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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扒窃”?
来源:吴术果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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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是一个俗语,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我国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对什么是“扒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但对于什么是公共场所,什么是随身携带的财物,并没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扒窃”行为的认定没有统一标准,具有随意性,这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尤其是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因此,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定“扒窃”具有重大意义。下文中笔者以一个真实的案件为例。

案例:张某,无业,吸毒成瘾,为凑钱买毒品,经常到人流集中地区实行扒窃,2015年12月2日,张某在某购物广场尾随李某从上衣左边口袋中窃得手机一部(经鉴定市场价值为900元),12月6日,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0日,法院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扒窃,判决张某构成盗窃罪,处5个月有期徒刑。


一、如何认定“公共场所”


一提到“公共场所”, 一般有公园、车站、游乐场、机场等,但是要进一步抽象出一个很明确的定义的时候却感到很困难。笔者认为,对“扒窃”所发生的“公共场所”的定义可参考适用刑法第291条中对 “公共场所”的定义。《刑法》第291条规定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对该罪中的公共场所,通说界定为“对公众开放,供其从事各种满足其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带有公益或商业性质的场所”,该罪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对扒窃行为中“公共场所”的理解和界定,可以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空间上的开放性,即要求对全体社会公众开放。但是不同的公共场所由于功能上的区别,开放的程度也应有所区分。例如人民法院的审判庭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普通公民可以凭个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入内旁听,应属于公共场所,但是法院的办公场所,未经允许和登记证件,一般陌生人很难进入,不具有开放性特征,不能视为公共场所。就本案而言,进出购物广场不需查验证件,几乎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具有较强的空间上的开放性。

2.公共场所必须具备社会活动性,即场所的功能可以满足公众的社会生活需求。但是我国一些特大型国有企业,具有“企业办社会”的传统,在厂区内除了专门的生产车间厂房以外,还设有诸如剧院、健身房、医院等基础设施,拥有公共场所必需的开放性、人员不特定性和社会活动性等特征,则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就本案而言,购物广场可以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进行日常物品的购买和消费,是一项不可或缺的社会生活内容。

3.公共场所可以为多数人聚集和流动,即具有人员上的多数性和不特定性。例如出租车虽然可以为任何人所乘坐,但车上不可能有公众聚集的可能性,因此,出租车不能视作公共场所。但是对于购物广场还要具体分析。从理论上说,购物广场在开放的时间内是多数人聚集和流动的地方,但开放时间之外,比如午夜的购物广场,空无一人,或者寥寥几人,就不具有人员上的多数性和不特定性,没有形成社会公共秩序。就本案而言,张某是在购物广场的开放时间并且在人流集中时段实施的扒窃,完全符合“公众场所”的特征。


二、如何认定“随身携带”


“随身携带”是扒窃中至关重要的因素,对“随身携带”的界定众说纷纭。有观点认为,“随身携带”是指在被害人可控制范围内的财物。但是对于什么是“可控制”的范围, 这个很难给出一个准确的说法。还有观点认为,“随身携带”是指贴身携带,也即只有那些与人身紧密联系的才是扒窃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在解释“随身携带”的含义时,应考虑到汉语本身的含义,还有从体系解释、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角度来综合分析。

“随身携带”可以拆分为“随身”、“携带”两个词。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随身”是指: 1.带在身边;不离身。2.跟在身旁。3.引申为依附于身体。4.犹侍从。从该解释中可以看出,“随身”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离身的财物,例如放在口袋里的手机;一种是虽然离身,但是很贴近的财物,例如放在旁边凳子上的外套口袋里的手机。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没有太大的争议,主要是对于第二种“离身”财物的理解,存在分歧,笔者认为“离身”的财物不能距离太远,只能限定于近身,限制于随手可碰的距离。例如放在旁边凳子上的外套口袋里的手机。而不能是距离比较远的行李架上的行李包里的衣服口袋里的手机。第一,从扒窃的社会危害性角度上考虑。扒窃入刑的原因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行为人和被害人很接近,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很容易被被害人发现,对被害人有一定的人身威胁,如果距离比较远,行为人和被害人没有近距离接触的话,这个危害性体现不出,与普通的盗窃没有分别。第二,从盗窃罪的整体上考虑,过度的扩大扒窃的适用范围,会导致普通盗窃的适用大大减少,由于理论上扒窃没有数额要求,这就容易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第三,从语义解释上,“随身”也不包括距离比较远的财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身”是指在身上或者近身、随手可控。

就本案而言,张某的行为认定为扒窃的正确的。然而,每个案件都具有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具体情况,特别是公共场所和随身携带的认定问题决定是否构成“扒窃”,即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有罪,因此,根据刑法保障人权的精神,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对“扒窃”进行严格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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