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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流失的法律保护

作者:谢富裕  更新时间 : 2020-10-26  浏览量:86

侵犯商业秘密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流失的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的物流信息法律性质上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总的来说是以技术秘密为主,包括商务秘密、惯例秘密、经营秘密等多项内容的信息群。物流企业中的信息是指与企业经营决策和物流服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是反映企业经营活动与作业活动的图像、数据、文件等的总称,具有量大、分布广、动态性强、更新快、种类繁多、使用难度大等特点。之所以将物流信息界定为商业秘密,是因为其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一)秘密性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但并不是指合法持有人是唯一知悉的信息总称。商业秘密可以为一定限度内的必须知道的人所知悉。具体来说,雇员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必然要或多或少地接触甚至掌握雇主相关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商业秘密;按照技术合同、写作协议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在按合同或者协议作业的时候也可能知悉相关联的人的商业秘密;由于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行为的性质决定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也可能知悉商业秘密,如学术研讨会、成果鉴定会、庭审中等等;在同行业内,有两个以上的人各自通过正当渠道获取或持有相同的商业秘密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等等。另外不能被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关于这点,主要在于把握保密程度和保密点。

 

Trips协议中对一项商业秘密在客观上的秘密程度进行了三级界定:第一级,一项未公开的信息在整体上是秘密的;第二级,一项未公开的信息而使其内容的各个部分仍然秘密的,尽管在某些部分上是为相关人员所知悉,但是其中的关键部分即能确切体现该项未公开信息的哪些部分仍然是秘密的;第三级,一项未公开的信息即使其内容的各个部分已为相关人员所知,但如何对其进行组合、配比仍是秘密的。也就是说具备上述任何一个级别的信息都在保密性上符合商业秘密的特性。

 

(二)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并不一定表现在侵权时会给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而往往表现在将来通过使用,可能会给侵权人造成某种竞争优势,而导致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秘密的价值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如现实价值与潜在价值,有积极信息和消极信息。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有用性。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应当从肯定与否定两方面进行理解,包括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二是具体性。如果某一确定技术问题的抽象方式本身是完整的、可用的、能够带来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优势的,也应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三是确定性。四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五是竞争优势。竞争优势是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与竞争优势无关、不存在价值的信息是不能变成商业秘密的。

 

(三)管理性

 

也就是说要将所谓的商业秘密控制起来称为独占状态。而这种控制包括采取软件措施,如制度上的秘密措施,具体如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制度、限制文件发放范围、数量等等。当然,也包括硬件措施。

 

(四)实用性

 

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必须能应用于生产经营;其二,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违反政策和法律的技术,如电脑犯罪技术、盗窃技术、制假技术等不能定为商业秘密。相反,其技术研究还应视为非法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流失的法律保护

 

我国目前没有形成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散落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具体包括:

 

(1)根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

 

(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权利人可依法申请不公开审理,要求法院保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其中第4项为,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6)根据《公司法》第六章第148条至第150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行为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包括违反忠实义务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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