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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困境如何突破?
来源:周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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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2018112519时许,高某驾驶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盐路交口时,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刘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使刘某死亡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

案发后,高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高某到案后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控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经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期间被害人刘某之妻、之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高某依法赔偿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观点分歧】

案中,刑事部分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对此无争议。而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刘某死亡,赔偿项目确定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以及误工费。但就死亡赔偿金这一项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出现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刘某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农村居民,而交通事故发生在天津市,因此对其赔偿数额不应当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当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为合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刘某虽然是外省农村居民,但是根据被害人生前租住地房东出具的证明、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城镇用人单位的证明,刘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当对刘某适用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为妥当。

【案件评析】

对于被害人刘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对于死亡赔偿金,该司法解释区分了城镇和农村标准,分别按照各自标准计算一定的年限,在结果上确实会出现“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在现在看来,该解释的第二十九条存在很多弊端与不合理性。无论是从生命的价值,或是从家属和当事人受损害的程度上来看,其危害都是一样的,应该给予“同命同价”,但是由于以前的标准不统一,结果出现在同一事故中,都是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赔偿的结果却大相径庭。这种人为地将生命分成等级的做法,伤害了一些人的感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是不利于完善中国赔偿制度的,也是应该及早改变的。人生而平等,生命无贵贱之分,但法律却允许基于不当理由的区别对待,这是典型的制度性歧视。这种异常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了公众颇高的反对声,许多民众认为“同命不同价”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幸运的是,针对上述情形,天津市高院也做出了一些新的相关探索。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第条第一款中就明确到,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在确定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时,一般以户籍为依据。在人、户(户籍)分离的情况下,依照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地方的相关标准获得赔偿;在城乡撤村建居等户籍性质发生实质改变但尚未做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依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但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须对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户籍性质发生实质改变但尚未做变更登记的情况举证。而本案,原告人能够对刘某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充分举证,那么就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面对“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困境,如何突破?是否需要统一城乡赔偿标准?最为关键的是让人民在每一个具体的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在实质上实现城乡居民权利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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