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日,成渝xx科技有限公司让员工自愿签署《奋斗者自愿申请书》,做“公司奋斗者”,需自愿加班,放弃带薪休假,放弃加班费,自己能力不足时接受公司淘汰,并承诺不与公司产生法律纠纷。同时还约定,若违反,则放弃公司所给的“权益份额”。那么该申请书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呢?下面来逐步分析。
一、关于自愿加班、放弃带薪休假和放弃加班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本条规定,员工自愿放弃带薪休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3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公司要求员工签署自愿放弃加班费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对公司及员工均无约束力。
二、关于能力不足末位淘汰的制度是否有效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该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换岗位,培训或调换岗位后仍然无法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1个月通知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每工作1年支付1个月工资作,如果没有提前1个月通知的,还应该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所以,当员工能力不足时,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仍要承担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
三、关于放弃与公司的纠纷诉权是否有效
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民事权利与民事诉权有密切的联系,但两者并非同一概念,前者系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实体权利,而后者系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的程序权利。简言之,前者维护的是实体正义,后者维护的是程序正义。诉权放弃之约定不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之内,该约定不可基于合同法产生拘束力。《民事诉讼法》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诉权放弃的表示行使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且需人民法院准许。从权利的属性上看,诉权属于公权性质。
司法审判是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直接排除这一保障将导致无处申冤之困境,不利于和解社会之构建,与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相悖。
所以,员工自愿放弃自己的诉权是无效的行为。
四、关于若有违反,则自愿放弃公司的“权益份额”如何认定
公司以需自愿加班,放弃带薪休假,放弃加班费,自己能力不足时接受公司淘汰,并承诺不与公司产生法律纠纷,作为获得公司“权益份额”的条件,实质上就是变相“逼迫”员工签署该协议。既是公司要求,又岂由“自愿”?作为被管理者,在这样的规制下,劳动者不存在自由选择的权利,即要么放弃收入及升迁,要么放弃法定休假休息及获得加班费的法定权利。
如果不签申请书的员工和签申请书的员工,在工资报酬、晋升机会及其他任何待遇上有区别对待,那么申请书就应视为是在员工非自愿的情况下所签。
所以对于协议是否是真实自愿签署的,不能一概而论,还要多方面进行认定,一旦被认定为非自愿签署,则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整个《奋斗者自愿申请书》的内容全部都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