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世运律师亲办案例
从事“微信解封”为何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来源:邓世运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5
浏览量:679

微信公众号“江干检察”(认证主体: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2020年8月27日发布信息,全国首例“微信解封”入罪案判决。

案情回顾

被告人高某在校期间通过微信自助解封功能帮助他人解封微信账号兼职赚钱,并于2019年11月成立“super工作室”专门帮助他人解封微信账号。

其伙同女友张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微信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指使工作室成员以“预加好友”和“人脸解封”的方式先后多次为微信名“哈啰小姐”“李雅”“海阔天空”等诈骗犯罪嫌疑人提供微信账户解封帮助。

截至2020年4月8日,工作室相继解封了“tutu252588”、“yyyc52022”、“mieyy63”等3315个诈骗微信账号,这些微信号涉及诈骗案件300多个,其中有立案的12起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总金额高达96万余元。

法院判决

江干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上述案件中,两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利用微信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指使工作室成员以“预加好友”和“人脸解封”的方式先后多次为诈骗犯罪嫌疑人提供微信账户解封帮助,且解封诈骗微信账号达3315个,这些微信号涉及诈骗案件300多个,其中有立案的12起诈骗案件被害人被骗总金额高达96万余元,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也审理过类似案件。在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7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中,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先后帮黄某解封5个微信号,并向其出售微信号20余个,交易额达3000余元,卢赛获利1000余元。黄某利用卢某等人解封、提供的微信号实施诈骗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垣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黄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解封并提供用于实施犯罪的微信号,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微信解封”案件中,法院的裁判有一个非常值得点赞的地方。在该案中,虽然两被告人被认定为在明知他人利用微信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提供解封帮助,但是没有被认定为诈骗的共犯,而是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我们认为,这种裁判观点理清了诈骗罪共犯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限。

根据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对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部分修正,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予以处罚。

换言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已经将单纯提供帮助,没有与他人有犯罪共谋、没有深度参与他人犯罪的网络帮助犯罪活动,单列一个罪名,即从法律上对该部分网络帮助犯罪从共同犯罪中剥离出来,不再以帮助行为来确定相关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微信解封”案件中,两被告人主观上为了获取“微信解封”报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他人无实施诈骗的共谋,客观上只是提供微信账户解封帮助,没有参与他人的诈骗活动,这种单纯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宜以共同犯罪论处,只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同时构成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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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世运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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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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