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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的区别
来源:沈胜国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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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虽然在外观上均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但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二、当事人设立让与担保的,并未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仅有为借贷合同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债务到期后如何清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已达成通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终止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崔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的让与担保还是以物抵债合同。

让与担保,是指为担保债务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届期债务人履行的,债权人返还标的物,债务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以清偿旧债务的行为。

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虽然在外观上均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但二者的区别在于:一、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二、当事人设立让与担保的,并未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仅有为借贷合同设立担保的意思表示;而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债务到期后如何清算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就已达成通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终止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崔某与李某之前签订过五份借款合同,二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崔某与李某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最后一份借款合同,即约定李某向崔某借款222.3万元的同日,崔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9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中所注明的2800万元购房款与崔某和李某之间的借款一一对应。也就是说,李某所欠崔某的借款在崔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尚未到期。且在2016年4月26日崔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由李某承贷,房地产公司担保所借小额贷款1400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共归还900万元。放款人承诺该900万元视为归还本金。自该日以前所发生利息494万元及所剩本金500万元,借款人承诺3个月内还清,如借款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本息,借款人将默认该部分利息转做本金,并承担利息。

崔某在二审中亦认可2016年4月26日承诺书中约定的900万元还款属于案涉28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进一步证明了在崔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借款尚未届清偿期。且在崔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崔某继续接受还款,减少所交购房款的数额,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剩余购房款的交纳期限,以及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交纳房款的占用费支付等内容综合考量,原审裁定认定崔某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崔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的让与担保,而非崔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是正确的。

在原审法院向崔某充分释明后,其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崔某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崔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崔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928号;合议庭成员:杨国香、周其濛、李惠清;裁判日期:2020年9月9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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