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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环境民事责任之受害人的法律保护
来源:陈朱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10
浏览量:859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 陈朱光

摘要:社会发展至今,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一大因素,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人与环境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法律怎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作为法律本身也应当尽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我国环境立法发展到今天已经初具规模,但某些规定尚未能跟上社会的发展。本文,笔者就环境立法应当注意的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问题阐述自己观点。

关键字:违法 因果关系 过错 时效

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还是一种侵权责任,所以也被学者们称之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但环境侵权与传统民事侵权相比亦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环境侵权的当事双方地位事实上不平等。环境侵权当事人中的致害人多为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则多为认识能力﹑防御能力和诉讼能力均较弱的社会普通民众;第二,环境侵权侵害的对象具有广泛性。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再作用于人身与财产的,而环境本身是一个整体,一旦某一地的环境遭到破坏势必影响到整个区域的环境,而生活在这一区域的所有人则成为了最直接的受害者,所以环境侵权案件通常涉及人数众多;第三,环境侵权侵害结果具有潜伏性。环境侵权作用于人身时通常有一个潜伏期,只有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而在这之前受害人通常难以察觉。第四,环境侵权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来看都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一般人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很难察觉到。

综上所述,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之处,如果仍由传统民事侵权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显然对受害人不利,使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都得不到法律救济,以致受到二次伤害。所以,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做出特别规定,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使其受到侵害时能够有效运用法律来救济自己权利,同时也实现了法律的正义。

以下笔者就法律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注意的问题,结合我国环境立法的相关规定,谈下看法阐述下自己的观点。

一﹑环境侵权是否要以“违法性”作为要件

对于违法性是否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学理上有两种不同见解:一是“过错吸收违法性说”,认为“违法性”并非侵权民事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违法”应为“过错”概念所吸收;一是“违法性要件独立性说”主张违法性应为侵权责任独立构成要件之一。我国,民法学界主流观点主张侵权责任四要件说,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学者们普遍认为在侵权责任的成立上,违法性具有其独立地位和价值,而不应被过错所吸收。

而对于环境侵权是否需要以违法为要件也是争论颇多。有人认为我国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行为以违法为构成要件,而环境侵权究其本质仍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所以应当仍要求具备行为违法这一要件。笔者认为,持此观点的人主要还是未能正确认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将环境侵权一概等同于一般民事侵权,值得商榷。一个比较经典的案例:某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和缴纳了排污费后,按正常标准排放,但结果却造成下游村民养殖的鱼苗死亡。此时,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取得行政许可的,在行政法上当属合法行为,但事实是由于企业的正常排污行为,导致了村民的财产损失。此时,如果还是要求行为违法作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的话,显然,村民的损失将得不到法律的救济。笔者认为,从法理上“有损害必有救济”的角度出发再结合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此时,不应当过多强调致害人行为的违法,只要存在损害结果且此结果与致害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认定环境侵权行为成立,进而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救济。

二﹑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

在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损害中,要证明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通常都比较困难。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环境侵权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往往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为人们所认识;再者环境侵权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对于各种污染物的性质、毒性,及其在环境中不断迁移、扩散和转化,而现有的科技技术水平还不足以认识清楚,或者不足以证明环境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需要利用环境分析、化验等技术手段,并具备渊博的科技知识和专门的仪器设备,以及相当的人力、物力与财力,这无论是对于受害人还是对于司法部门来说都有相当大的难度。

鉴于上述原因,要想证明环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容易办到,如果因此而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则有违法律的正义。在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环境立法中的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我们处理环境侵权案件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

外国环境法采取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具体包括三种主张:第一种为盖然性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或证明如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盖然性,便可推定因果关系。第二种为流行病学因果关系,该学说采用流行病学集体性统计方法,从流行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之原因及与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研究判断。第三种为间接反证说因果关系,指如果被害人能证明因果链中的部分事实,就推定其余事实存在,而由致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三﹑环境侵权致害人免责事由之受害人过错问题

受害人故意实施一个行为使自己遭受侵害而意图通过要求致害人赔偿来取得利益,显然法律不会支持,对此不会有人提出任何异议。问题在于,因受害人过失而导致自己人身或财产被侵害,致害人是否可以以受害人存在过错而免责?当然,在此仅讨论环境侵权中因受害人自身过失所遭受的损害。

过失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两者的过失程度不同,也就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基于受害人一般过失而遭受的损害,致害人不得以此来进行免责,学者们基本已经形成共识。但因受害人重大过失行为而致损,致害人能否以此免责存在疑问。有学者认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也就是该损害与作为排污者的致害人无因果关系,所以应当免除排污者的责任。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环境侵权案件,正如上文所说,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来看都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以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还不足以认识清楚,这需要利用环境分析、化验等技术手段,并具备渊博的科技知识和专门的仪器设备,以及相当的人力、物力与财力,这无论是对于受害人还是对于司法部门来说都有相当大的难度。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往往在无意中就进入被污染的环境,进而遭受了损害,此时我们能认为受害人因为自己进入污染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对其遭受的损害置之不理嘛?显然这样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在此笔者也想强调下,笔者认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以一个普通人的标准加以判断,以一个普通人在相同情况下,是否可能为同样的行为来衡量。而不以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这么一个行为来判断。这样也可以避免给行为人造成不必的心理负担而不敢行为。

学界关于致害人能否因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而免责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而08年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显然也认识到了这一点,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它从立法上否定了致害人可以因受害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免责的观点。笔者认为,这可为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承认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还是未能充分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尚存在值得探讨之处。

四﹑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正如上文所述,环境侵权损害结果具有潜伏性的特点,往往不能立即被受害人发现。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法之所以规定环境诉讼时效长于一般时效2年,正是考虑到了环境案件的特殊性而做出的特别之规定,但我国环境法却未对环境诉讼最长诉讼时效做出任何规定,实为遗憾之处。我国《民法通则》对最长诉讼时效做出了相关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普通法的原则,环境诉讼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但环境侵权案件其潜伏期都可能超过20年,如果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则会使受害人的权利因为超出了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与救济。我们可以看出此种情形下作为受害人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既然受害人无过错,自然也没有理由让其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再者,也不利于法律教育与惩罚功能的实现。因为此情形下作为致害人的企业会因为被害人丧失胜诉权而不会受到法律制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应当对环境诉讼最长诉讼时效做出明文规定,在《环境保护法》42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增加第二款“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不适用《民法通则》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限制”。

 

参考文献:

周珂 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江平 主编《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魏振瀛 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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