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思君律师亲办案例
借他人名义注册使用共享自行车,发生事故意外险能否拒赔
来源:黄思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1
浏览量:887

【背景介绍】

案件受害人L借用了姐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注册使用共享单车,在第三次使用共享单车外出时,因闯红灯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共享单车的租赁公司为每辆共享单车使用人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但因受害人租赁共享单车时填写的注册信息并非本人,保险公司以不是适格被保险人为由拒赔。

【管辖】

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因此可以选择的管辖地点有:被告保险公司所在地(上海)、受害人住所地(贵州),考虑到受害人系外审偏远地区户籍,故本案选择保险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某法院起诉。为了节省时间快速立案,代理人向厦门市法院申请跨域立案,网上缴费,顺利的不需要特地跑上海就完成立案。

【请求权基础】

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保险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改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抗辩主要以下三点:

1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指;在保险有效期内,所有按照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的要求完成租赁手续的投保车辆用户;

2未通过合法租赁手续或未获得运营单位的授权,私自使用或移动车辆发生共享自行车用户人身伤害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受害人发生事故实闯红灯,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使用共享自行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免赔情形

【代理思路】

代理人经过大量检索发现,由于共享单车属于新兴行业,确实没有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故本案通过保险法基础法理、规范,以及详细的剖析案件证据、细节,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思路:

一、虽然L借用了姐姐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进行注册,但是实际的车辆租赁人、使用人、付费人都是L,租赁合同的真实相对人是LL已经完成租赁手续,扫码开车,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适格被保险人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是指在保险有效期内,所有按照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的要求完成租赁手续的投保车辆用户,具体到本案:

1死者L按照要求实际的完成了注册手续,输入了本人的手机号码并接收了验证码,也绑定了本人的微信,并且实际地付费使用了共享单车。L是与第三人电瓶车租赁公司达成合意的租赁合同的真正相对方,同时也是保险合同的适格被保险人。需要强调的是,注册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L本人实名验证的手机号码,并且L还绑定了自己的微信账号,也实际向电瓶车租赁公司披露过实际承租人的信息。

2L本人前两次都正常付费使用了共享单车,在第三次使用时才发生事故,第三人电瓶车租赁公司在事故前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其认可L是完成租赁手续的车辆用户,双方事故发生前均在正常履行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第三人收取租赁费用的权利与之对应的是L使用共享单车的权利),因此L是按要求完成租赁手续的车辆用户,同时也符合保险合同中适格被保险人的约定。即使L借用了其姐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进行注册,也不足以排除L作为实际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人身保护权利。保险公司更不能够使用保险条款中未约定的免责事由,套用电瓶车租赁公司本身没有效力(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用车服务条款来拒赔。

3租赁协议中明确了出行服务向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备骑行电单车能力的人士开放,L均满足该要求。至于条款中要求用户保证提供的注册资料真实只是属于合同项下管理规定的范畴,不影响租赁合同成立,也不影响L是完成租赁手续的车辆用户的认定。况且身份证号码、姓名的信息虽然并非提供的L本人信息,但是电瓶车租赁公司也未设置人脸扫描程序加以核验,可见对于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等信息只是电瓶车租赁公司形式上的注册手续,自身也未尽任何审核义务,自然无法以此反向约束用户,为用户附加不存在的义务,不合理的增加用户负担。

综上所述,意外险保障的应当是实际驾驶车辆的用户,本案中无论是用L的名义注册,或者用姐姐的名义注册,都对保险赔偿没有任何影响。保险公司以L不是适格被保险人拒赔,显然是逃避其赔偿责任。

二、本案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因未提供投保单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不生效。退一步说,即便条款生效,本案情形也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

1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能提供加盖电瓶车租赁公司盖章的投保单证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身是不产生效力的。

2本案不存在任何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1L是通过注册完成租赁手续以后扫码开车,驾驶车辆后支付租赁费用的合法车辆用户,并没有私自使用或移动车辆的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1.2.1约定的“未通过合法租赁熟悉或未获得运营单位授权,私自使用或者移动车辆”的免赔情形,保险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将使用亲属身份证注册或者非本人身份证注册的用户作为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

2L并未使用共享单车从事违法活动,不符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免赔情形。从事一词本身指代的是将某类事情当作职业去做,很明显L只是用共享单车作为到达目的地的交通工具,故此1.2.7条约定的“使用共享自行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免赔情形不成立。至于该条的“违法”的界定,凡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多少会有触犯道路交通规定的行为,如果连闯红灯、超速等情形下保险公司都能够拒赔,那么投保意外险没有任何意义。该特别约定中的“违法”通过文义解释以及结合保险合同中第九条“责任免除”第(四)项与违法并列的情形进行体系解释,很明显此处的违法指代的是涉及触犯刑事规定的违法行为。同时,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明确其并没有对什么行为属于“违法”并没有进行解释说明,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对“违法”进行定性举例。因此,即便对“违法”一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最后,本保险的性质是意外险而不是责任险,意外险是指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不以第三人电瓶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前提。故而电瓶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免责与保险是否应该赔付无关联。当然需要提及的是,第三人提供的租赁协议是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不仅设置不合理而且也未加粗加黑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不应生效。

【案件处理结果】

本案作为新类型案件,案件难度较大,庭审后法院也多次组织调解。代理人考虑到,即使一审案件胜诉,保险公司必定会提起二审,时间上可能会多6-9个月,受害人的家属白发人送黑发人,已经遭受了巨大的伤痛,也希望能够早点拿到一些补偿,将心里的石头放心。故代理人在不断争取下,最终双方达成一致以较高的方案调解。

虽然本案是调解结案,但是代理人认为本案还是存在较多典型意义,同时也还没有类似的司法裁判可参考,故以此总结。当然,个案存在不同情形,也存在些许共通情形,望能够提供参考。

涉及法条:

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法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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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思君
  • 执业律所:
    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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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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