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手术录像光盘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6
浏览量:2411

手术录像光盘医疗事故损害

李晓东律师:1,医院里到处都有摄像头,主要是保安安全监控,不是医疗需要。2,没有法规规定医院要对医疗过程录音录像。3,高科技的介入手术,比如心脏支架,大多有手术录像,还可以刻录光盘给患者,但要医院自愿,不能强迫。4,如果家属报案,警察介入,经常可以获得医院走廊等地方的录像。但没有声音,一般距离比较远,图像不清晰,除非当天封存,否者次日可能被新录像覆盖。

          原告诉称,原告因语言不清、右侧肢体偏瘫、并伴有头晕恶心,在当地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3月25日到被告医院治疗。2010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实行“左侧颈动脉内膜剥脱术及左侧颈内动脉支架血管成形术”,术后转入神经外科ICU治疗。当时ICU医生通知原告家属情况不错,可以转入普通病房。2010年3月31日凌晨四点,原告家属被告知,原告需要做脑部CT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脑部状态与手术前无变化。被告的出院记录上记载,2010年3月31日凌晨,原告出现舌后坠,烦躁、血压上升。原告方询问为什么出现呼吸骤停,医生说他们也不是很清楚,可能是舌根后坠堵住气道,引起窒息。后原告经心肺复苏抢救,恢复了心跳和呼吸,但已经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未及时发现原告的舌后坠导致原告出现植物人状态。原告回到ICU后,被告未及时给予气管插管保持呼吸通畅,导致患者窒息。根据鉴定报告的陈述,被告在术前告知存在缺陷,手术时机选择有过错,在原告病情趋于稳定的情况下,手术时机偏仓促。被告在手术中有可能导致原告的颈动脉夹层。

被告辩称,

         原告因颈动脉狭窄,于2010年3月25日入住我院,后行相应的手术治疗。术后第三天原告出现舌后坠,并逐渐加重、昏迷。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出院到外院治疗。原告在我院就诊过程中出现的结果,我院表示遗憾。我们医院对此病例进行了讨论,综观整个医疗过程,我们认为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不存在鉴定书中认定的手术问题。关于鉴定报告所述的告知问题,手术同意书中对手术风险告知有充分的体现,医院已经尽到了手术风险告知义务;其次,关于是支架还是剥脱手术方式,在听证会上家属已经承认了解过两种手术方式,不存在对两种手术方式告知不充分问题;再次,患者手术是2010年3月份,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法律上关于替代医疗方案的告知规定是始于侵权责任法,即在患者手术当时没有告知手术替代方案的法律规定,所以在手术同意书上没有体现两种手术方式,只体现了患者需要实施的手术。这完全符合手术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实际医疗工作的操作。尽管如此,医院在口头上与患者家属进行了沟通,所以鉴定报告认为通过知情同意书看,医院没有告知两种手术方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或者是拿手术之后颁布的法律要求手术时的情况,不符合法无溯及力的原则。关于鉴定报告指出的手术时机的选择问题,鉴定书认为手术时机把握偏仓促,医院对此有两点意见:首先、原告是曾在外地就诊的患者,在当地医院已经确诊之后,经当地医院大夫介绍到我院治疗,所以中间可以考虑的时间和医院准备时间很长,不存在手术时机仓促的问题;其次、鉴定人在第一份鉴定书中明确指出患者诊断正确,具备行内膜剥脱术的指症。第二份报告书指出手术方式存在合理性,术中处置合理。两份报告书都认为手术方式合理,何来的手术时机仓促一说,显然是鉴定意见的前后矛盾。我方认为是在补充鉴定的过程中,存在人为问题;再次、关于手术出现的颈动脉夹层,这是极其罕见的情况,这种情况术前是无法发现的,这种情况是我院在全国专家联会时发现全国专家都未发现过的情况。对于这种及其罕见、以前未曾遇到的情况,要求医务人员准确预测到并进行考虑,显然不符合现在的医疗水平。所以认为术前准备仓促,认为医务人员存过错,是没有道理的。关于剥脱术的手术光盘,在第二次补充鉴定过程中,医院提交了剥脱术的手术光盘,原告及鉴定专家都看了此光盘,手术光盘能清晰反映患者内膜夹层的性质和原因,能准确确定颈动脉夹层是患者的原发疾病,而非手术导致的新发疾病,所以本手术光盘对于分析手术过程至关重要。关于手术光盘的证明力,医院提供的手术光盘是患者手术过程的真实反映,理应作为证据和鉴定材料,被法院和鉴定机构依据和采信,所以,原告不认可光盘的真实性没有依据,也没有举出相应的反证。原告如对此有疑问,应举证证明,否则,光盘的真实性应得到认可。鉴定机构认为,如果手术光盘属实,建议的医疗过错为C级,我方认为通过剥脱手术的手术光盘能准确反映患者颈动脉夹层的性质与手术没有关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剥脱手术的手术光盘证明了患者的颈动脉夹层是患者的自身原发疾病,并非手术导致的。我院的手术操作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也没有因果关系,现不同意两份关于医院责任的鉴定结论认定。

综上,患者术后出现舌后坠是难以预防、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我们医院对此及时发现并及时处理,但终究未能避免患者病情的加重。我们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庭审中的两次关于医疗行为过错的司法鉴定缺乏科学性,我们医院对此不予认可,并且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山东省XX市第二中学教师。目前原告所在地区的户籍不严格区分农业和非农业,故原告的户口登记卡上未注明户籍性质属于农业或非农业。2010年3月25日,原告因语言不清、右侧肢体活动不利并伴有头晕恶心,经当地医院治疗后,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行颈动脉超声检查,结果提示原告双侧颈动脉内膜增厚并伴斑块形成。2010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行“左侧颈动脉内膜剥脱术+左侧颈内动脉岩段支架置入术”。术后原告在ICU治疗期间出现舌后坠,并突发呼吸停止。被告给予原告心肺复苏、气管切开术等抢救措施后,原告恢复了心跳和呼吸,至今呈醒状昏迷状态。

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4月23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3日出院当日,又转至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做高压氧治疗,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6月11日共计住院78天。原告的医疗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负金额为72786.68元,原告就此提供了票据。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640元并提供了票据。

原告出院后,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又在其家乡XX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自负金额为7352.09元,原告就此提供了票据。

原告住院期间其亲属为探望原告和送饭支付交通费131元;原告自被告医院转至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做高压氧治疗支付救护车交通费120元;原告亲属来本市探望、护理原告支付住宿费2290元。原告就此亦提供了票据。

原告住院和出院期间,于2010年5月1日支付155元购买了榨汁机一台,于2010年6月7日支付630元购买了吸痰器一台、支付2900元购买了制氧机一台,于2010年6月23日支付253元购买一次性吸痰管100支,于2010年10月14日和2010年10月20日共计支付289.5元购买了雾化喷剂10支,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2010元购买了脚踏吸痰机一台、双摇医用病床一张、防褥疮气垫一个,于2013年10月5日支付2275元购买了纱布400包、棉棒700包、注射器750支,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11元购买了氯化钠注射液5瓶(本自然段所述款项共计8523.5元,原告就此提供了票据)。

原告监护人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未及时发现原告的舌后坠导致原告出现上述后果,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在2010年3月30日的护理记录和2010年3月31日的抢救记录系在诊疗过程中的手写记录,部分记录存在涂改、可疑添加的情况。庭审中,原告要求对上述两日期的记录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有涂改、添加的情况。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涂改、可疑添加的事实认可。2011年6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中国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1、XX医科大学XX医院《病历记录》第2页,住院号为505014,姓名为黄XX的2010年3月31日(4:50AM鲍遇海主任医师查房及抢救记录)的“4”、“5”有涂改痕迹,第4行“神”字比第1行的神字多两端横,第4行“四”字有涂改痕迹,第5行“自行”有添加嫌疑,第7行“请”字有重描痕迹。2、XX医科大学XX医院《神经外科危重护理记录(Ⅲ)》中时间栏的第12行“4:00”冒号后第一位“0”有重描痕迹。对于《神经外科危重护理记录(Ⅲ)》中签字栏内的同一名护士的13次不同时间的签名是否为一次书写形成的问题,因不具备检验条件,未给出结论。原告预付鉴定费3000元。

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目前的不良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及伤残等级等问题,原告又申请了司法鉴定。庭审中,双方确认,在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以及伤残等级的鉴定中,对于被告在病历中涂改、重描和添加嫌疑的部分记录,以不利于被告的意思解释予以鉴定。

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X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2年3月20日对于医疗过错问题出具了第17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其病情变化关注不够,处置不到位,病情告知不足等医疗过错行为。2、上述医疗过错可能对原告病情的有效控制及救治不利,并与其目前植物生存状态的不良后果存在少部分关联,其医疗过失参与度以B级(赔偿系数10%-20%)为宜。被告预付鉴定费8000元。

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方提出鉴定报告中未提及原告在手术中的中枢神经损伤的问题。原告陈述在鉴定的听证会上,鉴定专家指出,只有中枢神经损伤才能导致舌后坠,又对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问题申请补充鉴定,并同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的使用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的使用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持异议。对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的使用等问题的鉴定机构的确定,双方协商仍由X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

在对医疗过错补充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被告提供手术过程的录像资料。由于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没有录制原告的面部特征,且自手术阶段才开始录制,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的真实性。由于双方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无法继续鉴定,鉴定机构经致函本院同意,在做鉴定时不采用录像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庭审中,原告方仅提出不认可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该录像资料不真实的相关证据。

         2013年5月17日,X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结论为:

         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手术前存在病情分析欠全面,手术治疗偏积极,缺乏充分必要的告知等医疗过失行为。

         2、因颈动脉剥脱手术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仅以手术记录,我们对术中发现的“颈动脉夹层”的形成原因无法确定,即该“夹层”是否为手术操作不当造成无法确定。 

         3、被告的上述过失行为,考虑对原告的不良后果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并增加了我们原认定的医疗过失及参与度的比例。结合178号鉴定文书认定的医疗过失参与度情况,我们认为,该院总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以不低于C级为宜(若医方提供的手术录像资料属实,则总体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C级,理论系数25%,次要责任,赔偿参考范围20%-40%)。

          原告又支付补充鉴定的鉴定费8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并表示原告术后出现舌后坠是难以预防、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被告及时发现并及时处理,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

          经本院提示,被告不申请鉴定专家出庭质证。庭审中,经本院向鉴定机构核实光盘内容和不低于C级的含义如何理解得知,光盘中手术的内容,确实为原告的手术名称、手术部位之内容,但因没有摄录患者的面部特征,故无法唯一确认是患者本人,患方家属又不认可是患者本人,故给出了不低于C级的认定。如果光盘是真实的,院方的责任应当认定为C级。

2013年9月22日,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X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残疾生活辅助器具的使用等问题的鉴定申请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一级,残疾率100%。2、原告目前存在完全的护理依赖。3、原告的后期治疗项目包括预防感染,大小便管理等,定期复查相关常规检查,病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就诊。4、原告目前处于醒状昏迷状态,需配置尿失禁用品(纸尿布等),防褥疮垫等基本辅助器具;另外,需配置吸痰器、制氧器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参照当地物价部门的相关规定。原告支付该鉴定的鉴定费895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赔偿的出院后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营养费、定残后的营养费等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调整了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

1、残疾赔偿金350102.4元(36469元*16年*0.6,按2012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2、出院后的护理费400324元(100081元每年*(10/3)*2人*0.6,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计10/3年,按照2012年北京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3、定残后的护理费1921555.5元(100081元每年*16年*2人*0.6,定残日2013年9月22日往后计算16年的)。

4、出院后的医疗费4411.25元(7352.09元*0.6,2010年6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共计医疗费22558.58元,个人承担了7352.09元,平均每年2205.63元)。

5、定残后的后续医疗费21174.04元(定残日2013年9月22日往后计算16年的,参照第四项诉讼请求的标准计算,2205.63元每年*16年*0.6)。

6、出院后的护理用品费62779.70元(84.11元每天*1244天*0.6,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计1244天。每天84.11元,包含:1、纱布、棉棒、注射器,一年2275元,每天6.23元。2、雾化药剂,两周用289.50元,每天20.68元。3、护理用盐水,每天3瓶,每瓶2.2元,共计6.6元。4、吸痰管,每天20支,每支2.53元,共计50.60元)。

7、定残后的护理用品费294721.44元(按照第六项的平均值计算定残日后16年的,84.11元每天*365天*16年*0.6)。

8、出院后的营养费37320元(每天50元,50元每天*1244天*0.6,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计1244天,蛋白粉每罐580元,用10天)。

9、定残后的营养费175200元(50元每天*365天*16年*0.6)。

10、住院期间医疗费43672.01元(72786.68元*0.6)。

11、交通费和住宿费1524.60元(2541元*0.6,其中交通费251元,住宿费2290元)。

1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院78天,50元每天*78天*0.6)。

13、住院期间护理费2784元(4640元*0.6)。

14、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1296元(35493.33元*0.6,制氧机每3年一台,脚踏吸痰器每两年一台,气垫床每两年一件,便携式吸痰器每两年一台,双摇医用病床每十年一张,定残后16年期间的)。

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

以上赔偿数额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抗辩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护理用品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护理费重复,没有法律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人员家庭服务行业一个人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出院后的医疗费应当依据票据计算;定残后的后续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不同意赔偿;出院后和定残后的护理用品费应当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建议或证明;出院后和定残后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如确需要,应当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说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票据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但赔偿比例过高;残疾辅助器具应当提供辅助器具厂家的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护理费和定残后的相关费用计算上,原告都是按照16年计算的,不认可,应当以原告的健康状况和实际支出情况适当调整,按照5年的期限计算或在实际发生后支付比较合理。

被告同意按照B级(轻微责任,赔偿参考范围1%-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医疗纠纷,已经司法鉴定确定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过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建议为以不低于C级为宜(若医方提供的手术录像资料属实,则总体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C级,理论系数25%,次要责任,赔偿参考范围20%-40%),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的病历记载中的涂改、重描和添加嫌疑的部分记录的问题,由于在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的鉴定中,对于被告在病历中涂改、重描和添加嫌疑的部分记录,以不利于被告的意思解释予以鉴定,故本院在确定具体责任比例时,不再重新考虑病历记录的不规范问题。被告在对患者的手写病历记录中,虽然难以绝对避免书写错误,但亦应当更加规范,尽量避免出现涂改、重描的情况记录,不能添加记录内容。由于被告的医疗病历记录存在瑕疵,故对病历字迹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为宜。

        关于原告手术记录的光盘真实性问题,经本院向鉴定机构核实,光盘内容确系与原告的手术名称、手术部位相符的内容记录。原告手术时期,并没有相关规定规范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手术治疗录像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则,如果被告录制手术患者具体的面部特征,可能涉及到其他法律问题。庭审中,原告方否认光盘记录为患者本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综合患者的手术名称、手术部位及本院向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本院对原告方否认手术光盘记录不是原告本人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虽然不认可医疗过失及参与度的鉴定结论,但被告并未申请鉴定专家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否定鉴定结论认定的“被告存在对患者的手术治疗偏积极,病情变化关注不够,处置不到位,病情告知不足等医疗过错行为”的鉴定意见。

          综合参考医疗过错及责任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医疗过失参与度为C级,责任赔偿比例为40%。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票据的住院期间医疗费、有票据的出院后的医疗费、有票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有票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票据数额的40%予以赔偿,对原告过高的赔偿比例要求,不予支持。

原告虽未提供出院后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支出的票据,但是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一级,残疾率100%,目前存在完全的护理依赖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确需人员护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和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存在完全的护理依赖,但是该护理人员的作息可按照原告的具体情况去工作和休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人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护理行业的不断变化,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16年期间的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对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6月11日出院后5年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对于原告其后期间的护理费支出,可届时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考目前我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标准,并考虑一人的护理强度,酌情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5年期间的总额,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过高的护理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虽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票据,但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和定残后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16年期间的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6月11日出院后5年期间的营养费损失。对于原告其后期间的营养费支出,可届时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营养费支出的票据,关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5年期间的总额,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过高的营养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一级,残疾率100%,需配置尿失禁用品、防褥疮垫、吸痰器、制氧器等残疾辅助器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票据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器具的价格不断变化,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16年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其后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可届时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失,现原告为一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山东省XX市的中学教师,目前原告所在地区的户籍不严格区分农业和非农业,为更合理地保护原告利益,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上一年度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原告的年龄自定残之日起按照16年计算总额,被告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过高的赔偿比例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失比例,酌减后判定数额,对原告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医疗期间,本院确定了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定残后,本院确定了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和定残后的日常护理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应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日常生活中较常人确需使用多一些的日常生活护理用品,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原告2010年6月11日出院后至2013年9月22日定残日,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该期间的日常护理用品费损失,对原告过长期间和过高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同时,原告的定残日应为医疗终结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其后原告因被告本次的医疗过失造成的伤害确有必要继续治疗,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由于该医疗纠纷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的确定涉及专业知识,司法鉴定是确定医院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重要依据,故该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现鉴定结果确定被告存在过失,故该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XX医科大学XX医院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三万二千零五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六十元、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千零一十七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六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XX医科大学XX医院赔偿原告黄XX自二○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日期间的护理费十万零九千五百元、自二○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日期间的营养费三万六千五百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XX医科大学XX医院赔偿原告黄XX残疾赔偿金二十三万三千四百零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四百一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XX医科大学XX医院赔偿原告黄XX自二○一○年六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间的护理用品费一万二千元。

五、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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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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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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