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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
来源:伍志锐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4
浏览量:1818

公司股东知情权研究

                       ——以查阅权为视角

   伍 志 锐

【内容摘要】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一直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范畴,有人认定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有人说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和范围有着不同的理解,以至于相同的事实得出不同的判决。这无疑给参加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带来了困扰,严重阻碍了经济主体的投资决策、影响了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我们法律人应该为经济活动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为他们明确权利的范畴及其界限,确保“蛋糕”分配的公平合理。笔者通过一个案例的分析与讨论,得出《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已有明确规定的结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只需依法处理即可,无需另行解释,更不应进行扩大化的解释。

【关键词】股东   知情权   查阅权   依法判决

股东是公司的主人,他们基于情报投资行为而产生。股东资格的获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方式。原始取得基于认股行为而获得股东资格,包括公司设立时报认股行为和公司成立后发行新股时认股两种情形。继受取得是基于继承、赠与、公司合并和从证券二级市场上购得股票而取得。股东完成了缴纳股款的义务并依法输相关手续之后,就理所当然在成为公司的股东,并享有以下各项权利: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或股份权、知情权、股利分配权、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股东要参与公司的决策、管理和监督,其前提是要掌握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股东的知情权是其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如果股东的知情权被剥夺或被侵犯,其将不能充分有效地行使各项权利。因此,各国的公司立法普遍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查阅,而且该权利不能以公司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1】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股东知情权的理解和适用却有着较大的差异,笔者拟就以下的案例,以股东对公司有关资料的查阅权为视角,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进行粗浅的探究。

一、问题的引出

笔者最近处理了一宗与股东知情权有关的案件,案中洪某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董事,为了公司各方面情况,他书面向公司提出了查阅、复制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文件及有关资料的要求,但被公司拒绝。于是洪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及时向他提供查阅、复制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有关协议或文件、经营管理文件、财务管理资料包括会计总账、各类会计明细账、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以及其他资料。总之,他想要查阅公司所有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洪某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但其权限就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财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洪某要求查阅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或者文件及经营管理文件,超出了该条规定的范围,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洪某请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等,虽然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但未说明目的,因此不符合《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也予以驳回。

洪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上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由于有限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同时股东有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并且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因此,对反映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和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股东知情权最重要的一个部分是股东的查阅权,股东只有通过查阅才能知情,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体现。……只有

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关资料,查阅、复制公司有关协议、文件和其他资料,才能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从而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作为公司股东和董事的洪某,有权查阅、复制公司有关协议、文件和其他资料,并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及相关资料。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公司将会计总账、各类会计明细账、会计凭证及相关资料提供给洪某查阅,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有关协议或文件,公司经营管理文件及其他资料提供给洪某查阅、复制。

两级法院的判决截然不同,二审法院在改判理由中指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改判。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34条作出了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吗?还是各级法院对所谓知情权、股东知情权以及查阅权的含义及其范围的理解各不相同?

那么,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含义及其范围到底该如何界定?知情权与查阅权又如何区分?两级法院的判决到底谁对谁错?谁才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阐释?笔者就以上几个问题展开论述。

二、知情权、股东知情权与查阅权

知情权作为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公民权利运动中产生的新型权利,在人权保护、促进民主、宪政等方面皆有重要的意义,因而早已成为国际人权法所承认的人权之一,在许多国家也已成为法定权利。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学者们对观点,知情权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包括了公民对不特定领域(公法或私法)的信息、情报的了解、知悉权利,而狭义的知情权则是指特定的公民在特定的领域,为了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实现自己的权利对相关信息的了解和知悉权。

知情权是一个泛法学范畴内的基本人权,它涉及公法与私法领域,在各个法领域其基本含义与范围都有所不同。具体到公司法领域,股东知情权应当是知情权的一个分支。由于法律上以及法学界对股东知情权并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能达成能说,不同的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含义的理解各有不同,有人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对关系自身重大利益之事项而要求公司通知和公开的权利。【2】 还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具有以下法律性质:一是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实现财产权益的手段性权利;二是股东知情权是一项固有性权利,它是属于未经股东同意不能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多数表决予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三是股东知情权兼具公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知情权既是股东为了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也是股东为参与公司管理而应当享有的权利。【3】 以上所列案例法官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活动的权利。

由于法律并没有对公司股东知情权作出解释,因此,各学者在对股东知情权进行探讨时,均从自己的立场和角度对它进行阐释。但是,法官在处理具体的知情权纠纷时,可否根据自己的理解来对股东知情权进行阐释并据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呢?这就涉及到法律适用原则以及自由裁量权问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得以根据法律的精神以及常识、常理、常情对某个法律问题进行阐释并作出自由裁量,这样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可以接受的。问题的关键是:《公司法》真是对股东知情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吗?

《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是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却明确规定了股东查阅权。笔者认为:《公司法》所规定的查阅权就是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化,股东知情权就是《公司法》所规定的查阅权。任何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或者只见森林、不见树木的做法都是对法律的背叛。大多数学者在论述股东知情权时无不以查阅权为界限进行阐释,更多法官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无不以《公司法》有关股东查阅的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赵旭东教授在对《公司法》第34条进行解释时认为:“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并进一步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的经营事项,并且有权对公司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因此,对反映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股东理应享有知情权,而知情权的具体表现就是查阅和复制这些资料的权利。”【4】可见,股东知情权就是查阅权,其具体表现就是查阅和复制该法律条文所列举的有关资料的权利。

刘俊海博士在其著作《新公司法的制度与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一书中单列一节论述了“股东查账权”,而他并没有对所谓的股东知情权进行另外的阐述,他在书中写道:为强化股东的知情权,改善中小股东的信息供给,提升跋涉股东的弱势地位,新《公司法》第34条明确授权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5】可见,股东知情权在《公司法》中就体现为查阅权,《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具体化为查阅权,通过查阅来实现知情权。

刘俊海博士对查账权进行论述之后,对一则案例进行了分析。他认为:这(他所列举的案例)是人民法院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后受理的一件股东查账权诉讼(其实就是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但刘俊海博士习惯将股东知情权等同于查账权)。受理法院以新公司法第34条为依据,不仅保护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而且保护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可见在刘俊海博士的论述中,股东的知情权就是查阅权,维护股东的查阅权就是维护了股东的知情权。

学者马其家在其主编的《公司法案例选评》中也谈到股东知情权问题。他在书中写道: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2005年修改之后,又对股东的知情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6】从以上论述来看,该学者直接把股东知情权赞同于查阅权,并直接引用《公司法》第34、98、166条作为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依据,这是最直截了当、一目了然了。

三、《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就是第34、98、166条有关查阅权的规定。那么,股东查阅权如何行使,在行使过程中是否应有限制?根据《公司法》及民法的一般理论,笔者认为: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没有哪一项权利是不受到必要的限制的。权利的限制首先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都是滥用权利、都是对权利相对人的侵犯。据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行使查阅权进行准确、明晰的界定,以阻却权利的滥用。下面笔者以第34条的规定为核心对股东知情权(查阅权)的特征进行分析。

(一)股东知情权(查阅权)的主体资格

确定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是解决此类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已发生的相关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例来看,有关股东知情权纠纷中主体资格的确定——毫无疑问——只能是公司股东。我国《公司法》对查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并没有进行任何限制,一概规定:凡是公司股东均可行使该查阅权,对股东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没有限制。这样的规定可以维护部分股东的权益,但是,却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的危险,不能很好地维护全体股东与公司的整体利益。笔者人为:法律应当对查阅权主体进行持股比例及持股时间的限定,即只能让持有一定股权比例以及持续持有股份一定时间的股东进行查询,这样既不减低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程度,又可以减少股票投机行为对公司整体利益的损害。

(二)查阅目的正当性

股东查阅权行使需有正当的目的,即股东行使查阅权必须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否则,公司有权拒绝股东行使查阅权。“正当性目的要求”已为大多数国家公司法所确立。正当目的庙宇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边界,在司法实践中合理界定其范畴是十分重要的。但是,正当目的又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判断,合理界定其范畴确非易事。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从正反两面进行判断。从正面看,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动机应当与股东投资的经济利益相关,并与实现股东利益、公司整体利益相关;从反而来看,应考虑知情权的行使是否会给公司带来损害,实践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获得公司内幕信息的目的是把它提供给竞争对手或使公司陷入困境,查询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详细资料,股东是公司的竞业者或成为竞业公司的股东及高管人员或拥有竞业公司的股份,查询是为了获得从事竞业活动的利益等。此外,一些国家还规定,出于社会责任感而与公司的经济利益不相关行使知情权的,不属于正当目的的范畴。【7】

(三)查阅权的客体

股东在什么范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其权利边界应止于何处,各国规定未尽一致。我国《公司法》对此采取了单纯列举式规定,即将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种类全部列明。根据赵旭东教授的解释,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的范畴包括五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34条)综合以上所述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股东知情权(查阅权)可以概括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公司决议查阅权、询问权。这四项权利相互补充,共同地维护着股东对于公司事务的知情权。上述立法已经传递着这样一个信息,险些之外股东均无权查询,否则即有侵犯公司权益的危险。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决议一般仅指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的决议,至于公司业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决议过程中所进行的其他合法活动则没有包括在“公司决议”之列。

四、对以上法院判决的批判

根据以上股东知情权的理论,我们再来探讨以上两级法院的判决到底谁对谁错?谁的观点更符合法律的精神、更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首先,我们要考虑的问题是:有关股东知情权法律是否作出了规定?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哪个法院的解释更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法律解释的原则?关于法律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已如上述,即《公司法》第34、98、166条已做出规定,法官只需对此进行理解并适用即可。

至于法律的适用及其解释方法与原则,梁慧星教授在其著作《民法解释学》一书中写道:实际上,法律适用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在能够作三段论逻辑推理之前,首先须探寻可得适用之法律规范,即所谓“找法”。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这种情形即存在法律漏洞;其三,虽有规定,却因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若出现第一种情况,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依,就可依法得出判决;若出现第二种情形,即存在法律漏洞,则应进行漏洞补充;若出现第三种可能,即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或一般条款,则应进行价值补充。待漏洞补充或价值补充得到可适用法律规范之后,方可继续进行区分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等作业。【8】

根据梁慧星教授的法律适用步骤,法官首先要去“找法”,要是找到了与有待解决的纠纷的案件的法律规定,则应当对法律的意义及其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不得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以及“价值补充”。那么,以上两级法院的法官是否遵循了这样的“作业”过程了呢?很明显,一审法院的做法是比较妥当的,二审法院虽然对“股东知情权”进行了一番详尽的叙述,并对股东知情权做出了自己的价值判断,然而,恰恰是二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适用的规则以及法律的精神。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对股东知情权的定义及其判决是违法的。首先,《公司法》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法院即不应该再另行对股东知情权进行定义,直接引用法律来判决就可以了。如果法院自己定义一番,然后再根据自己的定义去做判决,这无疑是对法律的背叛、是一种“法官造法”的肆意妄为;其次,法院把股东的查阅范围扩大化了。《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以上所述的五项内容,但法院却把查阅范围扩大到“有权查阅、复制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文件和其他资料”,这是公司法没有规定的,这样的解释是对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以及公司整体利益的侵犯,因此该判决是不合法的。



作者简介:伍志锐,男,1973年6月20日生,广西贵港人,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获法学学位,广西师范大学法哲学研究生学历,广西大学09MPA公共管理学硕士。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教师,电话:13077797853,QQ:294037389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培训中心编:《新公司法教程》(M),中国工商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2】 黎晓燕:《论股东知情权》(J),载于《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7年第27卷第1期,第197页。

【3】 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J),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第52页。

【4】 赵旭东:《新公司法条文解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71页。

【5】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与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法律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202页。

【6】 马其家:《公司法案例选评》(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115页。

【7】 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J),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第55页。

【8】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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