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腰骨折术后脑出血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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腰骨折术后脑出血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律师:1,术后脑出血或脑血栓常见,医院对它的发生基本没责任。2,脑出血后医院应该及时发现,及时检查,及时抢救手术。3,如果家属不同意尸检,那就不要对病历里记载的死因有异议,也不要就死因和鉴定专家争辩。

         江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未对医院错误用药、错误治疗进行评价。患者为高龄病人,被上诉人不应对其使用扩血管的药物。二、XX医院存在多处过错行为。医院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治疗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治疗方案的选择存在不足。

XX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医院赔偿一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8156.38元(其中,医疗费1446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599元,死亡赔偿金310095元,丧葬费30280.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XX医院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3000元;3、XX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李XX因“腰痛2年余,加重伴双大腿麻木感3月”至XX医院就诊,XX医院对其查体并了解专科情况后,初步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及骨质疏松症,收治骨科,计划完善血、尿常规、生化、胸片、心电图等检查,给予抗炎抗感染、活血、补液、止痛等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及术前检查,择期行手术治疗。2017年5月11日,李XX术前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鼾症及高血压病,拟行相关手术。当日,医务人员与其子李XX进行沟通,告知其术前准备、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李XX签字,表示了解风险、同意手术。2017年5月12日,XX医院医师为李XX行“腰4、5椎管狭窄减压内固定术+胸12椎体骨折球囊椎体成形术”,术后予抗炎、抗感染、活血、止痛及对症治疗。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XX医院医务人员对李XX每天查房、查体,期间,李XX由夜间睡眠差转向嗜睡加重等症状,医务人员予以相应治疗措施。2017年5月18日,医护人员查房时认为“患者(李XX)嗜睡加重,考虑麻醉后反应可能,且因患者为高龄患者,不除外麻醉及手术后并发性脑血管意外可能,建议复查颅脑CT检查,密切监测患者生命体征”,李XX遂行颅脑CT扫描,当日长期医嘱:测血压,停止时间2017年5月23日22时41分,同时嘱以其他用药。2017年5月18日当晚及2019年5月19日晚,XX医院骨科曾联系神经外科、神经内科及ICU会诊医师进行会诊。2017年5月19日,医护人员查房后认为CT示脑出血,予相应治疗,通知病危。2017年5月20日,医护人员查房后指示:颅脑CT示脑出血,建议转ICU治疗。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医护人员查体后认为李XX病情较重,多次建议转ICU治疗,但李XX家属均坚持在病房治疗。2017年5月23日晚,李XX病情危急,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急邀麻醉科会诊,进行气管插管,并请ICU会诊,院方建议转入ICU。2017年5月24日凌晨,李XX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

      根据一审原告的申请,湖北XX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针对XX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李XX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XX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XX医院医疗行为评价内容主要为:

      1.因未行尸体解剖检验,XX医院就现有资料认为李XX符合因腰椎骨折术后发生脑溢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该死因分析意见具有一定局限性。

      2.XX医院在李XX入院后,对其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明确,拟行相关手术,并术前讨论、告知,未见手术禁忌症,手术治疗措施符合相关医疗规范。在检查示脑出血后,予以会诊、调整治疗方案等,符合诊疗规范。

      3.XX医院存在以下过错:

        (1)生命体征检测措施不充分。2017年5月14日6时至2017年5月18日10时护理单上未见生命体征监测记载,病程录载患方拒绝使用心电监护,但未采取其他方法予以检查、观察并记录;

        (2)对术后并发症的诊断不及时。李XX术后由躁动转为嗜睡及嗜睡加重、对答欠佳,颅脑显示脑出血,治疗期间使用丹红注射液亦可对脑出血发展发生一定影响,医方对李XX术后可能出现并发症未引起高度注意,未进行及时处理。

       4.李XX术前自诉存在高血压等病史,基础疾病较多,易发生脑出血意外,脑出血符合术后自身疾病转归,与其死亡后果亦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鉴定意见认为:XX医院在对李XX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密切关注体征变化、对术后并发症的诊断不及时的过错,该过错与李XX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关系,过错参与度为B级(1%-20%)。

庭审过程中,江XX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XX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一审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确需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故法院不予准许,法院认定XX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XX医院在为患者李XX进行诊疗时,对其生命体征检测不充分,对术后并发症未高度注意、诊断不及时,该过错与李XX病情恶化并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李XX既往病史较多且复杂,脑出血与自身疾病转归有关,与其死亡后果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XX医院对患者李XX死亡后果的过错参与度为20%。对江XX等所受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法院认定患者李XX在XX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44681.88元,扣除医保报销90151元,李XX自费支出医疗费54530.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结合李XX住院天数,认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两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费用证明,故法院酌定参照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897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5天,按护理人员一人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598.51元(38897元/年÷365天×15天);4.丧葬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认定为30280.5元(60561元/年÷12个月×6个月);5.死亡赔偿金。因李XX生前户籍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故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455元/年,按9年计算,认定为310095元(34455元/年×9年);6.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损失。

一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处理李XX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损失,但鉴于五家住外地,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确有必要,法院酌情认定一审原告因处理李XX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损失为5000元。7.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3000元;关于江XX提出的营养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损失,因非必要支出,法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费用合计415254.89元,XX医院按20%责任比例承担后,应向江XX支付83050.98元。患者李XX就医期间死亡,XX医院医疗过失与之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死者家属予以精神抚慰确有必要,根据XX医院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7500元。连同上述经济损失,XX医院应向江XX共计支付93050.98元。对江XX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XX大学XX医学院附属XX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050.98元;

        二、驳回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XX大学XX医学院附属XX医院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合理,一审据此酌定XX医院的赔偿责任无不妥。上诉人江,,等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等主张司法鉴定未对医院错误用药、错误治疗进行评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江等主张医院存在过度医疗的行为,因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江望桃等主张患者未转入ICU病房的原因是主治医生提示可继续在普通病房治疗,而非患者家属决定,经查,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腰骨折术后脑出血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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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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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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