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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结合《九民纪要》
来源:彭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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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属于简单形成权,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系单方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合同一旦解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很大,为避免合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者在《合同法》第96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并细化了异议权的行使。

首先,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值得一提的是,虽根据法律文义解释也可得出这一前提要件,但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只要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地解除。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例如,重庆一中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46号“重庆泰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佳路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机电公司已收到商贸公司邮寄的解除函,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行使异议权的诉讼,故该合同于该日解除。因机电公司拒绝交付车辆不构成违约,在商贸公司行使解除权情况下,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不能履行系因商贸公司不履行约定债务造成,机电公司依法不予退还定金。我认为这一类判例系对相关法条的错误解读,忽略了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基础,容易引发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2019年9月11日,最高院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这一裁判规则,即法院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其次,律规定了严格的异议期间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异议期间,则异议权必须在此期间内行使;若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间,则适用法定异议期间,即自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且相关法律对于异议权行使的方式也做出了具体规定,即必须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针对在实务中相对人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选择以书面发函、通知的方式表明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等,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和裁判规则来看,该发函行为并不产生行使异议权的效力。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496号法院认为“南京城市交通运输学校与南京工业技术学校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南京工业技术学校虽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即刻回函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却并未在此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故法院未认可其行使了合同解除异议权

可见,针对合同解除异议制度的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或出于公平之考虑、或出于效率之考虑,在这一问题的具体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争议。但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各地逐渐准确理解异议权的相关法律条文,逐渐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这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对解除权和异议权的滥用,也能极大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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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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