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静律师亲办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细则
来源:郭文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10
浏览量:3323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办案规则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争议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争议案件。
第五条  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中央、国家驻乌鲁木齐市的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或工作人员之间发生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争议案件;
(二)自治区级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或工作人员之间发生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争议案件;
(三)驻乌鲁木齐市的军队、武警部队(含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与其劳动者或文职人员之间发生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争议案件;
(四)在自治区范围有重大影响的争议案件;
(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授权受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自治区级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自治区级事业单位、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和在自治区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人事关系履行地、用人单位注册地(登记地)和用人单位住所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劳动人事关系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根据就近和方便处理争议的原则,也可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用人单位注册地(登记地)或用人单位住所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同时诉多个被申请人的,应由发生争议的劳动人事关系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或一方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管辖异议成立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其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争议案件不以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办案规则第六条规定,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如仲裁代表人作出变更、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采取口头告知方式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如当事人提交相应证据的,仲裁庭应当休庭。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仲裁员依法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证件或调查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应当告知其简要案情、调查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仲裁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争议案件较多的用人单位实行仲裁建议制度。
仲裁建议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争议内容、建议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以及处理结果反馈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举证期限是指仲裁委员会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期限,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天,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增加或变更被申请人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可以不组织质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不能提交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除办案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三日”、“五日”为工作日外,其他期间均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仲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
      (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六)当事人接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相关手续的,超出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当事人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期限从仲裁委员会决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计算;
(八)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延期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九)因客观原因造成延误送达有关仲裁手续,延误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十)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填写《立案组庭审批表》并报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日不予办理手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其举证期限、答辩期限、提出反请求期限、增加或变更请求期限、增加或变更被申请人期限、提出管辖异议期限,以及仲裁风险等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案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办案规则规定受案范围的争议;
(二)超过仲裁时效的争议;
(三)用人单位与其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五)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六)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
(七)其他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争议;
(八)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的争议;
(九)在破产清算中,劳动者对破产管理人列出的工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抚恤费、经济补偿金,以及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的争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争议。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发生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港澳台人员就业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组成和开庭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或者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合议庭人数应是单数。
第三十条  合议庭设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当事人未选定或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当事人均可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仲裁庭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查新的证据,以及需要进行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处理。
第三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收到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未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最终由因鉴定结论而承担不利后果的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争议案件需要,可以巡回审理,就地就近办案。
第三十五条  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旁听,申请旁听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但下列人员不准旁听。
(一)精神病人;
(二)醉酒的人;
(三)仲裁机构不予批准的人;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宜参加旁听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书记员参加庭审须着装统一,仲裁员应当佩带仲裁徽章。
第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首席)仲裁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仲裁权利义务和仲裁庭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回避申请。
第三十八条  仲裁参加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未经仲裁庭许可不准随意走动;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闹。违反仲裁庭纪律,仲裁员应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责令退出仲裁庭。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请公安部门协助维护庭审秩序。
责令退出仲裁庭的,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三十九条  庭审中,当事人申请进行鉴定或仲裁庭认为案情尚未查清,需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宣布休庭。
因上述原因宣布休庭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及补充证据期限。
第四十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记明情况附卷。

第三节  仲裁调解、裁决和决定

第四十一条  调解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身份、简要案情和仲裁请求、调解内容等。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调解书签发日期,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二条  争议案件实行合议结案制。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办案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案件合议会议,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承办案件的仲裁员汇报案件审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和需要合议的问题。
书记员做好合议笔录,并由参加合议人员签字确认。合议时有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根据案件合议的决定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身份、审理过程、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辩称、本委查明、本委认为、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以及权利救济途径。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裁决书签发日期,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对管辖有异议的;
(二)撤销案件的;
(三)准予撤诉的;
(四)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的;
(五)补正仲裁文书笔误的;
(六)其他需要作出仲裁决定的事项。
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身份、案由、查明事项、适用依据及决定内容,决定书签发日期,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争议案件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或裁决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尽快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确认超过受理或审理期限,并作出终结案件审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请求事项适用终局裁决规定,分项计算数额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数额确定。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十二个月最低工资金额。
依照分项计算数额的确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具有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对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四节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本案处理需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五)本案处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或就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中止的仲裁案件。
      中止仲裁的事由消除后,仲裁庭应恢复审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用人单位注销后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裁决的,且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终结的仲裁案件。
第五十一条  仲裁中止或终结需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其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争议案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选择简易程序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择日审理。
第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简单争议案件,可以采取简便的方式随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申请人同意口头答辩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申请人要求书面答辩的,仲裁委员会应将提交答辩书期限和开庭日期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争议案件应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第五十七条  采用简易程序处理争议案件,应当自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延长五日。
第五十八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异议成立的,或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第五十九条  采用简易程序处理争议案件以调解处理为主,不能调解的,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具备以下材料。
(一)仲裁申请或口头申请笔录;
(二)立案组庭审批表、结案审批表等文书;
(三)答辩书或口头答辩笔录;
(四)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五)有关证据;
(六)询问当事人笔录;
(七)庭审笔录;
(八)裁决书或调解书等仲裁文书;
(九)送达回证;
(十)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文书。

第六章  仲裁监督
   
第六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对本委聘任的仲裁员以及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仲裁活动包括申请人开始申请之日起至仲裁案件归档期间的全部活动。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遗漏的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三条  对违纪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仲裁员所在单位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及依法成立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属于本细则所称的用人单位。
第六十五条  各民族当事人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仲裁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应当以汉语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进行审理和发布仲裁文书。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本实施细则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2003年4月14日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2年12月24日原自治区人事厅颁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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