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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作者:姜世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9-07 14:05 浏览量:8540

  出借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经营某品牌电动车生意,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系同事关系。因被告陈某经营电动车资金周转困难,经杨某介绍,被告陈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1月,原告碍于情谊,将其名下两张信用卡交给被告陈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出借人李某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人:陈某。担保人:杨某。日期2017、1、19。”被告陈某用原告的信用卡分多次刷卡消费30000元,35000元,用于购买电动车。后被告陈某把信用卡交还原告。

  上述借款发生后因逾期未还,原告不得不自己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并以该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杨某担保,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信用卡借予被告陈某,实际是允许陈某通过信用卡获得钱财使用,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借用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已形成借贷关系,遂判决,被告陈某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和相应利息。被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出借信用卡属于违法行为,本案中不是外借的资金,而是信用卡的刷卡权利,根据规定,信用卡是不能外借的,该借用借款合同无效。且在陈某借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获利,杨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借用信用卡行为已转化为借贷关系。杨某自愿为被告陈某作担保,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没有获利不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出借信用卡给被告使用能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针对信用卡借卡消费行为,有三种法律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消费,被告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不得出租和转借。因此,出借信用卡行为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发卡银行利益的行为,且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人之间因借用信用卡形成借贷关系,转借行为合法有效。

  本案中,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用卡不得出租和转借。本案中,原告将信用卡出借给被告陈某使用,违反了该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属违规行为,由相应部门处罚即可。但是该办法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并无恶意串通损害发卡银行利益,未有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无效。

  被告在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里信用额度内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系对借用信用卡内资金的书面确认,该借条的出具,表明被告收到了借款。表面上,原被告之间系信用卡透支借用关系,实际上,双方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借贷合意,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条上对于借款内容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承担保证人责任。

  姜世鹏律师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的规定,被告陈某因借款所需,实际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信用额度内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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