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1、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
2、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发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置业公司。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关于开发公司受让置业公司股权如何认定的问题。田某再审申请主张开发公司受让置业公司的股权,应为置业公司的股东。开发公司称其受让置业公司股权仅是一种担保形式,开发公司不是置业公司的实质股东,未对置业公司进行实质控制。
本院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股权转让,但与股权转让比较,二者的性质有别,不可混淆。从合同目的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目的而签订的协议,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让与担保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
因此,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情况,2010年3月26日,开发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置业公司偿还借款2100万元。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置业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2011年6月10日,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履行该2100万元债务,愿意以其开发的**花园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抵偿开发公司债务。作为担保,置业公司股东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开发公司,只是名义上持有置业公司股权,并不享有实际股东权利,不得干预置业公司经营、运作等。置业公司偿还开发公司欠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无法进行时,开发公司将持有置业公司股权归还置业公司股东。2011年6月17日,置业公司的原股东李某、冯某及海某分别将其持有的置业公司的股权约定以共计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又将其持有的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李某和冯某。两次股权转让均未实际支付对价。故开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为其所欠开发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均系履行上述担保协议之行为,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实际股东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开发公司、置业公司年检报告数字不一致并不必然证明两司财务混同”的认定并无不当。
……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知,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故无论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还是第六十三条适用的前提都应当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由于开发公司并非置业公司的股东,故田某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
案例索引
田某、置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合议庭成员:宁晟、李相波、方芳;裁判日期:2020年06月28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