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庚清律师亲办案例
从类案检索走向同案同判
来源:叶庚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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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在新时期提出的新要求。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不仅包含对实质正义或结果正义的追求,也同样包含对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的追求。人民群众对个案公平正义最直接的感受就是同案是否有着相同的判决。同案不同判首先会让当事人在形式上感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然后又会从结果上发现实质的不对等。因此,同案同判可以作为一个“抓手”,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人民群众心中衡量司法公平正义的具体标准。

正如马克思·韦伯关于法官是自动售货机的隐喻,司法过程不是一个输入案件事实,产出判决结果的简单过程。法律运用的过程是复杂的,借鉴以往司法裁判的智慧,解决当下案件的难题,既是一种合理的方式,也是对公平正义追求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7月27日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已于20207月31日正式生效,全文共计十四条。笔者将结合自己的办案心得,对该意见的适用等方面作出一些探讨。

何为类案?

根据《意见》第一条,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在判例法国家中,过往的司法判例就是法律条文,法官对判例的适用是具有充分正当的理由,而在成文法国家中,受制于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引用判例进行判决是不具备正当理由的。但是目前出现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融合的趋势,判例法吸收成文法的权威、统一的优点,成文法吸收判例法灵活、适应性强的优点。

哪些案件需要类案检索?

《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简单而言,就是重大、疑难案件,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未有先例的案件;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的;其他需要的。

类案检索的范围包括什么?

《意见》第四条明确了检索案例的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从上述规定来看,其实是一种按照效力高低进行的排序,尽量选用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案例。笔者认为,在检索过程中,应当首先在高位阶的类案中进行检索,并且要尽量以裁判原文为主,在这些结果中寻找类案,如果没有类案,再向下一个位阶寻找。

错误的检索结果如果被应用将会产生灾难性的后果,例如一个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这个“假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8日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一致,通过一些网站的编辑,摇身一变就变成了最高法的相关文件,并且已经被多省的审理机关在多个裁定、判决中引用,并作出了实质性裁决,对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或实体权利产生了不利影响

类案检索方法有哪些?

《意见》第五条主要列举了三种主要的检索方法:关键词、法条关联案件、案例关联等检索方法

关键词检索是文本检索最直接,也是最常见方法,几乎所有案例平台都可以实现;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也是较为常见的检索方法,在例如威科先行、北大法宝等检索网站均有较好的体现

但是,熟悉法律检索的法律人都知道,通过上述检索方法会得出成百上千份的裁判文书,如何从这些文书当中迅速提炼裁判要旨?如何在这些检索结果中找到具有代表性与权威性的案例仍旧是一个巨大的基础工程,因此如何能够改善检索结果的展示,提高检索效率仍旧是法律人需要思考的问题。

类案如何适用?

《意见》第九条和第十条分别裁判者和非裁判者两个角度明确了类案适用原则。从裁判者角度: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从非裁判者角度: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从上述描述中可以看出,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具有优先性与正当性,为法定应当参照适用的案例,裁判者对类案中的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属于强制性要求,除非有明确依据显示该案例已不应适用;关于其他类案的,裁判者的适用属于可以参考。

对于非裁判者一方,在提交包括指导性案例在内的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时,《意见》也对裁判者的回应方式做了要求:对指导性案例,是“应当回应”,且对是否参照说明理由;对其他类案,是“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

矛盾类案该如何处理?

《意见》第十一条明确了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

由于存在裁判尺度,裁判时社会背景、价值取向因素原因“类案不同判”,甚至“同案不同判”客观存在,因此,裁判者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类案检索找出并适用最适当的类案并参照其中的裁判规则以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确立了相应的解决机制,最高院各业务部门、各高院、各专门法院发现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应当向最高院审管办提交申请,审管办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送至法研所,法研所形成初步审核意见后反馈至审管办并由审管办交至业务部门复审,业务部门复审并形成复审意见,再由审管办报请院领导提请审委会就法律适用分歧问题进行讨论。

走向同案同判

自最高法推出案例指导制度以来,关于同案同判的相关争议就已出现,支持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弥补成文法体系的不足、节约司法成本、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反对者认为结合中国的成文法体系,案例指导制度难以与之保持一致。但是无论争议如何,法律的统一适用始终都是法制最为鲜明的追求,它本身就是法(治)制统一的必然要求。法制的统一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从静态法体系而言,法律体系需要维持内部的自洽性,即法律体系内部不能有明显的矛盾,对法律条文或规范的理解与解释须大体一致;二是从动态法角度而言,法(治)制的统一即是法律适用的统一,即在一个国家范围内,不同的法官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不能作出明显的具有差异的判决,不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同案同判”这一概念从逻辑上来讲,同案的存在是前提和基础,只有存在同案这一前提才能触发是否同判,因此要首先理解何为同案,从根本上来讲,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可能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案件事实还原不尽相同,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也不相同,同案的解释也不能从字面意义上去解释,而应当解释为相似案件或类似案件。

法律的统一适用并不必然否定个案的差异,每一个案件都有自己的命运与结局,个案判决是具体化的法律,个案公正是法律抽象的普遍正义的现实化,关于刑事的个案公正,基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界定,首先是实质意义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做到罚当其罪,体现了公正的实质内涵,二是形式意义上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在不同主体之间平等适用相同的刑罚标准,体现了公正的形式要求。

但是在现阶段,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是客观存在,这是一种“实然”层面的讨论,但是在回答同案是否应当同判时,应从“应然”层面进行讨论,因此对于同案同判,笔者认为这应当是法治追求的永恒目标,在《意见》推出之后,从制度上推进同案同判的落实,对进一步加强法律的统一适用具有重大意义,实现类案同判、同案同判,从而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伟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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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叶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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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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