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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孙术校律师解析——《民法典》解读之劳动者权益

作者:孙术校  更新时间 : 2020-09-13  浏览量:1359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近年来,“员工未完成业绩要打耳光”“跪地爬”“裸体跑”等新闻屡见不鲜,这实际上是对人格权的侵犯。


《民法典》第990条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和尊严的其他人格权”作为“地板覆盖”条款,这是对我国宪法规定的“加强劳动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精神的贯彻,也是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地板覆盖劳动权利的细化。因此,该条款实施后,人格权将得到更全面、更到位的保护。

建设项目优先补偿有助于解决拖欠问题。

《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督促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同意发包人折价或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但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格优先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格。

在房地产建设项目领域,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这严重损害了建筑企业的经营利益,尤其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了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包括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和支付期限履行义务的,适用本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劳务的一方要求赔偿。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提供劳务期间,如果提供劳务的一方因第三方的行为受到损害,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进行赔偿。接受劳务的一方可以向第三方索赔。

对于个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提供者,即劳动者,首先,如果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则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然而,应该注意的是,雇主可能以故意或重大过失追究雇员的责任。如果员工因其提供劳务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相应的责任。这意味着员工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更多的责任。

其次,如果员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如果侵权人被发现,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赔偿,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员工的权益。

被派遣员工因工侵权,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职工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要求赔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典》已修改。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与《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相比,用人单位在承担员工职务侵权责任后,有权向在职务侵权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员工要求赔偿。


《民法典》本条立法的本意旨在雇主不能为所有雇员的工作侵权支付费用,并警告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要严格遵守操作规则,不要武断行事,否则最终应由雇员自己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有防范“性骚扰”义务

《民法典》第1010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言语、图像、身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接受投诉,调查处理,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隶属关系等性骚扰行为。

此条对“性骚扰”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赋予了“性骚扰”受害者依法请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也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以上内容由河北省保定市孙术校律师专业团队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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