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旵明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陈旵明律师
发布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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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桂某家属的委托,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阅卷和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桂某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
1、认定的第三起抢劫事实中,在搜走男孩的50元钱和一部手机后。各被告人认为男孩不老实,又强令其脱掉衣服,用裤带和扫把柄对男孩殴打,后又将其衣服扔掉。在本起犯罪中虽然被告人具有当场取财的事实,但从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被告人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
2、认定的第四起抢劫事实中,被告人在该学生交出12元钱之后,认为学生不老实,强令其在广场上做100个俯卧撑,在学生做不了时,又强令其唱歌。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虽然有言语威胁当场取财的事实,但从各被告人的行为过程来看,被告人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的主观动机相当明显。
通过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虽然具有言语威胁或当场使用轻微暴力索取(或者说强拿硬要)少量财物的行为。但被告人没有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过程来看被告人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4的具体规定,被告人参与的上述两起犯罪行为中,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桂某量刑过重,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虽然被告人在2008年1月因犯盗窃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但被告人此次犯罪不构成累犯,没有依照累犯对其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如果要作为前科考虑,也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2、被告人虽然在2007年3月21日在池州市中天大夏五楼“某某宾馆”盗窃2450元的事实,但毕竟被告人当时属未成年犯罪,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桂某归案后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所犯的第三起、第四起抢劫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另在量刑时对桂某量刑过重,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陈旵明律师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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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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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17*********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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