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脐带消毒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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脐带消毒医疗事故损害

        苏,,、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原告(谢,,)感到腹痛、于下午7时入住被告医院,8时顺产下一名男婴儿(婴儿取名为苏,,),产下婴儿后不久被告医院要求原告(谢,,)带男婴儿出院,原告(谢,,)从入住被告医院到出院时间未满24小时,很显然医院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和依据,XX妇幼保健、XX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证明能证明,,卫生院过错,,,卫生院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019年1月6日,苏,,因精神差、拒奶等情况被送到XX妇幼保健院治疗,入院治疗时婴儿已病情严重,经检查确诊为1、新生儿惊厥;2、新生儿感染性肺炎;3、新生儿高胆素血症;4、新生儿脐炎;5、代谢性酸中毒;6、低钾血症;7、低蛋白血症;8、新生儿贫血;9、新生儿败血症;10、高纳血症。2019年1月17日苏,,的病情还是没有好转,感染逐渐加重并于2019年1月18日转至XX妇幼保健院治疗,2019年1月26日病情严重,最终治疗无效,苏,,于1月26日在XX妇幼保健院死亡,死亡原因“新生儿脑病”。被告医院违反常规严重失职的行为,与婴儿苏,,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苏,,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按过错责任分担)。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承担对苏,,死亡100%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赔偿项目包括: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象是精神损害,不能再按比例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使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上述规定可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象是精神损害,而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可以依双方的过错按照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整体补偿性质,不能再按比例分摊。2.死亡赔偿金,按2019年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公式,农村户口:17168元/年×20年=343360元。3.丧葬费33228元,参照广西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538元×6个月。4.转运费6800元,经XX妇幼保健院联系民航医疗快线前来转运至XX妇幼保健院。5.住宿费1350元。6.治疗费51161.86元。7.误工费1900元。8、护理费19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与误工费、护理费均是按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算。


,,卫生院辩称,一、原告所诉的病例中患儿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谢,,于2018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进行阴道分娩术,新生儿阿氏评分为10分(满分)。由于新生儿出生后,生命体征持续平稳,经留院观察较长的一段时间无异常后,原告方要求带苏,,出院回家护理。经主治医生观察,新生儿各项表现无异常,无病症指征,准予出院。出院时,产妇谢,,及苏,,的情况均符合出院条件。原告诉称苏,,在2019年1月6日(出院后6日)因精神差、拒奶等情况被送到XX妇幼保健院治疗,是发生在苏,,从被告出院后回家护理期间。据XX妇幼保健院反映:原告方入院时确认患儿出生后一般情况可,生后不久即开奶,母乳喂养,吸吮有力,大小便正常。患儿出生后第4天脐蒂脱落后开始出现脐部有少许血性液渗出,予碘伏处理。出生后第5天才出现精神反应差,拒奶,伴发现患儿手足强直,阵发性口周紫绀,哭不出声,伴喉响,口吐泡沫,遂送XX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新生儿所发上述病症,是出院后在家由其家属自行护理期间第5天才发生,应当是其护理不当而引发,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且苏,,自2019年1月6日至死亡期间,经过XX妇幼保健院、XX妇幼保健院治疗二十天且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从被告处出院后回家由家属护理6天后出现的疾病以及此后的临床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苏,,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2.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行为;二是造成患者的损害;三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四是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特殊情形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下,患者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形下的过错推定原则下,患者需要就医疗机构存在诊疗行为、自身遭受到的损害后果、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无论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或特殊情形下的过错推定原则,均需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苏,,的死亡,被告如有过错的,原告应当对苏,,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根据原告提供XX妇幼保健院番禺院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患儿是在XX妇幼保健院、XX妇幼保健院出院后在门诊死亡,也佐证了原告方对患儿的治疗上可能存在不够积极或放弃治疗,如存在该情况,应当由原告依法承担责任。

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苏,,真正的死亡原因。1.根据原告诉状所称的苏,,的死亡原因“新生儿脑病”是根据XX妇幼保健院番禺院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的死亡原因,但该推断书注明:无医师/法医及民警签字、签发机构及公安部门盖章无效。故上述死亡原因,只是一种推断,但不能确诊,且XX妇幼保健院也没有该疾病的诊断。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未发现有相关的尸检报告。2.本病例中,基于原告放弃了对患儿尸检的权利,无法医的尸检报告,故被告认为无法确定患儿的死因,更加无法证明苏,,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理据不足,不符合规定。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事故责任或医疗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对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合理的损失,由医疗机构依照过错程度来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苏,,死亡虽产生了损失,但无法依程序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作出客观、科学、合理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被告与苏,,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理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病例中,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整个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苏,,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卫生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案经开庭审理,综合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述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苏,,与谢,,登记结婚。谢,,在2018年12月31日7时因停经9孕月余,阴道流液1小时、腹痛2小时入住被告,,卫生院。住院诊断:“孕4产3孕37+2周头先露临产”。谢,,入院后于8时10分顺产一男婴(苏,,,户籍登记为XX广宁县古水镇三洲村委会西水组人),出生后新生儿一般情况好。谢,,当日下午17时签字与新生儿一起自动出院。2019年1月6日,苏,,因“精神差、拒奶、抽搐1天”等情况被送到XX妇幼保健院急诊入院,入院时医院方考虑“(1).新生儿惊厥(新生儿破伤风?颅内感染?);(2).新生儿感染性肺炎;(3).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4).新生儿脐炎;(5).新生儿败血症?”2019年1月17日苏,,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新生儿惊厥(新生儿破伤风);2.新生儿感染性肺炎;3.新生儿高胆素血症;4.新生儿脐炎;5.代谢性酸中毒;6.低钾血症;7.低蛋白血症;8.新生儿贫血;9.新生儿败血症;10.高纳血症。2019年1月18日苏,,因病情加重转至XX妇幼保健院治疗,经检查,苏,,脑电图检查异常,头颅CT检查提示脑室增宽,尿液代谢异常,医方告知家属:患儿不排除遗传代谢性疾病,可能预后欠佳,建议完善基因检测,并沟通病情。本案原告不同意进一步相关检查并要求出院。苏,,签署《拒绝或放弃医学治疗告知书》并于1月26日9时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惊厥;(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高血糖症;(4).新生儿低镁血症;(5).卵圆孔未闭;(6).遗传代谢性疾病?当晚,苏,,因“全身发绀、无呼吸1小时”门诊急诊,在XX妇幼保健院门诊被认定为已临床死亡,诊断“新生儿脑病、新生儿肺炎”。原告苏,,在XX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中签字决定“不同意尸体解剖”。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分娩支出医疗费1148.57元,苏,,检查费127元。苏,,在XX妇幼保健院治疗支出住院费18580.2元,门诊45.6元。从XX妇幼保健院转院到XX妇幼保健院的转运院6800元。在XX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支出31176.91元,门诊84.18元。

2019年3月11日,原告将,,卫生院、XX妇幼保健院、XX妇幼保健院列为被告,认为:苏,,“病因”是在,,卫生院脐部感染灶考虑护理不当导致感染,引起惊厥、新生婴儿破伤风;XX妇幼保健院没有及时告知新生婴儿家属将其转送上级更好医院治疗,更没有告知医疗现状设施及医疗风险,“延迟告知”致使患儿丧失最佳治疗时机,住院期间由于诊断医师疏忽大意未注意脑部水肿最终导致患儿病情恶化死亡;XX妇幼保健院在患儿死亡后没有及时“告知”患方发生医疗纠纷。经申请司法鉴定,对三家医院对患儿苏,,的诊 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的XX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桂市华源[2017]法医鉴字第3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于被告,,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分析:“根据法院送检材料,在产妇住院生产过程中未见医方存在明显医疗过错行为。在谢,,自动出院时,医方在其出院医嘱中存在一定缺陷,医方虽给产妇带复合碘皮肤消毒液出院用于新生儿脐带消毒,但未见带消毒敷料出院的医嘱及脐带护理的告知,脐带是新生儿感染的易发部位,如果处理不当,细菌就会通过脐带进入血液,引起脐炎,全身性感染,菌血症,导致新生儿败血症等,因此,新生儿脐带的消毒、护理非常重要。综上分析认为,在谢,,出院时,医方在新生儿脐带护理上存在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对于XX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分析:“患儿入院后医方给予的护理及破伤风抗毒素治疗、地西泮及氯丙嗪等抗惊厥治疗、抗菌素抗感染治疗,以及对症治疗均符合医学诊疗常规。脑水肿是脑组织对各种致病因素的反应表现,医方考虑患儿脑水肿给予的高渗葡萄糖与甘露醇均是降颅内压治疗(详见医嘱单),患方认为‘医方未注意到患儿脑水肿,最终导致患儿病情恶化死亡’的理由不成立。

        其后医方考虑患儿感染加重,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符合诊疗常规。”对于XX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分析:“患儿住院期间,医方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在患儿监护人要求出院时,医方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苏,,出院后当晚约19:30全身发绀,无呼吸,不哭。约1小时后到XX妇幼保健院门诊就诊时,查体:未触及脉搏动,无心跳,血压测不出,患儿已临床死亡。医方履行了进行尸检的告知义务。”

        鉴定意见为:1.XX,,卫生院对患儿苏,,的诊疗过程存在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2.XX妇幼保健院在对患儿苏,,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3.XX妇幼保健院在对患儿苏,,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另外,鉴定意见书亦载明,因为苏,,无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明确死亡原因,无法评定医疗过错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

上述鉴定意见书经本院送达给本案各方当事人后,原告申请撤回对XX妇幼保健院、XX妇幼保健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书。被告,,卫生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认为鉴定意见书所载“未见带消毒敷料出院的医嘱及脐带护理的告知”与其他病例材料记载内容及事实不相符,因被告在谢,,的病历中住院宣教记录表、长期医嘱单记录、临时医嘱单都有记载,能证实医方已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要求鉴定机构就其异议作出答复。

        XX司法鉴定所答复称:1、医方在产妇谢,,出院时,在医方交患方出院医嘱中未见如何对新生儿脐带护理及带消毒敷料出院的记载;同时,病历中《临时医嘱》是给医务人员看的,患者是看不到的。因此,《鉴定意见书》中“在谢,,出院时,医方在新生儿脐带护理上存在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的分析意见所反映的是客观事实。2、我所《鉴定意见书》没有涉及患儿最终损害后果与医方过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故无需对医方相关质疑进行答复。

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50000元变更为30000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因过错或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犯患者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谢,,在被告,,卫生院生育苏,,的病历资料,以及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得知,在谢,,自动出院时,被告在其出院医嘱中存在一定缺陷,被告虽给谢,,带复合碘皮肤消毒液出院用于新生儿脐带消毒,但未见带消毒敷料出院的医嘱及脐带护理的告知,脐带是新生儿感染的易发部位,如果处理不当,细菌就会通过脐带进入血液,引起脐炎,全身性感染,菌血症,导致新生儿败血症等,因此,新生儿脐带的消毒、护理非常重要。在谢,,出院时,被告在新生儿脐带护理上存在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苏,,发病后经XX妇幼保健院、XX妇幼保健院的治疗,均认为是新生儿肺炎。目前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被告过错行为与苏,,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苏,,的病情较为复杂,不排除遗传代谢性疾病等原因导致其最终死亡的可能。

对于鉴定意见书中“苏,,无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明确死亡原因,无法评定医疗过错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案被告的过错与苏,,有无因果关系”的意见。在本案中,原告苏,,在苏,,尚未痊愈的情况下放弃对其治疗,苏,,死亡后,又签字确认不同意进行尸检,其对本案不能判定因果关系的后果,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前述分析,被告,,卫生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20%的赔偿责任。

        被告苏,,生前户籍登记为XX广宁县人,原告主张按广东农业户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以及其关于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转运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广东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20年=343360元;2.丧葬费,参照广西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538元×6个月=33228元;3.转运费,6800元;4.医疗费,1148.57元+127元+18580.2元+45.6元+31176.91元+84.18元=51162.46元,原告诉请51161.86元,按51161.86元计算。5.护理费,1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以上6项共计438349.86元。按20%计算,被告,,卫生院应赔偿原告8766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合计9366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93669.97元给原告苏,,、谢,,;

2、驳回原告苏,,、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脐带消毒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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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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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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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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