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弋慧律师亲办案例
股权转让中的欺诈行为和担保效力
来源:葛弋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1
浏览量:355

一、案情介绍

    12016111日,原告水利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

     (一)水利公司以6000万受让投资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20%股权;

     (二)签约后的三年内,如果水利公司发现投资公司承诺的债务虚假、欺瞒报表、虚构交易、隐蔽资产,水利公司有权随时退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无条件同意。

     (三)投资公司承诺目标公司对政府及其下属子公司债务为10.8亿元。

     2、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投资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建设公司和贸易公司共同对投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3、签署转让协议后10个月内,水利公司付清了6千万的股权转让款。

     42018年因发现政府的额外债务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经过法院调查仅投资公司认可的实际债务为12亿左右。

     52018723日水利公司向投资公司和目标公司发出书面退出函。

二、几方观点

     水利公司认为:投资公司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并未向水利公司披露全部债务,在三年的考察期内,水利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同时建设公司和贸易公司为投资公司提供担保,负有连带清偿义务。

     投资公司认为:关于政府债务数额问题,不存在欺诈,其已经提供了与政府的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金额为10.8亿元,只是在实际履行中有出入,也属于正常合理范围。

     建设公司和贸易公司认为:担保不成立,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三、法院观点

     1、关于水利公司的解约权问题。

     该协议对于目标公司的负债情况为政府及下属公司向目标公司出借款项10.8亿元,但从被告投资公司的陈述来看,目标公司的政府债务达12亿元之多,与协议约定不符。该协议关于违约责任亦约定被告投资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承诺或保证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据此,原告关于退出目标公司并由被告投资公司退还股份转让款6,0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担保问题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建设公司、贸易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对被告建设公司、贸易公司的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建设公司、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公司经营活动,应当知道对外签订《担保协议》超越了被告天元建设公司、中磊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故其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担保协议》对建设公司、贸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律师评析

     (一)关于股权转让中的隐瞒债务与解约权。

     股权转让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出让方隐瞒公司债务的情况。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是确定公司净资产的重要因素,直接影响到公司的估值,从而影响股权转让价格,原股东隐瞒原有公司的债务,对于新股东而言构成欺诈,新股东可以通过下列几种方式进行维权:

     1、新股东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原股东隐瞒的是公司的债务,公司是债务主体,但是公司额外承担债务势必对股东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继受股权的新股东有权通过损害赔偿之诉直接起诉出售股权的原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这里的责任应以其额外承担的债务为限。

     2、新股东的撤销权。《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股东向新股东隐瞒公司债务,构成欺诈,如果该欺诈行为较为严重,按照一般人的观念,认为足以影响到新股东的交易意愿的,那么新股东可以要求撤销该合同,但是新股东的撤销权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行使,过期将丧失撤销权。

     3、新股东的解除权。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法定解除必须达到合同法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才可以。何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新股东受让股权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实现公司经营和盈利的目的,如果公司隐瞒负债过多,导致公司实际资不抵债的,将会导致新股东无力经营,此时新股东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从规定来看,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还是较为苛刻的,所以很多股东在并购时一般会与原股东签署对赌协议,或者设立考察期,其目的均是为了防止出现“言不符实”的情况。本案中水利公司与投资公司约定的股权转让设置了3年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如果发现原股东存在严重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可以解除合同。而事实上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恰恰出现了此种情况,导致水利公司萌生退意,最终行使退出权,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那么人民法院按照约定判决自无不妥。

     (二)关于担保问题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九民纪要》第17条也规定,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有有权作出决定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才可以,否则属于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被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时应当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作为担保协议的附件,否则将视为被担保人没有尽到善意的审查义务,将不能按照善意相对人对待,其签署的担保协议将没有法律效力。

   考虑到授权是公司的内部事务,作为被担保人可能无法对于担保是否经过权力机关的授权进行实质审查,因此法律目前的规定是要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即审查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召开程序是否合法,签字是否真实则不在被担保人审核范围之内,当然如果被担保人明知的除外。

   本案中水利公司与建设公司和贸易公司签署的担保协议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审核章程也没有审核股东会决议,显然水利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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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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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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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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