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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复杂性

作者:谢富裕  更新时间 : 2020-08-12  浏览量:926

探讨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复杂性【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和内涵,在性质上,具有传统知识产权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权属往往存在于多个主体之间,性质的特殊性,主体多样性,决定了其保护难度的加大。本文通过商业秘密若干问题的分析,指出了企业加大自我保护力度的必要性,商业秘密一旦遭到侵犯,企业要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特征及内涵法律性质权利主体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组成部分,为企业占据市场优势地位,获取高额利润提供了重要条件。商业秘密若干问题的分析,会给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很重要的理论依据。

 

一、商业秘密的特征及内涵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该技术或经营信息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信息。2.经济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保密性。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该要件强调的权利人的保密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商业秘密的内涵做出了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商业秘密的内容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三个方面的内容。由于现实中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各类信息过于宽泛,无法穷尽列举。因而,在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还应结合其特征予以把握。

 

二、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复杂性

 

我国法律实践中,商业秘密的权属关系大致存在于下列三种特定的法律主体之间:

 

(一)企业与职工之间在职务性与非职务性商业秘密上的归属问题。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归属这个问题,我国专利法、合同法、版权法等已作了原则规定。处理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可参照这一原则。在职人员在职务范围内,运用单位的生产条件,并在工作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单位所有。在职人员在非职务范围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物质条件,在业余时间内研制成功的商业秘密,属研制人员个人所有。可以规定单位在支付合理报酬的前提下,有使用该项商业秘密的权利。当然,如果单位与职工在商业秘密归属问题上事先另有约定,按合同规定执行。

 

(二)共同合作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商业秘密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员或企业共同开发、研制成功的,在性质上属于共有财产,事先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果事先没有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利益归使用方。但是一方转让技术成果,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

 

(三)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委托他人开发商业秘密,性质上是一个委托合同问题,有关权属约定的合同应优先适用,并受法律保护。没有合同约定的,委托开发的商业秘密,归受托人所有,委托人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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