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亲办案例
托底型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
来源:赵诗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30
浏览量:787

[ 导语 ]

      近年来,“回购合同”一词出现在多种不同的交易关系之中。其中,出现纠纷和争议最多的,当数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合同。对于该回购合同属于何种合同类型、应适用什么法律规则,实务中争议很大,多数将之归入保证合同,有的则认为其虽不属于保证合同,但应类推适用有关保证合同的规则。此外,其他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嫁风险而设的合同,如商品房按揭贷款回购合同等,也面临类似争议。对此,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文胜在《托底型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一文中,以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为主要对象,对此类回购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权利义务构造进行分析,以探寻托底性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

一、转嫁风险型回购合同及其中的托底型回购合同


双方当事人以回购合同为工具,实现一方将其交易风险转嫁给另一方的目标,此类合同即为转嫁风险型回购合同。其中,回购条件指向涉及特定第三人的风险,即约定以特定第三人的特定行为作为回购条件,或以一方当事人与特定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发生某种变故作为回购条件的合同,被称为托底型回购合同。


二、托底型回购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差异


(一)关于二者相似之处的现有观点

关于融资租赁回购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保证合同说、附条件买卖合同说、买卖与保证混合合同说。讨论合同类型的目的在于准确判断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首先应判断该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联立或混合合同,而不宜“径直认定为纯粹非典型商事合同”。

保证合同说忽略了回购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元素,忽略了保证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的特征;而附条件买卖合同说则忽视了其与普通买卖合同截然不同的功能。“买卖与保证混合合同说”求取折衷,被不少法官采纳。

(二)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

1.用于保障金钱债权的回购价款支付义务与保证人的义务存在重大差异

首先,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并非仅指向第三人迟延支付的金钱债务,这是回购与保证的最根本差异。保证合同中,不论采取何种保证方式,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都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而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价款,一般以承租人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为基准进行计算,既包括已经到期尚未支付的租金,也包括尚未到期的租金。

其次,回购义务人对回购权利人的回购价款支付义务与第三人对回购权利人的债务之间相互独立,不似保证关系中的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清偿主债务人的债务。而回购义务人并非替代第三人履行债务。

再次,回购并非仅影响第三人所负金钱债务这一狭义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仅对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以这部分金额为内容的狭义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影响,并不及于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之不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完成回购之后,受影响的是整个融资租赁合同。

2.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并非在所有场合都用于保障金钱债权

有的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失效的情形,出租人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支付回购价款。除法律特殊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效力相互间不受影响。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失效后,只要买卖合同自身不存在瑕疵便继续有效。这意味着出租人将继续保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不再能从承租人处获得租金收益。这种后果对于出租人而言极为不利,因为其对该特定标的物并无使用需求,但还要为标的物的保管支出成本。而此种情况下的融资租赁回购合同可以使得出租人将本属于自己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出卖人。

总之,有些回购并非用于保障金钱债权,用于保障金钱债权的回购也不似保证那样仅针对已到期的债权,这些都决定了托底型回购合同不能套用保证合同加以解释。


三、托底型回购合同的法律构造


对合同的类型进行判断,归根到底要看合同给双方当事人设定的主给付义务。托底型回购合同中,关键是准确判断回购权利人所负的主给付义务。

(一)融资租赁中不同情形下回购的核心构造

1.标的物继续存在且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时的回购

在此场合,回购的核心为债权让与加买卖,即出卖人应付回购价款的对价的,是出租人应向出卖人移转其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并附加地应移转为租金债权提供保障的标的物所有权,此外再附加由出卖人承受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义务。

此种情况下也意味着面向将来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地位由出卖人承继。该结论与类推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结论相似。但鉴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并不针对承租人已经欠付租金这种租赁合同履行障碍场合的已到期租金的处理,因此,因买卖不破租赁而发生的出租人地位概括承受,仅面向将来,不涉及在回购之前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债权。

2.标的物继续存在且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失效后的回购

在此场合,原则上出租人不再对承租人享有租金债权;若出卖人承诺在这些场合进行回购,是替出租人承担了经营风险,使出租人能够将资产由实物回归为现金。由此,其核心在于标的物的买卖,即出租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出卖人,并从出卖人处获得回购价款。

3.标的物毁损灭失后的回购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民法典为承租人提供了可以自由选择的两种处理方式:

其一,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要求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支付补偿金的债权。若因承租人迟延支付此前已到期的租金或拒付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金而触发回购,此时的回购实质上是在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就租金债权及补偿金债权的让与。

其二,承租人也可以不解除合同、继续支付租金。其实质上是避免解除合同后一次性补偿的资金压力、获得分期支付的期限利益。此时,融资租赁合同在名义上继续履行,但实质上其融物功能已随着租赁物的毁损灭失而消失,仅余融资功能,故此时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类似于借款合同。从而,若后来又因承租人迟延付租而触发回购,就不存在标的物买卖的问题,故回购的实质为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关于租金债权的让与。

(二)托底型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

托底型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不应解释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托底型回购合同只是为回购权利人增加一重保障手段,是否真正运用这一保障手段仍有待其自行选择。因此,回购条件应解释为形成权产生的条件。由此观之,回购条件的法律意义与约定解除权的产生事由相似。

综上,托底型回购合同在不同情况下可为债权让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买卖、约定形成权产生条件等多个模块的不同组合。


四、托底型回购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回购期间应适用除斥期间规则而非保证期间规则

实践中,有的合同约定了“回购期间”,该期间应解释为该形成权的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在合同对回购期间的起算点和长度有约定时,原则上应按约定;在合同未约定时,不应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

(二)回购义务人不能援用有关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

实践中,债权人除通过托底型回购合同为自己的利益提供保障外,往往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等担保。纠纷发生后,有的回购义务人会主张将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适用于回购。但是,回购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构造完全不同。因此,回购与保证或担保物权并存时,既不应直接适用、也不应类推适用关于多个担保并存的规则。

(三)托底型回购主要应适用债权让与或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规则

既然多数情况下托底型回购合同的核心为债权让与,当然应主要适用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则,并视情况适用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规则。

首先,在融资租赁回购中,出卖人不得以回购价款远超回购时的标的物价值为由,主张显失公平。其次,在债权实际移转之后,从属于债权的权利也相应移转。此外,若在债权让与的基础上进一步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那么债务人当然可以向承继债权人地位的回购义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四)融资租赁回购中对买卖规则的适用应顾及回购的特殊性

对于融资租赁回购中标的物买卖的部分,应当适用买卖的规则,但也应顾及回购的特殊性而有所变通。(1)出租人向出卖人移转所有权,一般要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2)在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存在的场合,标的物继续由承租人直接占有,因而不发生现实占有的变化,也就不存在标的物检验和风险转移的问题。(3)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瑕疵或产生于第一次所有权变动之前的出卖人占有阶段,或产生于第一次所有权变动之后的承租人占有阶段。(4)在回购时,出租人向出卖人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仅限于出租人“担保”未因自身原因致使他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


五、结论


托底型回购合同系一种不同于担保的风险转嫁新机制,其权利义务构造与保证合同存在重大差异,不应适用或类推适用有关保证合同的规则。托底型回购合同在不同情况下可为债权让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买卖、约定形成权等多个模块的不同组合。托底型回购合同为分期履行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在交易遭遇变故时将其在交易中的全部财产权益打包转让出去、迅速退出这一交易的新机制,对于鼓励交易、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销售具有独特价值。



(本文文字编辑徐晓譞。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注”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托底型回购合同的风险转嫁机理》)


内容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以上内容由赵诗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赵诗文律师咨询。
赵诗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545好评数53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18号佳兆业广场1302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诗文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83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18号佳兆业广场130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