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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全责,是全赔吗?未必全赔
来源:郑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9
浏览量:1625

司法观点: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从技术角度来评价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责任,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案情简介:

这是我们团队最近办理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全责,但我们团队律师通过研讨,认为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观点,相关案例,为委托人出庭应诉,最终法院认定受害人承担15%责任,为委托人减少赔偿金额14万余元。

2019年8月4日19时许,当事人何某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猇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桥假日酒店前路段时,遇汪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周某在其前方同车道内行驶,何某驾车在车道内超越汪某所驾两轮摩托车过程中实施右转弯行为,导致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汪某及周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结合相关检验鉴定等依法开展的调查取证工作所收集的证据,最终认定:当事人何某驾驶机动车在禁止超车的路段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汪某无证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虽属违法过错,但这些过错均不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

综上,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无责。汪某因伤势过重,在住院治疗了五个多月后,于2020年元月医治无效死亡!汪某亲属将何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汪某各项损失共计1030767.93元,而何某仅仅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扣除何某之前垫付的三万余元,按照汪某亲属的主张金额,何某还要自掏腰包赔付对方约38万余元

本团队律师接受代理后,答辩认为: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二、本案事故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当减轻答辩人的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事故认定书有司法审查权,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终,猇亭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的部分观点。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密切相关,但二者并不等同。受害人的违章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但是,按一般人的认知,未佩安全头盔会加重头部损伤。而受害人主要系头部受重伤导致救治无效死亡,该损害后果与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民法院酌定减轻侵权人15%的责任比例,最终判决何某赔偿受害人24万余元。

最近,我们团队发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有一起类似的案例,通过一审、二审、再审、抗诉,湖北省高级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依法酌情减轻魏某10%的赔偿责任,即魏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

2016年2月2日,魏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湖北省松滋市红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不慎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王某头面部严重损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长达6个多月的治疗后,仍昏迷不醒,治疗费用达33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为植物状态生存,一级伤残。一、二审中,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全责,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79万余元,其中62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余下17万余元由魏某负担。魏某不服,申请再审。

2017年1月18日,再审过程中,王某死亡,其继承人王甲、王乙、彭某经法院同意继续参加诉讼。后再审法院裁定驳回魏某的再审申请。魏某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承办检察官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说明王某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王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排除王某应承担的责任。原生效判决简单地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代替侵权责任划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湖北省检察院就此案向湖北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湖北省高级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并认为,受害人依其过错承担责任,既是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本质要求,也是对机动车驾驶人、乘坐人员遵守基本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回应,有利于倡导机动车驾驶人、乘坐人员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保障自身安全,维护和谐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

湖北省高级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依法酌情减轻魏某10%的赔偿责任,即魏某对王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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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郑鹏
  • 执业律所:
    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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