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庚清律师亲办案例
涉黑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与没收
来源:叶庚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3
浏览量:1280

一、引言

涉案财物的追缴与没收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制度,而在涉黑案件中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高度的经济属性,对涉案财产的精准处理更是审理的重要环节。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却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部分法官和律师对此也并没一个清晰的认识,对于应当没收和追缴的财物范围更是模棱两可。

在涉黑案件中,本就人数众多、牵涉面极广、涉案财产巨大,其又与没收财产刑、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制度、组织经济来源的合法性、案外人与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混同等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得财产的处置问题变得极为复杂。而实务中又常常大包大揽,全数查封、尽数收缴,处置极为粗糙。笔者曾在一起涉黑案件的辩护工作中发现法院甚至将非组织成员与组织领导者在正常市场经营过程中合伙取得的合法收入认定为组织的经济来源而全数没收。

在涉黑案件中究竟哪些属于应当没收的涉案财产?哪些属于应当保护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来源是否一律应当被没收?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尝试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和论证,以期对该问题的明确做出一些微小的贡献。

二、现行法律规定

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的没收和追缴问题两高一部在2009年颁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就做出了相关规定:“对于涉黑犯罪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犯罪工具,均应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没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也就是说,只有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才可以被追缴和没收。被告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其不属于上述三项的合法财产仍然受法律保护。此外,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和作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并不相同,本文不讨论没收财产刑。

2019年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问题又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意见》规定:“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有关部门的上述规定给涉黑案案件的财产处置工作划出了一个基本的范围,《意见》明确的给出了信号,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把握涉案财产的性质,区别非法的涉案财产和合法的案外财产,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可以被追缴和没收。

然而不尽如人意的是,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仅靠上述文字仍然难以精准把握涉案财产的具体范围,扩大认定的现象还是数见不鲜,要想精准把握该问题还有赖于实质判断来帮助解决。

三、组织罪的性质与涉案财产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财产可以分为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和违禁品三大类,其总是与犯罪构成要件息息相关。因此想厘清涉案财产的性质和范围,首先就要从所涉罪名的性质和构成要件角度入手。

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组织均会涉及两类罪名:第一类是组织及其成员所犯的具体个罪;第二类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前者个罪所涉及的财产追缴在实践中根据不同罪名分别处理,其构成要件和实行行为由各个法条具体规定,涉案财产也依照各自法条和具体情况分别判断即可,没有较大争议。

真正需要讨论的是后者组织罪中的涉案财产范围。本罪的性质、构成要件、与个罪的关系乃至其立法论依据在理论界都素有争议。有观点指出本罪处罚的对象是犯罪的组织而不是组织的犯罪,本文赞同该观点。换言之,本罪中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就是犯罪,其犯罪成立与否应当从自身特征出发判断,与个罪并无决定性关联。同样,组织罪的手段行为、犯罪工具和涉案财物也不能依据其所犯之罪来判断,应当依据组织罪本身的特性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本罪作为一种组织罪,在本质上来说是预备行为的实行化,也即独立预备犯。所谓独立预备犯就是法律将某种或某类犯罪的预备行为通过法律特别规定的方式提升为实行行为,将原本的预备行为作为独立预备犯单独定罪,不再继续适用刑法总则对于预备犯的规定。通过独立预备犯的设立,将其和原本的实行犯数罪并罚,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提前打击和从重处罚。

具体到涉黑案件中,本罪的实行行为就是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其实质就犯罪嫌疑人所犯个罪的预备行为。组织罪将原本从属于各个具体犯罪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对其赋予了独立的法益侵害性。

故只有犯罪嫌疑人直接用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物和违禁品才可以被包含在组织罪中处理,一切由于组织、领导、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单独行为而获得的财物才应当在组织罪的处理中被追缴和没收。

四、涉案财产的分类实质判断

因此,在一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所涉及的财物无非分为以下四大类:

第一类是组织和组织成员在具体的犯罪活动获得的财物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类财物与单纯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无关,应当在个罪的具体处理中没收和追缴;

第二类是犯罪嫌疑人在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中直接或间接获得的财物。此类财物与组织所犯的具体个罪无关,仅与组织罪本身相关联,应当在组织罪的处理中没收和追缴。此类财产的问题就在于,其并非通过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仅因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身份而获得,该利益是否应当被追缴?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相较于一般的犯罪集团,最显著的区别便是其具有高度的非法控制特征,即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常常以黑护商、以黑养商。犯罪嫌疑人因为此种非法控制属性使社会大众产生了一定的心理强制,迫使一般民众不得已而主动牺牲自身利益。犯罪嫌疑人因此而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当然应被追缴,这种不正当利益也恰恰是由于嫌疑人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而获得的非法“福利”。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其非法控制能力而获得的不正当、不平等的利益应被没收追缴;反之,其通过正常经济手段获得的合法财产就应当被保护。

第三类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外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可能用于组织的合法财产。这也是我们通常理解的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组织的经济来源部分,对这类财物的追缴和没收应当格外慎重。

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者中利用金钱维系组织运作、以商养黑是一种典型的手段行为,而犯罪嫌疑人对该财产的筹集则属于组织罪这一独立预备犯的犯罪预备,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所犯个罪的预备行为的准备活动。而这种为了实施独立预备行为而实施的准备活动能否适用总则关于犯罪预备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判断的关键是看该准备活动是否对最终的实行犯的法益产生了抽象危险。具体到本罪中就是考察其准备活动是否对组织所犯个罪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了抽象危险,显然筹集资金、挣钱的行为并不会对法益产生抽象危险,不应当依照总则犯罪预备的规定进行处罚,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收益自然也不应当被没收和追缴。

换言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合法经济来源中只要事实上尚未用以维系组织运作发展的,就不得认定为供犯罪所用之物,就不是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不得对其没收和追缴。

而组织成员一旦在事实上使用了所筹集的合法资金用以维系组织的运作和发展,该行为便属于组织罪的实行行为,该部分资金也就应当被没收和追缴。这也是涉黑案件中的第四类涉案财产,典型的就是组织为豢养成员而发放的福利津贴,为保护组织成员逃避打击所设立的善后基金等。

五、结语

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正确把握应当追缴和没收的涉案财产范围,一次性的解决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工具、涉案违禁品和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赃物赃款的处置问题,一方面能有效的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因违法犯罪活动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同时也能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作出恰如其分的处置,不扩大也不遗漏,精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更重要的是,对该问题的正确把握还能有效保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正当商业往来的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到错误的剥夺,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也是法治中国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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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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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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