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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号权的法律保护
来源:翟常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31
浏览量:1561

内容提要:

商号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及理论研究上的欠缺,使得商号权的保护在我国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拟从探究商号权的真正含义入手,然后分析实践中商号权与商标权、域名、商号权的冲突并提出若干解决原则,最后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了构架我国商号权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商号权 法律性质 法律冲突 立法建议

在我国,商号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它在市场竞争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也愈来愈被人们所重视,但我国目前尚未有健全的关于商号保护的法律规定,商号被擅自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建立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必要探讨一下商号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 商号权

(一)商号权的法律概念

商号在市场竞争中可以充分发挥宣传的功能,它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就会得到人们的广泛信任,起到维系和扩大顾客的作用。商号常常包含一定的经济价值,从而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商号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与商号权是密不可分的。

商号权是商事主体对其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是商号所有人依法使用、转让其商号并禁止他人滥用的权利。商号权作为商号在法律上权利的表现形式,它的功能在于保护和促进商事交易,消除商事活动中的弊端和消极因素,实现商法中所规定的商号的价值。[1]

(二)商号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商号权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知识产权部分并未明确加以规定,而依《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应属企业法人的人身权。但是,笔者认为,商号权是与商标权相邻接的一种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划分有两种方法。

一种是狭义的知识产权,可分为两类:一类称“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商号、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反不正当竞争;另一类称为“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主要包括著作权及邻接权。

另一种是广义的知识产权,按照知识产权本身的特性,将之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创造性成果权,包括发明权、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设计权、工业秘密权、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邻接权);另一类是识别性标志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即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涉及到的有识别性标记的权利。1992年4月“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持此种观点。[2]

因此,无论按哪一种划分标准商号权无疑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三)商号权的法律特征

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的法律特征:专有性、无形性、法定性、复合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1、专有性也叫做独有性或排他性,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劳动成果享有一种垄断性的专有权。专有性是知识产权最本质的特征。

商号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效力,只有商号权人才能使用其商号,他人未经商号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商号。

2、商号权的无形性是指商号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空间。

3、商号权的法定性是指商号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由法定的国家机关确认,方能获得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确立商号权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企业登记法等。

4、商号权的复合性体现在商号权既有人身权的内容,有具有财产权的内容。因为,商号权同特定的人身紧密相连,同时商号的开发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且投入运用后可以产生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

5、商号权具有地域性。商号必须注册登记,但商号权的效力范围只限定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因此它只有在其所在的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内有效力。

6、商号权的时间性受到商事主体经营期限的限制。商号权与商事主体并存,只要该主体存在,商号权就存在。

除此之外,商号权作为与商标权相邻的知识产权,具有一个特殊的法律特征,即不可单独转让性。

企业的商号所依附的是企业本身,而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企业,因此若两个企业使用同一商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引人误解。由于商号对企业本身的这种依附性,我国《名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的名称可以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又由于企业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因此,在企业已经转让了它的名称后,它不能再使用同一名称。[3]

所以, 商号是具有自身财产价值的东西,有权转让给他人,但对其转让应有较大的限制。

二.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区别

(一)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区别

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在现有的论著及立法中都存在着概念混淆的情况。有学者干脆认为两者是等同的,只不过是称谓不同罢了。

事实上,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商号是企业以及其他商业主体为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使用的名称。企业名称是表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营业地、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等特点的全称。按照国家工商管理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法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由此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因素。例如,“上海华冶钢铁有限公司”是一公司的名称。其中“华冶”是该公司的商号,“上海”属地理名称,“钢铁”属行业公有名称,“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在所有的组成部分中,该公司只对其商号“华冶”享有专有权,而不可能对地理名称“上海”、行业公有名称“钢铁”或组织形式“有限公司”享有专有权。

(二)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区别产生的原因

仔细分析产生概念混淆的原因,笔者以为对其他法域立法的错误理解、借鉴是主要的原因之一。

根据美国的普通法,产品、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词汇,以及人名、合伙名、公司名或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如被法院承认它们在商业交易中普遍使用,即属于“商号”。

在日本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其中,商人的商号可以是其姓氏、姓名或其他名称,而公司的商号通常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等;

在德国,商号可以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简单商号仅由一个姓名组成,而组合商号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两部分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地位。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述国家所指的“商号”在含义上是宽泛的,与我国的“商号”有很大的差别。实际上它可能相当于我国的“企业名称”,也可能相当于我国的“字号”。相应地,上述国家的“商号权”决不仅仅是我国的“商号权”(字号权)。有学者在引进这一概念时,没有仔细辨别从而造成了混淆。

其次,《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将“tradename(商号权)”纳入工业产权的范围,却未对“tradename”做出界定,国内对此的译法林林总总,这也是导致概念混淆的原因之一。[4]

三.商号权和商标权、网络域名、商号权的冲突及其现有法律救济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部分中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记,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识产权。”可见,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本质在于,对同一客体不同主体都有形式上的合法权利从而形成利益冲突。

(一)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及其现有法律救济

1、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中的“商标”、“商号”

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商号是区分市场上不同经营主体的标记。二者都属广义的知识产权范畴。就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是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商号作为一项工业产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并在形式上都处于合法状态,而在实际上造成和引发的一系列利益冲突现象。此种权利冲突应当包涵善意的权利冲突与恶意的权利冲突,即判断的关键要素在于利益冲突中的权利的取得形式是否合法,而不论主观上的善意恶意。也就是说,只要利益冲突状态中的商标与商号形式上均处于合法状态并具备其他构成要件,无论主观上有意无意,都构成本文所指的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的产生原因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宏观上讲,“当一个特定个体被置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中,就能从不同侧面、不同视角和不同切入点衍生出不同的权利。”在社会发展与权利发展紧密结合并相互促进的现代社会,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角度的重合性,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也成为了各式各样权利冲突中一种不可回避且十分普遍的法律现象。可以说,这就是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客观存在的宏观原因。

(2)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来讲,商标与商号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因为权利客体不能像有体物那样被权利主体有形控制和掌握,因此不可能像其他所有权人那样及时充分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3)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于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影响也很明显。具体来说,由于现有商标与商号获得权利的核准机制和权利范围在地域上都有区别,在客观上必然形成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不同行政区域的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

(4)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也是一现实原因。由于没有法律效力较高并且系统规定商标商号权利冲突的法律规范,这就为二者冲突的愈演愈烈构成了温床。除了“善意撞车”性质的商标商号权利冲突,更有许多“搭便车”的恶意行为出现了。制度上的缺失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带来了不少棘手问题。

(5)经济利益是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主观诱因。后登记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者明明知道他人已将相同文字作为了商标或商号使用,为了利用他人已建立的商誉、信用等无形财产而故意构成的行为。这种情况往往构成了权利冲突的主要原因。[5]

可以说,我国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愈演愈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3、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判断标准

我国在1999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出台《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该意见第五条规定: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由此可以看出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以“混淆标准”为判决标准。

商标与商号同属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载体,是经营者在市场开拓中通过付出劳动和资本并经过努力而创造出来的一种特殊标记,在很多方面具有同一性。正是因为这点,随着商标商号权利冲突的不断发展,“构成混淆”也就自然地从商标保护的判断标准发展成为了解决商标商号权利冲突问题时的一个判断标准。

4、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是法律调整权利冲突问题时一个首要的基本的方法论的问题,无论在执法、司法过程中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1)“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正是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首要原则之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指任何一项知识产权的合法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为前提,否则该项知识产权将被认定无效。

保护在先权利,能充分体现人的理性以及事物的性质,也因此成为各国目前普遍接纳和采用的用以解决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以及其它类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践中保护在先权利不仅是商标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也是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如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我国的《商标法》第9条、第31条对此也予以涉及。

(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原则正是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次要原则之一。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虽然既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在处理商标商号乃至其它类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时首先考虑的问题。但是具体的案件各有特点,“保护在先权利”灵活性不强的弊病,可能会使个案出现无法妥善解决的情况。

1999年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商标、商号作为商业标识,都向外界传达了商事主体的信用、商誉和商事主体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品质和来源等多方面的信息。此时,在后权利有可能已经实际产生了比在先权利更多的财产利益,如果保护了在先权利,对社会宏观利益和企业微观利益可能构成得不偿失的局面。正因为如此,在构架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解决机制时必然应当注重商标与商号在分别使用中已经建立起来的无形财产利益,即不能一味保护在先权利。这也就是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解决机制中不可避免要解决的的利益平衡和个案平衡。

5、我国商标商号权利冲突解决的立法现状

目前为止,我国调整商标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而涉及商号保护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

而涉及到如何解决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的法律文件则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份法律文件。

针对以上我国所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商标和商号的权利冲突解决的欠缺。从当前已经建立的相关立法体系与司法解释保护体系来看,对商标权的保护明显强于对商号权的保护。

(二)商号权和网络域名的冲突及其现有法律救济

1、域名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性质

域名( DOMAIN 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

对于企业来说,它就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宣传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人们在寻找企业主页、查询有关的商业信息,增强该企业的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

域名作为企业在电子空间的标志,具有一般的电话号码所不具有的知识产权的属性,域名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无形性、全球性和稀缺性等特性,一般来讲域名和商号都以注册或登记为前提。[6]

域名和商标、商号一样具有识别功能,都能起到便于消费者识别企业、扩大企业网上市场知名度并最终增加市场份额和利润的作用。因此它应属于识别性标志权,是新技术条件下知识产权的新兴客体。

  2、域名与商号冲突的形式

在现阶段,域名与商号的冲突形式应分为两个时期加以分析:

(1)2000年以前不存在中文域名,冲突的主要表现为恶意以拼音字母形式抢注他人的商号或以同音的汉字将他人的域名申请登记为商号。如有人欲将知名企业联想集团的商号“联想”的拼音字母“lianxiang”作为域名申请登记就属前一情形;而大多数域名都有其响亮的中文名字,如有人欲将“雅虎”申请作为自己的商号属后一情形。

(2)按照信息产业部2000年第1048号文件《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将于2000年初开通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注册服务。2000年11月7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开始正式提供中文域名注册服务,11月10日全球最大的域名注册机构美国NSI正式开始中文域名注册服务。短短几天内CNNIC的注册申请已超过50万用户,开办当天向NSI申请注册中文。com、net、org的用户已达到10万。可以预见,从此之后域名与包括商号在内的其他商业标志类的知识产权的直接冲突将俞演俞烈。

3、域名与商号权利冲突的产生原因

由于域名的独特性,域名与商号的冲突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

(1)域名的全球性与商号的地域性的矛盾。包括商号在内的其他知识产权都只能基于特定国家或地区法律在该特定地域内受到保护,而域名则是在全球因特网上有效。由于域名的全球性,在一国的合法使用的域名很可能为另一国法律所不容。

(2)域名注册不适用“相似禁止”原则。商号权的专有性不仅及于商号本身,而且及于与商号相似的标记。对域名注册来说,相近性标准完全不适用了。只要两个申请注册的域名与在先注册的域名稍有差异,就会获得注册。

(3)司法管辖的地域性和域名全球性的矛盾、域名注册制度中不完善的地方增加了冲突的复杂性。即使发生了冲突,应由何地法院管辖法律,适用何种法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

域名注册规定存在许多不利于冲突解决的不完善之处。例如,《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使用商标作域名的要提供商标的复印件等,经审查无误后方可注册。”但是《办法》并未对使用商号作为域名作出强行禁止规定。

4、域名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解决域名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1)应判明该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在先权利。注册主管机关应首先仔细审查申请注册的域名是否与他人在先商号雷同。

(2)应判明该行为是否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号(域名)的商誉的意图。判断此种“意图”通常以行为人有无恶意为标准,而判明是否存在“恶意”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注册人是以生产经营还是以转让牟利为目的。

②注册人是否有“搭便车”的故意,并以此与在先权利人进行同业竞争。

③是否存在个人合理使用,即个人为介绍自己、交友、非生产经营性使用。

④域名的注册是否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即是否会使消费者认为域名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就是在先商号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或会使消费者认为域名权人与在先商号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7]

5、我国域名商号权利冲突解决的立法现状

(1)目前为止,我国对域名予以保护主要有以下的法律法规: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该文件体现了较为浓重的政府监管的意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0年8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则主要参考了ICANN及美国的法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

(2)解决域名和商号权利冲突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2000年11月1日,CNNIC发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并授权CIETAC作为我国国内第一家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2001年7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由于网络和电子商务在我国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相对比较落后。已有的域名管理办法,只是作为部门的规范文件存在,法律效力很弱。

(三)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及其现有法律救济

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是指不同的商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对同一商号拥有合法权利所产生的冲突。由于我国没有很好地区别商号和企业名称的概念,因此,对商号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方面。

1、商号权之间冲突的产生原因

(1)企业名称采取的是区域登记注册制

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是:企业名称采取的是区域登记注册制。即:由每个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主管、负责全国公司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由于商号只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因此,这种这种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制度,极易造成在不同行政区域内有着大量拥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出现。而且这种区域登记注册体制,还会经常导致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现象的出现。显然企业名称的区域登记注册体制是不完善的,是容易从制度上造成商号权利冲突的,也是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漏洞百出的根源所在。[8]

(2)企业名称同时采取的是行业登记注册制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还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这样就导致了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同行业有着大量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

2、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的立法现状

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的解决主要体现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它采取“申请在先”的原则来解决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的情况。采取“受理在先”原则来解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的情况。采取“注册在先”的原则来解决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的情况。

但其条文规定得含糊,相互之间不协调。如其中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在什么情况下企业名称“不适宜”呢?规定并没有说明,并且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如果“不同登记主管机关”是行政隶属的,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在先,依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级登记机关核定的企业名称有效,如果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情况不及时了解,对同一地区相同的企业名称也予以注册,必会导致上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在登记上发生冲突,依第五条规定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是否可以以“不适宜”为由纠正下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规定》的条文不明确,缺乏灵活的操作性,在经济生活中易出现许多问题,并且《规定》带有浓厚的计划色彩。[9]

由此可知,造成我国目前商号知识产权保护薄弱现状的原因,有法律规定上的不完善,即不但相关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层次低下,而且还缺乏具体系统的关于商号的法律保护规定。此外,在保护体制上,如前面所述,区域登记注册制等,也造成了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先天不足。所以,必须完善我国目前的商号知识产权保护。

四. 商号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现有的法律保护体制及不足

我国关于商号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着很大缺陷:

1、《民法通则》把企业名称权放在人身权一节之中,这突出反映了我们过去只注意到商号权的人身权性质,而未注意到它所具有的财产权性质,对商号这一无形资产并未予以高度重视。

2、《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是援用《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规定。而《产品质量法》旨在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着重规定产品的合格性和缺陷性,打击伪劣产品,是从保证产品质量的角度出发来保护企业名称,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了混淆商品主体的行为,但对混淆营业的行为未作重视。

3、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对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上除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还有几部重要的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等法规。然而,这些法规不但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也只集中于之言片语,缺乏对商号的较为具体、详细、系统的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只在第十一条规定了对企业名称(商号)的法律保护。[10]

4、商号权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中十分混乱。因此在实践中造成了对商号权保护的不利。例如,《名称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通篇规定的都是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再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其第5款规定“ 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这些规定实质上人为地造成了商号保护上的法律障碍,按照这些规定,难道对侵害商号权的域名注册行为就不进行规制?

(二)有关商号权立法构想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创立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需要加强对我国商号的法律保护。我国当前保护商号权,既要有宏观的制度架构上的完善,即从立法模式和保护方式上进行完善;也要有微观制度设计上的完善,即在解决原则、具体制度等方面予以改革。唯如此,商号权才能更有效地得到缓解和改善。

1,立法层面上,应该结合目前我国的发展形势,在《民法典》中对商号专门加

以规定,把企业名称权从人身权一节中移开。同时要制订一部全面保护商号的行政法规,要明确商号的概念,商号与企业名称的区分,将商号置与商标同等的保护地位,这样才可以更好地构筑起我国商业标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2,在体制上,建立商号、域名、商标同时申请制度,并借鉴商标申请所采取的全国统一审查制,即: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号申请注册,同时对申请注册的商号实施统一审查,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事先预防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便于国家对商号、域名、商标的统一管理。在仍然保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基础上,实行全国联网,统一检索、审查,从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实际上,许多国家的最新立法都将商号权纳入商标法来加以保护,将商号权、商标权等统称为“商业标志权”,从而彻底解决了权利之间的冲突。例如,新近修改的《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5条规定:(1)公司标志和作品主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11]

3,在法律程序上,也可以适当考虑借鉴异议撤销程序,即: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如3个月),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因为商号一经登记便要核发相应的《营业执照》,所以可以不考虑在立法上增设商号的初审公告的规定,只要增设异议撤销程序即可与统一审查体制相配合,共同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4、在解决冲突的原则上,有必要为正确解决权利冲突,确立一些基本原则。由于商标权、商号权、域名权都属于民事权利,因此解决商标权与其它标识性知识产权冲突除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应该遵循以下的原则。

(1)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原则。它是指在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时,保护获得权利在先的知识产权的规则。该原则要求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取得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12]

在强调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在后权利存在的客观性,如果一味地否定在后权利的存在,对在后权利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2)禁止混淆原则。同一标识性知识产权同时被多个主体享有是否应禁止,关键要看是否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后果,回答是肯定的,则应予以禁止。当然,评判、认定混淆或误认的事实不应以相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看法为标准,也不应以同业竞争者的指控为依据,同样不应以侵权行为人的辩解为理由,而应以中等智力水平的消费者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混淆、误认、误购的客观事实为依据。

(3)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内容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此外,由于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规范模糊,其适用范围几乎没有限制,这样,实际就是赋予了裁判人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法律存在缺陷或立法空白时,诚信原则具有漏洞补充功能,这对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春茂 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杨立新 著《人身权法论》 中国检查出版社1996年版

(3)聂卫东 《商业名称的法律保护》 《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

(4)薛虹 《域名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研究》第8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5)兰桂杰 郝明磊 刘庆友 《论商号权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1999年12期(6)侯淑文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辨析》《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

(7)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

(9) 唐广良《域名注册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国内外的相关规定》,《电子知识产权报》2000年第12期

(10)贾月《域名恶意抢注纠纷若干法律问题再探》,《网络法律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

(11)李朝应、晁毅军《谈谈域名注册及保护》,《信息与电脑》1997年第5期

(12)尹学新《谈谈域名的法律问题》,《国际贸易问题》1999年第5期

(13)赵玲《试析域名与商标的争议》,《网络法律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

(14)姜勒峰《对中国解决域名和商标冲突程序的对比分析》,《中国专利与商标》2000年

(15)唐广良《域名注册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国内外的相关规定》,《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12期

(16)李柳杰《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及其解决》,《网络法律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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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常波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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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宁区华山路1368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翟常波
  • 执业律所:
    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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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长宁区华山路13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