有约束力
  C.“假一罚十”显失公平,甲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D.“假一罚十”是甲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
正确答案是:D
这道题出自中山的一则真实的案件,中山律师吴崇岳代理原告袁XX,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胜诉.这道试题的命题素材如下: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祁县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34222319751128XXXXX。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中山市西区长洲西大街八巷12号。身份证号码:440620650727xxx。系中山市石岐区永胜某达电器行经营者。
上诉人袁X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人民法院(2006)中石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6年10月3日,袁XX从黄XX经营的中山市石岐区永胜某达电器购买中国电子U8810手机2台,单价1800元,S560手机1台,单价1680元,合计5280元。袁XX付款后,要求营业人员周某媚在保修专用票上注明“假一赔十”,周某媚在保修专用票上写下“正品手机,经工商局检测出证明,假一赔十”的字样。2006年10月9日,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对2006年10月9日受消费者委托对其购买的涉嫌假冒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CECT手机产品进行了鉴定,证实所提供的2台CECT U8810(IMEI:355263002042146,355263002009327)、1台CECT S560(IMEI:341405130845023)并非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CECT手机产品或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冒用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及产品型号的CECT手机产品。2006年11月2日,袁XX的委托代理人吴崇岳与黄XX签订《协议书》,约定:袁XX在黄XX处买得CECT U8810手机两台,CECT S560手机一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两款手机共三台快递到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如鉴定到该三台手机是假冒产品,乙方将按国家法律法规赔偿,并支付鉴定费、快递费等费用。送检时的费用由袁XX先行支付,送检时,由双方签字封存该三款手机。双方同意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无论结果如何,双方都没有意见。同日,吴崇岳与黄XX一同将上述三台手机邮寄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花邮费142.1元。2006年11月7日,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对消费者袁XX委托对其购买的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CECT U8810型手机两台(手机串号分别为:355263002042146、355263002009327)、CECT S560手机1台(手机串号为:341405130845023)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检验证实,袁XX购买的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CECT U8810型手机两台、中电CECT S560手机1台均非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或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厂家公司生产的手机产品。上述三台手机均系假冒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及产品型号的手机产品。11月13日,袁XX向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石岐区分会撤诉,该分会终止调解。袁先生于同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黄XX按承诺赔偿袁XX52800元,退回购机款5280元,由黄XX承担工商查询费60元,邮寄费1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XX为起诉花费工商登记查询费60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黄XX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鉴定证明》上的“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份《鉴定证明》上的“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枚印章所盖。
原审认为:黄XX经销手机,负有向袁XX销售正品手机的义务,其出售给袁XX的手机系假冒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及产品型号的手机产品,对袁XX构成了欺诈,应赔偿袁XX因此所受的损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按照袁XX的要求,增加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的损失。袁XX损失中,袁XX主张邮费损失142.1元、工商登记查询费损失60元提供了证据证实,对该损失予以认定。袁XX购买手机的价款合计5280元,增加赔偿其购买价款一倍的损失为5280元。黄XX员工周某媚是在受恐吓的情况下在保修专用票上写下“正品手机,经工商局检测出证明,假一赔十”的字样,该行为不是黄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对袁XX以此要求黄XX赔偿十倍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黄XX提出反诉,但没有交纳反诉费,视为黄XX撤回反诉请求,对黄XX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袁XX将所购CECT U8810手机两台,CECT S560手机一台退还黄XX,黄XX返还袁XX手机款5280元。二、黄XX赔偿袁XX邮费损失142.1元、工商登记查询费损失60元。三、黄XX增加赔偿袁XX购买手机价款一倍的损失5280元。上述三项,合计107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黄XX负担(该款袁XX已预交,黄XX于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袁XX)。鉴定费3000元,由黄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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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廖旭东
  • 执业律所:
    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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