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诗文律师亲办案例
绿色原则和法经济学
来源:赵诗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30
浏览量:850

[ 导语 ]      绿色原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创新。目前主流观点是从环境保护角度理解绿色原则,但绿色原则是否还有另一种可能的理解?节约资源是否等同于环境保护?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剑助理教授在《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一文中指出绿色原则有“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双重面向,节约资源不同于环境保护,节约资源并非节约特定财产或资源,而是节约所有相关财产或资源,即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并结合绿色原则的不同理解对司法实践作出了全面的评析。一、环境保护:有心栽花花不开


(一)环境公法意义上的绿色原则纯属歧途

在公法层面,绿色原则目前有两种适用方案。方案一将绿色原则视为一项立法指导原则。但该原则可能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民法典分编纵有相应“绿化”措施,也是立法者事后价值判断之结果,此时不涉及绿色原则的适用。但其也可能具有法律上拘束力,此时绿色原则为一项宪法原则或立法法原则,受其拘束的是立法机关。方案二将绿色原则视为一项“转介条款”,使法官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引致环境立法中限制民事主体权利的强制性规范,对私主体环境保护义务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出评价。但“转介条款”的要义在于“引公(法)入私(法)”,允许法官依据公法规范(或社会习俗)裁量决定私法后果。此处“转介”的虽是公法条款,其法律后果却一律为公法义务。其所谓“转介条款”应为转引规范之误,后者转引公法规范,并发生公法后果。

上述两种适用方案均难以成立。首先,绿色原则文义上只调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且体系上位于民法,难以解释出某种公法甚至宪法义务。而且,纵有公法意义,绿色原则也不过是既有规则的重复,并无实益。前述两种方案的错误根源在于:虽然民事权利可因环境保护而受限制,民事主体也可因环境保护而负有义务,但一为公法限制,一为私法义务,彼此不无关联,却又不容混淆。

(二)环境民法意义上的绿色原则窒碍难行

绿色原则大体有两种适用可能:其一,作为“价值宣示”,虽不能直接适用,却可以在目的解释等利益衡量的场合间接适用。然而,绿色原则很难作如是观。首先,绿色原则仅体现于环境侵权等少数制度,不具有普适意义,难谓“基本”原则。其次,绿色原则仅为公序良俗原则的赘文。其二,作为“造法条款”,经由造法直接适用。在逻辑上,环保意义上的绿色原则有双重功能:一方面,援引环保法规以规制民事活动;另一方面,偏离环保法规以规制民事活动。上述双重功能适用前提是:具体环保法律规定付之阙如或有修正必要。但在现行法上,该前提并不能成立。

在侵权法上,但凡环境侵权可解决的问题,断无绿色原则适用余地;在物权法上,就物权行使的“间接限制”而言,侵权责任、物上请求权具备与绿色原则相当的双重功能,就物权行使的“直接限制”而言,绿色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重复;在合同法上,绿色原则的三大潜在应用(影响债务履行、影响债务发生、影响合同效力)也不可行。

简言之,环境民法意义上的绿色原则主要面临两方面的挑战。一是,与诸多既有规则或原则重复,因而无适用必要。二是,就基于环境保护而限制权利或课予义务的所有情形而言,如果仅关乎环境公益,而不涉及私益,相关当事人或缺乏权利,或虽有权利但缺乏足够的行为激励,此类环保的私人执行机制难免沦为具文。而如果前述情形同时涉及公益和私益,就私益保护而言,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既有民法原则即足以胜任,此时环境保护实为私益保护的“副产品”,而非与之并驾齐驱的目的。

(三)现有案例评析

在统计的50份裁判文书中,仅有两例在环境公法的意义上适用绿色原则,且明显有误;另有17例在环境民法的意义上适用绿色原则,其或为无关宏旨的引用,或为不当重复,甚至纯属误用。


二、片面的节约资源:有洞见也有误解


节约资源不同于环境保护,是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的理解。这无疑富有洞见。但是,司法实践中所谓节约资源都是指节约某项特定财产或资源的理解有片面之嫌。


三、全面的节约资源:法经济学的春天


节约资源是节约所有相关财产或资源,因而对应于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与法经济学上的效率相当。

(一)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将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有相当的合理性。不同于环保,效率是民法领域内的一项普遍价值,在诸多制度中都有体现。

其一,侵权法。只要侵权法有预防的目的,效率就是侵权法的基石性价值之一。

其二,合同法。合同法的主体是任意性规范,其旨在模拟最大多数当事人最有可能达成的规则,以节省他们另行缔约的成本,实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此外,先合同义务及其责任可以抑制合同订立前的机会主义,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等规则可以抑制合同订立后的机会主义,这些也都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一些强行规范,如背俗无效、违法无效,也都旨在避免高额的外部成本,实现合同的内部收益与外部成本之平衡。

其三,物权法。物权法上主要有两类制度关乎效率:一类重在“发挥物的效用”,如共有物分割、相邻关系等;另一类重在降低社会成本,如善意取得、登记对抗和其他善意第三人保护的制度,以及物权变动的不同公示规则。

此外,效率价值在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若干制度中亦有体现。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分割与物权法上的共有物分割相近,基本上都遵循物尽其用的理念。  

将效率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还可以更好地统合与之类似的价值或原则,如交易安全、信赖保护等。这些类似的价值实质上都指向如何降低交易成本。以效率为基本原则,不仅可去除繁复的法教义学表象,还可使利益衡量有章可循。

将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也有一定必要性。首先,这可使绿色原则免于沦为具文甚至错误规定。其次,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并非公序良俗原则之赘文。最后,使效率价值位列民法基本原则,亦有助于避免其此前天马行空、单纯诉诸他人价值认同的局面。  

(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应用空间

首先,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必须让位于那些已包含效率价值的具体规则。其次,该原则主要是一种价值宣示,而非造法条款。故其不能经由造法直接适用;但可与其他规则结合适用,即经由目的解释等利益衡量的管道,明确某项构成要件或法律规则的含义。以下各举一例作为说明。

其一,构成要件的解释。过错的判定可资说明,如“汉德公式”。

其二,法律规则的解释。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判断可资说明。如否定内部追偿权,各担保人都将有动力“贿赂”债权人,债权人也有“敲竹杠”动力。但如果肯定内部追偿权,将其作为任意性规范,可节省各担保人另行缔约的成本,避免其因交易成本过高而无法另行缔约,进而陷入前述窘境。

(三)现有案例评析

目前尚未有法院能有意识地正确适用效率意义上的绿色原则。但也不乏歪打正着者。

在共有物分割案中,“节约资源”仅需考虑共有物的物尽其用,片面理解或全面理解,结论并无不同。但由于现行法已有相应具体规则,对绿色原则应不予适用。

在添附情形中,“节约资源”也仅需考虑被添附财产效用最大化,故片面理解和全面理解亦无不同。在添附规则不完备时,绿色原则确有适用余地,但仍不宜将其作为造法条款直接予以适用,更为妥当的做法是将绿色原则与现行法上的相关规定结合适用或间接适用。


四、结语


绿色原则有环境保护与节约资源双重面向。无论在公法层面还是在私法层面,环保意义上的绿色原则均难以有所作为。环境公法意义上的绿色原则异化为公法原则,且与既有规则重复。环境民法意义上的绿色原则仅体现于少数制度,难谓“基本原则”;且其为公序良俗原则的赘述。绿色原则虽有双重功能,但现行法上,已有具备类似功能的具体规则。

绿色原则的未来不在于环境保护,而在于节约资源。实践中常见的片面的节约资源均是对绿色原则的误用。应全面理解节约资源,即将某项民事活动涉及的一切资源纳入考量。节约资源因而等同于社会成本最小化或社会财富最大化,即法经济学。民法的经济分析本身并无新意,但经由对绿色原则的阐释,让其在实证法上有据可依,并廓清其教义学适用框架,才是绿色原则的未来。



(本文文字编辑林颖。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标识”作品。凡未在“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转载。)



文献链接:《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


内容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以上内容由赵诗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赵诗文律师咨询。
赵诗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3545好评数53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18号佳兆业广场1302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诗文
  • 执业律所: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83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18号佳兆业广场130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