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原告生母江某与被告刘某在务工时相识,不久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8月9日,江某生育原告,刘某系原告生父。自原告出生至今,刘某从未履行过生父应尽的抚养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刘某与江某的非婚生儿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自出生始即由江某扶养,刘某作为原告的生父,未负担过原告的任何抚养费用,现原告要求刘某履行抚养义务,于法有据。原告居住于湖南省的城镇,其要求按1000元/月计算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52000元;被告刘某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按1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江某支付抚养费,于每年7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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