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解读人寿保险合同系列(一)
来源:李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5
浏览量:778

原创:律师解读人寿保险合同系列(一)

———保险合同受益人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发生变化的,保险金如何分配?

作者:李平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  受益人  遗产

摘要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是人身保险合同履行后的最终利益获得者。通过指定受益人,不仅体现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而且可以防范道德风险。因此,确定受益人对实现保险合同目标至关重要,是保险合同价值体现的根本。

在实践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受益人一栏往往用列举式或概括式甚至并列的方式指定受益人,如用列举式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指定受益人,这种指定方式对于明确受益人确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履行时间长,在履行中如果受益人的身份产生变化,如受益人注明姓名和配偶,在离婚、丧偶、再婚等情况下,没有及时变更受益人,易引起法律纠纷。

对此,最高院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做了明确规定,小编下面以两个个不同的真实案例解析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正确理解法律提供参考。

案例一

基本案情1997年,投保人赵中国某保险公司为其自身投保了平安长寿保险一份,保单的受益人一栏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时:郑,女,39周岁,与被保险人关系:夫妻。

20081111日,投保人与原告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变更保险合同内容。20101028日,投保人与被告王登记结婚。2015812日,投保人因病逝世,发生保险事故。

审理焦点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案件解析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与被保险人离婚,被保险人于2015812日因病逝世,即发生保险事故之时,原告的身份关系已发生了变化。对于受益人的指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合同约定的“姓名”所指向的人与具有该“身份”所对应的人已非同一主体,此时被保险人又已身故,无论直接确定其中哪一人为受益人都难说是对被保险人真实意愿的尊重。故司法解释决定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进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以更好地照顾他们的生活。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基本案情】被保险人李被告某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大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单,主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姓名为李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盛

201463日,原告与被保险人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本案原告与李离婚时的法庭审理笔录,庭审笔录第4页法官询问原告与李的婚生子情况,双方均回答2014729日,被告出具保险合同批注,载明:本批注将成为保险合同(投保人盛)的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如本批注与保险合同条款有冲突,则以本批注为准。根据投保人于2014728日提出的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在此声明:批准:3、投保人变更为盛某4、身故受益人变更为章,受益比例为100%7、被保险人姓名为盛

    2015101日,被保险人因脑出血死亡保险事故发生

    【争议焦点】涉案保险合同有没有指定受益人?

    【双方观点】被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和李离婚,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故应认为这份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

原告则认为,李的真实意愿是在离婚后继续以原告为受益人,在法院进行离婚调解时,原告要求变更受益人,但李表示不更改,对系争合同受益人变更只字未提。李主动以投保人身份全程配合本案原告将另外一份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章,以此佐证李完全知悉变更受益人的流程,但其在离婚后至去世前都没有提出过变更申请,因此李的真实意愿是在离婚后继续以原告为其保险受益人。

    案件解析在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盛,清晰载明了姓名,年龄和身份证号码,且被保险人与本案原告离婚后,主动以投保人身份全程配合本案原告将另外一份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章,可见其知悉受益人的变更流程,而其并没有变更涉案保险单的受益人

    【判决结果】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0000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以上两个案例,虽然判决结果不一样,但是判决后面隐藏的法理是一致的,即理解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是适用法律的关键。因为,受益人的存在是保险利益的延伸,由被保险人控制着合同利益。被保险人是第一位的合同利益享有者,若未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事故,则被保险人是当然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在时,其指定的受益人,当然体现被保险人生前的愿望,这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背后的法理逻辑。

 

参考:

1、董某惠《人身保险中指定受益人的探讨》

2、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原告郑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XX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3、中国裁判文书网——盛某北大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5、张某全《保险受益人研究》

 


以上内容由李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平律师咨询。
李平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318好评数27
  • 服务态度好
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平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57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22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