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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
来源:张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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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个帝王原则已经得到公认,但是当帝王原则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时,却发生了扭曲。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问题在理论界和审判事务中均有较大的争议,笔者愿就该问题谈一下自己拙见以求抛砖引玉。

保险法二十二条引发的问题。《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受益人的概念,“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将受益人限定在了人身保险合同中。然而在实践中很多的财产保险合同中都约定了受益人。由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审判实践中就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两种认识。

案例一:杨某以自己按揭购买的现代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单中约定杨某为被保险人,保单特别约定栏中载明受益人为本案原告(为杨某提供按揭贷款的某银行)。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某银行遂就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向被告申请理赔,然被告以“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期待权,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享有现实的请求权”为由拒绝理赔。

案例二:原告上海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的厂房,被保险人为原告,第一受益人系为原告提供房屋抵押贷款的上海某银行。在“麦莎”台风期间,原告的涉诉房屋发生了倒塌事故,遂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上海某银行,原告无权主张理赔事项。

所有的问题都集中到一点,在财产合同中能否存在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一种观点认为,现行保险法仅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从受益人的字面意思作简单认定,受益人不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专有名词,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窃以为,肯定财产保险合同中可以出现受益人更符合《保险法》原理,更符合《保险法》对受益人的立法本意。

从受益人制度产生的动因上来看,受益人制度产生的动因系在人身保险中当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事故发生要件时,用约定的受益人来解决被保险人死亡以后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但该动因并不排斥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在人身财产保险中并没有将受益人限定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事故要件的保险中,也没有限定约定受益人就必须排除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受益人不过是增加了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况且即便约定受益人仅仅为了解决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请求权主体的问题,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尤其是机动车保险也极有可能发生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丧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无法行使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不能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就没有必要。

在《保险法》人身财产保险合同章节中,对受益人的指定有诸多的限制,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其立法用意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做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的行为。而财产保险合同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人身依附性较小,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是依附于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上而不是被保险人的人身之上。既然在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请求权都能由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行使,那么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指定第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又有什么不妥呢?

从保险利益原则上看,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能给受益人提供一份保障,此时受益人多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必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而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确定第三人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人(即受益人),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认为指定受益人比直接确定自己为保险给付请求权人更有利。

从最大诚信原则上看,承认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地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应得到保险双方当事人共同的遵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的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既然财产保险合同中既有被保险人,又特别约定有受益人,说明保险人在承保时是知道并认可受益人的存在的。如果此时保险人以“财产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并非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为由否认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显然是在否认自己先前做出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来看,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保险法调整的是社会中保险当事人与参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部协调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而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至高的原则,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私人利益作出处分,这种处分并不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的,没有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法律对之奉行的是不干涉政策,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处分的自由。

实质上,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的私权的行为。这种对自己私权的处分并没有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保险法中也没有明确禁止财产保险合同中不能约定受益人)。如果说在保险法当中,因为被保险人存在,就只能以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不允许他指定第三方为受益人话,那么这部民法特别法的保险法又将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置于何地。

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社会风险,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就是“法律对不违背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予以确认”。如果被保险人认为将保险金请求权指定给第三人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愿意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定第三人话,法律当是没有理由不对此予以确认的。    

 

                                

                               作者: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 张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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