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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最惨创业者”事件初步法律分析(一)
来源:江苏首开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5
浏览量:362

本案大致时间表如下:

2013.12.18    投资人第一次以增资形式入股,约定了部分对赌条款

2014.01.17    变更于某远为法定代表人,郭某为董事、总经理

2014.03.05    投资人第二次受让股权,并进一步明确对赌条款中的股权回购事宜

2014.11.02    经董事会决议,郭某被免去总经理职务

2015年          郭某分二次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于某远,投资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书面同意

2017年           对赌期限届满,投资人回购条件成就


 -1-主要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的主要裁判理由包括:“当投资方入股目标公司后,目标公司原股东可以仍是股东,也可以不是,故本案对赌回购条件成就时,被告郭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非因其不是公司股东而免去回购义务。

-2-争论及问题
本案核心争论之一可以被归纳为:“股东与投资人、其他股东签订包含对赌条款的股东协议后,因各种原因转让所有股权退出公司后,是否还应持续受对赌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
经初步分析,我们认为除被告代理律师特别强调的郭某已被赶出公司管理者,无法对公司实际经营施加任何影响,对赌实质上变成了一场赌博”之外,还有必要讨论如下三个问题:
1、对赌条款是一个单独的普通合同条款,还是应受到《公司法》调整的特殊条款,具备何种特殊性?2、商事主体丧失股东身份后,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是否应继续受到股东协议中对赌条款的约束?3、投资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权利义务如何平衡?

-3-问答  现对上述三个问题做一简短问答:1、对赌,又称估值调整,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的目标公司的估计进行调整的行为。一般来说,投资方与融资方在类似《股东协议》、《股权投资协议》之类的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约定有关对赌的问题;这里的融资方原则上应指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高法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原一审、二审的裁决理由分析,只考虑了合同法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须经债权人同意的观点,而没有从公司法角度进行深入分析。
我们认为,对赌条款不是孤立的一则合同条款,它和《股东协议》、《股权投资协议》中的大量有关股东权利、董事会席位及权利、投资人的特殊权利等公司治理条款融合在一起,共同调整融资股东和投资人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关对赌条款的法律适用,必须充分考虑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利义务关系。
2、原审法院认为:“当投资方入股目标公司后,(受回购协议约束的)目标公司原股东可以仍是股东,也可以不是”,但是法院没有论述“已不是股东”的商事主体仍应受回购协议约束的具体法律依据或法理理由。
在欠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当股权转让,股东身份、股东权利被转移时,股东权利上附随的义务是否也一并转移?股权作为权利义务集合体,若无特殊约定,在受让方合理支付对价后,应视为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受让方。
对于参与本案“对赌”的双方而言,双方均作出了承诺,若未达成公司年度净利润或上市目标,融资方股东应补偿投资差额、调低其持股比例或回购投资方股权;若达成公司年度净利润或上市目标,投资方股东应补偿投资差额或调低其持股比例。可以看出,融资方与投资方的权利义务基本是对等的、是有来有往的,可以有效地激励、监督融资方股东。可见对赌发生在股东之间(目标公司这一特殊主体和担保人除外),系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对赌条款的具体设计,实现了融资方与投资方之间的利益相对平衡。
郭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某远后,其已丧失股东身份及相关股东权利(包括对赌条款中的相关权利),那么要求其再履行相关的股东义务就勉为其难,更何况这个义务还有可能是永久持续性的。另外,非股东持续存续于股东间的对赌中,也会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造成长期不利影响。
3、本案的特定情形是,投资人知道郭某准备将股权全让给于某远,并且在股东会决议中书面同意了该行为。这说明投资人对于郭某退出后的公司经营风险是有充分预见的,也是在其控制范围之内的,郭某虽然退出了,但是公司的留存资源没有受到影响,否则投资人也不会准许郭某减持退出(依据股权协议约定投资人有权限售)。甚至考虑到本案郭某于某远之间存在的权力冲突,投资人还可能希望并支持郭某退出,这样可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但是,若郭某彻底退出管理层及股东后,其仍要为其无法行使任何控制权或监督权的目标公司业绩承担风险,将导致权利义务过于失衡。
结语
总之,本案牵涉到公司法层面的很多基础理论问题,不宜简单地以合同有约定来解决,更何况对于一些重要问题本案所涉合同也没有明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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