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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事故如何划分责任
来源:马世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8
浏览量:5621

代 理 词

一、本案受害人系主动触电

根据触电案件中受害人与事故电源的位置变动关系不同,可分为主动触电和被动触电两种情况。主动触电是指事故电源一直保持对周围环境安全的静止状态,只是由于受害人的主动行为才导致这种安全状态被打破并导致触电损害后果,这种情况又有两种情形,即主观故意(如偷电、自杀)和过失。无论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其主动触电的性质。相应的,被动触电是指受害人与电源之间的安全状态被打破是由致害电源的位移引起的,触电结果的发生对受害人而言是被动的,如漏电致人伤害。

搞清触电行为性质,是划分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本案被害人的行为性质系主动触电。

二、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受害人及房主的过失行为造成的。

本案事故线路建设先于该房,而且平桥区五里民营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已经发现被告陈长X超面积建筑、建筑房屋临近高压线路、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并且在发现后立即向被告陈长X多次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建房,并告知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电力部门也多次要求被告陈长X停止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无果,后主动将低压裸露线改为绝缘线,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但被告陈长X在明知房顶上有高压线存在危险还要继续建房屋。而受害人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应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但由于其过于自信而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产生。

三、本案应由被害人、陈长X、陈XX、陈X承担责任

本案被告陈长X、陈XX、陈X自己提供建房材料,被害人为其建房,并且不受被告的约束管理进行建房,所以他们之间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法律关系,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所以本案对被告陈长X、陈XX、陈X的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是否有过错就是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

在本案中,被告陈长X在平桥区五里民营工业园建设指挥部对其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告知其在高压线下建房具有高度危险性,已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违法修建该房屋最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具有重大过失,所以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在高压线施工的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触电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因为损害后果产生是由受害人、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款"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付XX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相关法律规定

1、《电力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法》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3、《电力法》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户自身的过错。
4、《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诉付X砖厂损害赔偿系诉讼主体错误。陈长X违章建筑、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受害人及房主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害人、陈长X、陈X、陈XX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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