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轩律师亲办案例
网上订购旅游产品致伤,游客起诉获赔60万
来源:蔺轩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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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胡1、程2诉称,二人在A公司经营的网电脑端预订了“丽江至泸沽湖往返巴士服务”,网页显示该服务的供应商为“A直销”。两日后,二人乘坐预订的巴士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交警队认定,该巴士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二人为治疗支出了大量费用,因身在外地、情况危急,多名亲属为赶赴云南支出了交通费。故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与B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0万元。

  被告A公司辩称,A网是第三方平台,胡1、程2所购服务系B公司销售。胡1、程2在注册用户时,已经确认A公司在用户协议中作出的免责声明,即“网站中所展示商品/服务的标题、价格、详情等信息内容,系旅游服务商发布,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均由旅游服务商自行负责”“A网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旅游产品或服务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交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A公司在胡1、程2所购服务的订购页面已经展示服务供应商为“A直销”,并展示了B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A公司与B公司的协议,名为“A直销”的店铺是由B公司经营的,B公司才是预订服务的责任主体。

  被告B公司辩称,公司受C公司委托、显名代理其旅游服务,在“A网”通过名为“A直销”的店铺销售了程2所购旅游服务,B公司与C公司已明确约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等投诉纠纷,由C公司承担。相应旅游服务系使用程2账户订购的,因此B公司仅与程2订立了预订服务合同。B公司在订购页面已经清晰展示“C”的商标及C公司的名址,遭遇交通事故后,C公司的经营者已出面处理并为胡1、程2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胡1、程2应当知悉旅游服务的实际提供者系C公司。即便C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C公司仅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1、程2通过A公司经营的“A网”电脑端,预订了“丽江至泸沽湖往返巴士服务”,并向A公司支付了260元。涉诉服务的订单详情显示:该服务的供应商信息为“A直销”,联系方式为“A网”的客服电话,订单详情页首部有“C”的徽标。另,该订单使用程2的“A网”账户预订,订单列明游客为胡1、程2,取票人为程2。两日后,胡1、程2在乘坐涉诉车辆旅行时,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蒋某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涉诉车辆撞到水泥挡墙。经交警队认定,蒋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1、程2为共同出游订购旅游服务,并已在订单中列明接受服务的游客为胡1、程2两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胡1、程2共同做出意思表示并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胡1、程2系使用同一账户、预留一人联系方式下单,但上述做法系便利网上订购的惯常方式,考虑到胡1、程2的身份关系,上述订购方式尚不构成否定胡1合同相对方资格的充分证据。

  涉诉服务的订单详情页虽可见“C”徽标及C公司的版权信息,但供应商信息处明确列明“A直销”,供应商联系方式亦为“A”网客服电话。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直销”即生产者不经过中间环节直接把商品卖给消费者之意,结合胡1、程2将服务对价交付A公司的事实,应认定涉诉服务合同名义上的相对方为A公司。以网上下单方式订立的合同缺乏完整的合同文本,但不宜将辨识合同主体及其背后商业模式的义务强加于普通消费者,即便A公司曾在网页展示B公司的营业执照,其展示方式并非消费者下单时必然可见,且相对于明确的供应商信息,营业执照的展示尚不足以推翻A公司订立合同的外观。

  A公司与B公司均认可“A直销”系B公司经营的店铺名称,则涉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为B公司。B公司经A公司允许借用A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与A公司形成了挂靠关系,则A公司与B公司应就涉诉服务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与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的关系应另案处理。即便C公司确为委托人,胡1、程2选择其受托人(即B公司)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B公司提供的服务未能保证旅游者的人身安全,致使胡1、程2遭受人身伤害,已经构成违约,应就此承担赔偿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决B公司与A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

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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