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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量刑标准(东莞、深圳、广州)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0
浏览量:6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强奸同一妇女、奸淫同一幼女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奸罪量刑指导意见

    强奸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强奸对象、强奸人数、强奸次数、强奸场所、强奸方式及手段、强奸致人伤亡的后果等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强奸对象、强奸人数、强奸次数、强奸场所、强奸方式及手段、强奸致人伤亡的后果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础准刑及相应的刑罚增加量。

    1、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犯罪情节一般,强奸妇女1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强奸妇女2人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对同一妇女强奸,每增加1次,基准刑增加一年。

    每增加一个轻伤,基准刑增加一年。

    持械强奸的,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2、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

    (1)强奸妇女三人,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人,基准刑增加一年。

    (2)轮奸妇女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轮奸妇女增加一人或轮奸妇女增加一次,基准刑增加二年;

    (3)致人重伤或精神失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

    (4)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

具有以上情形,并且强奸妇女情节特别恶劣的,处无期徒刑、死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强奸年老、智障、残疾、怀孕等弱势女性的;

    (2)强奸下处于例假期间妇女的;

    (3)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强奸的。

    4、奸淫幼女是强奸罚的从重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其中只有生殖器接触而没有插入的,增加基准刑的10%),被害人不满14周岁的,年龄每减少两岁,再增加基准刑的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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